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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曾某某金融凭证诈骗案

时间:2004-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刑初字第10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琼山市支行海中储蓄所(以下简称海中储蓄所)副主任,住(略)。因涉嫌犯金融票据诈骗罪,于1998年1月21日被拘留,同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决定,于2000年3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琼山市支行古城储蓄所(以下简称古城储蓄所)记帐员,住(略)。因涉嫌犯金融票据诈骗罪,于1998年1月21日被拘留,同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决定,于2000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曾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某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2004)海南琼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唐名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6年12月,海口金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总经理吴某某得知海南永盛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有一批海马626小轿车出售,只要定期存单作抵押便可提货。吴某了诈骗该公司的汽车,向该公司代理人李某某提出用300万元存单作抵押,购买10辆海马626小轿车的意向,李某意后,吴某让沈某权帮搞300万元的存单,并说明了存单的用途。沈某权便带吴某识了被告人沈某和曾某某。沈某权分别要求沈某和曾某某从银行搞出大额存单给吴某某作汽车生意遭拒绝后,沈某权又向曾某出存单由他自己搞,请求曾某面将存单交给李,曾某意。沈某权和沈某、曾某某还一起商量用古城储蓄所的名义搞假存单。同月底,沈某权伪造了一张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琼山市支行古城储蓄所、户名为吴某某、金额为300万元的一年定期储蓄存单交给吴某某,吴某之交给李,李某要求吴某存单的户名更改为蒙某某(海南永盛实业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定期一年改为定期半年方可成交。1997年1月2日上午,李某照吴某约定来到古城储蓄所,吴某李某被告人沈某、曾某某一起到该所旁的城中茶坊喝茶,并向李某绍称沈某该所主任,曾某会计。因存单尚未能伪造出来,沈某又根据沈某权的授意,对李某称古城储蓄所的电脑出故障,打不了存单,第二天才能办理。第二天上午,李某约定来到城中茶坊,沈某权将装有伪造的300万元定期存单以及古城储蓄所对该存款的确认书的信封交给沈某,沈某又将该信封交给曾某某,由曾某该信封交给李。李某存单信以为真,遂于当天下午与吴某订了10辆海马小轿车的购销合同。吴某于同月4日将10辆小轿车全部提走,价值300万元人民币。得逞后,吴某该车全部出售。售车后,吴某给沈某权12万元,沈某权分给沈某4万元,分给曾某某5万元。

案发后,吴某还给永盛公司共92万元,尚差208万元至今未归还。沈某退给沈某权、司法机关各2万元;曾某某退给沈某权2万元、司法机关3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沈某、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共同作案人吴某某、沈某权的供述;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蒙某某的证言;5、提取的300万元的假存单、假确认书以及售车合同等书证;6、海南省公安厅关于鉴定300万元假存单及确认书是伪造的文检鉴定书;7、赃款5万元;8、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曾某某协助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诈骗海南永盛实业发展公司10辆海马626小轿车,价值人民币300万元,并分别从中分得赃款4万元和5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其未与曾某某、沈某权共谋以古城储蓄所的名义搞假存单;2、本案定性不准,其没有诈骗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商议搞假存单,也不知道信封里装有假存单,故其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与被告人曾某某的相同外,还提出:1、被告人与同案人的供述存在矛盾,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曾某某存在协助故意;2、1998年6月26日,海南省地方公安处给琼山县农业银行的函证实:"经查证,沈某、曾某某涉嫌诈骗无证据";1998年7月13日,海南省地方公安处《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证实:案情查清"决定解除对曾某强制措施",表明曾某有犯诈骗罪。综上,应宣告被告人曾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金兴公司总经理吴某某(在逃)得知永盛公司有一批海马626小轿车出售,且有定期存单作抵押便可提货的信息后,为了诈骗永盛公司的汽车,吴某该公司代理人李某某提出用300万元存单作抵押,购买10辆海马626小轿车。李某意后,吴某让沈某权(在逃)帮伪造300万元的存单,言明了该存单的用途,并承诺事成后给予一定的提成。沈某称其堂弟沈某在银行工作,可办理存单。接着,沈某权带吴某识了被告人沈某和曾某某。尔后,沈某权分别要求沈某和曾某某从银行搞出大额存单,遭拒绝后,沈某权又提出存单由其自己搞,要求曾某某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出面将存单交给代表卖方的李某某。曾某某同意。其间,沈某权和沈某、曾某某还一起商议用古城储蓄所的名义搞假存单。

同月底,沈某权请他人私刻了有关的印鉴和购买了假的空白存单,伪造了一张开户行为古城储蓄所、户名为吴某某、金额为300万元的一年定期储蓄存单,吴某某将该存单交给李某某,李某据永盛公司总经理的意见,要求吴某该存单转存到永盛公司副总经理蒙某某的名下、存款改为定期半年方可成交。吴某授意沈某权根据李某要求修改、伪造存单,并共同商定由被告人沈某、曾某某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向李某供该存单,以获取李某信任。

1997年1月2日上午,吴某某谎称共同到银行办理存单的转存等手续,约李某某到古城储蓄所等候,吴某李某绍称沈某该储蓄所主任,曾某某是会计。因存单未能及时更改伪造,沈某便根据沈某权的授意,对李某称古城储蓄所的电脑出故障,打不了存单,需到第二天才能办理。次日上午,李某约定来到城中茶坊,沈某权将修改、伪造好的300万元定期存款的存单及古城储蓄所对该存款的确认书装入信封交给沈某,沈某将该信封交给曾某某,最后由曾某给吴某某后转交给李某某。李某了以上存单和确认书,信以为真,当日即以每辆30万元的价格与吴某订了10辆海马626小轿车的购销合同。吴某某将10辆小轿车提走后,将车全部出售,其中,以每辆26.5万元出售6辆,获取5辆车的车款共132.5万元;以每辆40万元出售2辆及以每辆30万元出售2辆中,未收到车款。售车后,吴某给沈某权12万元,沈某权又分给沈某4万元、曾某某5万元。

案发后,吴某某退还给永盛公司共92万元,尚差208万元至今未归还。沈某退给沈某权、司法机关各2万元;曾某某退给沈某权2万元、司法机关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沈某、曾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原中国农业银行琼山市支行的有关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出生于1963年5月5日,案发时系中国农业银行琼山市支行海中储蓄所会计、副主任;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1953年10月18日,案发时系原中国农业银行琼山市支行古城储蓄所记帐员。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永盛公司委派负责该公司的马自达626型小轿车销售业务。1996年12月28日,金兴公司总经理吴某某对其说有一张300万元的大额存单,用来购买10辆海马车。之后,吴某供了一张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琼山市支行古城储蓄所、户名为吴某某、金额为300万元的一年定期储蓄存单。但其又根据公司总经理符史圣和副总经理蒙某某的意见,要求吴某300万元的定期存款单存入蒙某某的名下,把存款时间定为半年期。吴某意后,其与吴某式鉴定了购车合同。同日下午,其同吴某起到府城琼山农行古城储蓄所办理存款转户等手续。到该所后,吴某某介绍称沈某是该所主任,曾某某是该所的会计。沈某说:该储蓄所电脑出故障,无法编号操作,办不了业务,明天上午才来办理。第二天上午9时,吴某某和沈某二人约其在古城储蓄所对面茶坊里等待办理以上手续,不久,曾某某把已办理转存到蒙某某名下的300万元存款单交给其,同时附有古城储蓄所出具的确认书。其对该存单和确认书信以为真,便没有到银行核对存单的真伪而同意成交,并让吴某走了10辆海马626型小轿车。约过一个月后,其公司急于用钱,蒙某理就让其拿那张300万元的定期存单到银行贷款,结果才发现该储蓄所的主任不是沈某,存单和确认书都是假的。事后,吴某某总共退还了92万元,至今尚欠208万元。

3、吴某某的供述。其供称,1996年12月间,获得李某某的公司有一批小轿车出售,用定期存单抵押即可提车的讯息后,其要求原已认识的沈某权帮其开一张金额为300万元的存单。沈某权说得与其弟沈某商量。期间,其通过沈某权又认识了沈某、曾某某。后沈某权提供了一张300万元、定期为一年的存单。其即把存单交给了李某某,但李某出要把存单的户名改到蒙某某的名下,时间改成半年期。其便找沈某权让沈某李某要求更改存单。大约在出单的前一天,其和李某某到古城储蓄所旁边的茶坊,其打电话把沈某叫来,问沈某单开好了没有沈某进了古城储蓄所一会,便和曾某某到茶坊,沈某说:"今天电脑坏了,明天再办。"其给李某某介绍了沈某和曾某某,称该二人分别为储蓄所的主任和会计。第二天上午,沈某和曾某某一起来到该茶坊,沈某叫曾某某拿出一个黄色的信封,其从信封拿出存单和一张确认书交给李某某。李某后说,这是真的吧沈某、曾某某说是真的,假不了。其也说是真的。李某过存单后,于当天下午就和其签了购车合同,其并提走了10辆马自达626型小轿车。尔后,其将10辆车在一个月内全部卖了,其中有以每辆26.5万元的价款出卖6辆,其收回5辆车款132.5万元,尚存5辆车的车款190万元未收回。收回的款项中,付给永盛公司蒙某某92万元,另付给沈某权29万元。其还供称,其向沈某权讲过,交存单的时候,必须是银行的人,让沈某权叫他堂弟沈某过来交单。其还供称,其在古城储蓄所没有存款。

4、沈某权的供述。其供称,吴某某让其搞300万元的假存单,言明是换汽车所用,并说搞成后给提成。其还带吴某某认识了沈某和曾某某二人。之后,其曾某别向沈某和曾某某索要空白的定期存单未果,后其以1000元向他人买了伪造的空白存单,并私刻印鉴后,根据吴某供的户名、金额等资料,伪造了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琼山市支行古城储蓄所、户名为吴某某的300万元一年定期存单。过二天,吴某要求修改存单的户主和存款定期。其搞好后,交给吴某某。吴某为沈某是银行的职员,能让人相信。吴某叫其叫沈某来交单。其即打电话将吴某意思及其在外面搞的存单告诉了沈某。在交存单给李某某的头天,吴某某带着李某某来取存单,当时因为存单没搞好,另外吴某某答应给的2万元手续费没有兑现,因此,其叫沈某谎称电脑坏了,让李某天再来,沈某予以照办。期间,吴某某共给其12万元,其给了沈某4万元,给了曾某某5万元,后来事情败露后,他们每人退了2万元。其还供称,有一次其和沈某、曾某某在城中茶坊喝茶,说起吴某某要电脑打的存单,沈某说海中储蓄所没有电脑,古城储蓄所有电脑,所以就用古城储蓄所的名搞存单。其还供称,其曾某搞存单一事向沈某讲了,沈某说,他们单位没有电脑,搞不了,而且存单搞真的搞不了,搞假的,他不管,出了事不要连累他们。而且说这事的时候,曾某某也知道。

5、被告人沈某曾某称,大约在96年12月份,沈某权叫其给一张空白的银行定期存单,其以存单要登记编号为由拒绝了。后来,沈某权介绍其认识了吴某某。其还供认了其根据沈某权的授意,向李某某谎称储蓄所的电脑已坏,不能办理业务以及在次日把装有假存单的信封交给曾某某,让曾某给吴某某,吴某即提供给李某某一事。其还供称,沈某权同其讲过,出面同他办好"那件事",把汽车生意搞好了才进行答谢。事后,沈某权共给其4万元,案发后,其分别退给沈某权和公安机关各2万元的事实。

6、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称,沈某权曾某其索要一张银行的定期存单,其拒绝后,沈某存单他才自己去搞,要求其帮忙亲自把存单交给搞汽车生意的对方,并说搞汽车生意挣了钱就会对其答谢。其和沈某答应出面。对于搞假存单一事,其和沈某权、沈某三个原商量以海中储蓄所的名义搞,但沈某说,海中储蓄所没有电脑,叫其以古城储蓄所的名义办,于是同意沈某权用古城储蓄所的名义办存单。曾某某亦曾某认其知道交给李某某的信封里装有假存单。曾某某还供称,事后,沈某权共给其5万元。事情败露后,其退给沈某权2万元,退给公安机关3万元。

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供方蒙某某、李某某代表永盛公司与需方金兴公司的吴某某于1997年1月3日签订了向吴某供10辆马自达6471型小轿车,价款共为300万元的购销合同。该合同还订立了违约责任,即供方如不能按时交车视为违约,需方转给供方的叁佰万元存单,如半年期满不能兑付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付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8、公安机关提取了沈某、曾某某、吴某某等人向李某某提供的300万元的定期存单和古城储蓄所对该存单的确认书。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鉴)字(97)第X号和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该存单和确认书的结论为:该存单及确认书上所盖的"中国农业银行琼山市支行古城储蓄所业务专用章(2)"、"中国农业银行琼山市支行古城储蓄所"公章印文及"韩荣"和"曾某某"私章印文均是伪造的。

9、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向公安机关退缴2万元;被告人曾某某退缴3万元。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吴某某为海口金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被告人沈某、曾某某辩称其未参与共谋以古城储蓄所的名义搞假存单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曾某某曾某认其和沈某权、沈某商量以古城储蓄所的名义办存单,且沈某权亦证实其曾某沈某、曾某某说用古城储蓄所的名搞存单,故二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曾某某在同案人为了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伪造银行存单交给对方作为签订合同的担保物,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过程中,为了使对方对假存单不产生怀疑,竟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配合帮助同案人将假存单交给受害方,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曾某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之指控,经查,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诈骗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实施之后,现行刑法颁布实施之前,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并于1996年12月1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沈某、曾某某的行为符合《解释》中第二条第三、四项之情形,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应宣告被告人曾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曾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波

审判员吴某江

代理审判员王秋云

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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