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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某与大庆石油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2-09-25  当事人: 延某、曾某   法官:   文号:(2001)庆民终字第160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某,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朝鲜族,系大庆市石油管理局农工商养鸡厂合同工,住大庆市X区X-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延某芬(原告之胞姐),女,1950年7月28日出生,朝鲜族,系大庆市X区乘风庄第二医院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地址大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贵霞,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干部,住大庆市X区龙南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曹丽,系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是原告延某曾某1998年3月向让区法院起诉,1999年12月让区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延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5月16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不服继续申请至省高院,省高院经复查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并作了再审裁定,2001年7月3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庆民现再字第70号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让区重审。2001年12月25日让区法院作出(2001)让民初字第1484号驳回原告延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原告延某不服。于2001年4月21日又上诉至本院,本院于年3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经查:1991年2月3日,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供水一大队的06—13306北京121客货车在让胡路区X村附近将原告延某撞成重伤,原告经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991年2月3日至1997年4月14日,其中在本市住院治疗475天,其余时间均在哈尔滨市和北京市治疗,所花医疗费348337.58元。1996年11月28日,经公安交警部门鉴定原告为伤残二级,一人拟理。嗣后,在让胡路交警队的主持下,经过二次调解,原告延某的母亲杨顺子、妹妹延某兰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供水一大队于1997年5月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一大队给付了原告医疗费、住院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今后护某等费用,合计570576.58元。调解协议达成半个月后,原告妹妹延某兰在被告下属的供水公司财务取走全部赔偿款现金26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1997年10月以后原告的姐姐延某芬从韩国回到大庆,对交警队所做的鉴定不服,并以原告的母亲及妹妹没有代理权,被告赔偿费用不能维持原告生活所需为由,于1998年9月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再赔偿25万元,同进要求重新鉴定。1999年3月31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伤残一级,一人护某,每天医疗费约30.00元左右”原告对一人护某不服,1999年9月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鉴定为原告应两人护某。根据鉴定结果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到(略).00元,庭后又将诉讼请求降低到70万元。被告以车辆系被盗肇事,且双方已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不同意再赔偿,由于双方各执已见。

另查,肇事车号为06—13306北京121客货车,为被告所属供水公司一大队所有,司机为贺永福。该单位在该车肇事后的第二日,即1991年2月4日到让胡区公安分局刑警队以该车被盗肇事报案,交警队处理时该车司机贺永福,被告单位职工刘广志均出具证言,证实车属丢失肇事。由于该车系肇事后报案,对于肇事车是否被盗肇事无法查清。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一切事宜均由其母亲杨顺子及妹妹延某兰处理,延某芬于1995年旅居国外后,原告的一切事情均由延某兰处理,延某芬的中持有原告委托其处理赔偿事故的授权证明,从未向交警部门及被告出示过。延某闺秀二审进出口庭证实,交警队在调解期间,原告呈半清醒状态,原告延某在二审时了具的证言自述1992年2月到1997年呈半清醒状态。原告精神状态在大庆钻井一公司医院病历中有记载;1996年5月17日至5月18日,病人延某祖神智清醒,言语下沉自欺欺人996年6月5日出院,其精神状态尚可或良好。1999年3月31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记载:“延某精神智力不正常、哭笑无常、错认来人、生活不能自理。”原审认为,原告延某被撞伤兵种,其母杨顺子、其妹延某兰一直负责照料原告的日常生活,并全权处理此起事故。因此该起事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与原告母亲杨顺子、妹妹延某兰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行为均出自于自愿,该协议是有效的。原告的胞姐延某芬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在诉讼法院的二审期间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直持在延某芬手中,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期间,延某匹旅居国外,该授权从未向交警部门及被告提供,不能证明延某有授权他人处理事务的行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鉴定结论、延某的笔录及延某兰出庭所做的证言,均证实原告呈半清醒状态,应认定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原告在1995年至1997年的一切事情均由其母亲杨顺子及妹妹延某兰做为法定代理人自理地珍的行为产生的效力及于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母杨顺子、其妹延某兰无代理权。关于被告方经办人陶庆东曾某过,供水公司将解体的问题,本案的被告为大庆石油管理局,即使供水公司解体,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不影响本案的调解,故原告代理人以其母杨顺子年纪大,不懂法为由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协议达成后,原告的监护某胞妹延某兰从被告处取走全部赔偿款26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各种费用),故此协议已履行完毕,应予保护,原告此后又重新鉴定为伤残一级,是在交警部门调解后并已履行赔偿款后做出的,其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肇事车辆是否被盗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否也应承担相应的问题,此案已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调解协议,所以被告这一主张已无必要,原判决:驳回原告延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终身残疾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继续治疗费用等75万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至六审的诉讼费用及随之发生的费用。理由为:1、上诉人延某的伤残等级应为壹级,二人护某原调解依据为二级,一人护某,故交警部门调解无效;2、调解书内容显失公平,计算标准与实际生活支出费用差距太大,且是在被告方经办人陶庆东采取欺骗的手段,谎称供水公司将解体,而我母亲年纪大,又不懂法,又没有代理权的民政部下与被告方达成的协议。3、在1997年5月5日我母亲和妹妹延某兰与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供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时,根据我住院时大庆钻井一公司原始医院病历记载:“1996年5月17日至5月18日,病人延某神智清醒,言语正常,自1996年6月5日至1997年6月28日出院,其精神状态尚可或良好”,不存在我在调解期间呈半清醒状态,故调解无效。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延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另经本院查明,经双方对帐,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所属供水公司一大队已付给上诉人延某经济补偿费共计:458113.50元。另94463.08元及修车费18000元被上诉人也已付给上诉人,共计570576.58元,但由于94463.08元及修车费18000元无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属被上诉人下属单位车辆肇事所致,将上诉人撞伤并达伤残一级,由于对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被上诉人全部责任,上诉人延某无责任,故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车辆被盗肇事,但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在车辆肇事以后出具的,无法证实车辆被盗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此案虽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但交警部门调解是依据“二级残,一人护某”的鉴定进行的调解,而事实上根据原始的病历记载,经本院及省院司法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残,二人护某,每天医疗费30元”,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同时尊重客观事实,原交警部门调解时所依据的鉴定结论错误,该调解属有重大误解,故应认定1997年5月5日调解协议无效。应按《道路交通事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重新计算赔偿数额。由于1996年11月公安交警部门对上诉人延某已定残,虽然只是定残级别不误,但实际已定残,故上诉人延某定残之月应为1999年11月。上诉人主张后期医疗费每天30元不包括导尿管及引流袋费用,并举出大庆油田总医院杨玉峰出据诊断书,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为治疗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亦应包括所用材料及医药、治疗等一切费用。医疗费并不只是医药费。故,本院对上诉人延某主张被上诉人给付今后每天医疗费30元以外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延某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精神抚慰金10万元,由于该起事故发生在1991年,当时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故本院对延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住院医疗费348337.58元(已由被上诉人实际支出);

(2)伤者误工费为(1991年2月—1996年11月共计82个月×350元/月=28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262元(91.2.3—92.12.30)693天×4元/天=2772元(93.1.1—94.12.30)730天×8元/天=5840元(95.1.1—97.6.28)910天×15元/天=13650元;

(4)护某人员工资(按临时工标准)4人×450元×82个月(1991.2—1996.11)=900元×82个月=147600元;

(5)残疾用具费、住院期间残疾轮椅2500元;

(6)实际物品损失费1960元;

(7)上诉人延某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交通、电某、打车费合计93443.53元;

(8)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0年×(1996年人均生活费标准)2164.32元/年=43286.64元;

(9)今后医疗费20年×30元/天×365天/年=219000元;

(10)今后护某20年×2人×450元/月×12月=216000元;

(11)被赡养人生活费10年×540元/年×1/4=1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年×540元×1/2=2430元,合计3780元;

以上共计:(略).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让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赔偿原告延某经济损失共计:(略).75元减去被上诉人已付458113.50元剩余668756.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六次审理)共计28350元、鉴定费1383元,共计:29733元。由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负担26289元,上诉人延某负担3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立臣

代理审判员贾荣富

代理审判员周亚芬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翟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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