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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钢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妨害公务于2010年3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上午11时许,开封县烟草局稽查执法人员张XX、张XX、侯XX等五人到被告人李某某家的代销店例行执法检查时,遭到以被告人李某某为首的二十余人的谩骂、侮辱、围殴执法人,一名执法人员的手机被掰断摔坏、多名执法人员衣服被撕破等,在当地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后经鉴定被害人张XX、侯XX的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侯XX的陈述,证人石XX的证言,被害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依据,执法证,执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双方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9日止。已扣除被告人李某某原被羁押的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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