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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时间:2003-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刑初字第1-122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华油钻四生活塑料制品厂,1997年4月3日注销。于1997年1月20日另注册为石某庄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999年11月11日被深泽县工商局依法吊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华油综合四处生活管理站职工,曾担任华油钻四生活塑料制品厂厂长,石某庄市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1—X号。2003年3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辛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辛集市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华油钻四生活塑料制品厂厂长和石某庄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连续以厂、公司购进原料、设备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决定并实施了以存折按照年息10%,现金按照年息20%—30%的高某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181万余元。由于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被吸收的存款大部分无法归还,其中只归还了38万元。华油综合四处因华油钻四生活塑料制品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遭受经济损失87万余元。至今仍有被吸收存款本金累计达62万余元无法挽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抓获经过、侦查说明、户籍说明、华油第四综合服务处证明、石某庄中级法院判决书、深泽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款凭证、借条、记帐凭证、华油四处归还集资款清单、华油钻四生活塑料制品厂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深泽县工商局证明、任职文件、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负责钻四生活塑料制品厂和石某庄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期间,以高某利息为诱饵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发生过程基本属实,只是集资款没有装入我自己的腰包,还不上人们的集资款主要是经营亏损。

辩护人田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甲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行为均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之前,旧刑法并没有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根据新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无罪释放。

经审理查明,华油钻四生活塑料制品厂是华北石某管理局第四综合服务处生活管理站开办的集体企业,厂长为被告人刘某甲,于1994年9月30日申请注册,1997年4月3日注销,该厂的债权债务由1997年1月20日注册登记的石某庄市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继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刘某甲,该公司于1999年11月11日被深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华油钻四生活塑料制品厂厂长的1995年6月30日之后至任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的1997年上半年正常经营期间,连续以厂、公司购进设备、原料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决定并实施了以存折年息10%、现金年息20%—30%的高某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累计金额达181万余元,由于经营不善发生严重亏损,除归还的38万元外,被吸收的大部分存款无法归还。之后华油综合四处因代还原塑料厂集资款遭受经济损失87万余元。至今仍有被吸收的群众存款本金累计达62万余元无法归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负责人申请登记注册书证实钻四生活塑料制品厂于94年9月30日向工商局申请注册;营业执照证实华油钻四生活塑料制品厂的经营有效期限为1995年3月3日至1997年12月31日,负责人为刘某甲,经济性质为集体;第四钻井工程公司生活管理站任命决定书证实1994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任命为钻四生活塑料制品厂厂长;承包经营合同证实1995年3月1日华油钻四生活管理站将塑料制品厂承包给被告人刘某甲,期限一年;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证实华油钻四生活塑料制品厂1997年1月24日申请,深泽县工商局1997年4月3日同意注销;深泽县工商局证明证实石某庄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20日注册登记,法人代表为刘某甲,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1月11日被依法吊销执照;任职文件证实刘某甲被推选为石某庄市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股东、董事签名为刘某甲、韩晓荣、田

植华、代新斌、张占军、付元琼;协议书一份证实华北石某第四综合服务处生活管理站(原华油钻四生活管理站)与石某庄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原华油钻四生活塑料制品厂的债权、债务,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协议及所打的一切票据,全部由石某庄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华油第四综合服务处证明证实该处及钻井四公司从未有同意华油钻四生活塑料制品厂集资的会议记录,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承包华油钻四生活塑料厂期间及后来的康某有限公司期间,为资金周转自主决定向综合处职工及当地群众高某集资的过程;综合处负责人吴厚恩证言证实综合队于93年开始筹建塑料厂没有注册,被告人刘某甲任厂长,开始时综合队决定向职工集资,后来此厂被收到生活站之后由被告人承包,综合队就不再过问该厂的任何事了。综合队书记袁永军证实约94年春,刘某甲向综合队建议办塑料厂,并提出向队上集资,年息30%,之后以综合队的名义建厂,当时没有注册登记,95年初把集资款都还上了,随着办了营业执照,之后刘某甲有事请示生活站,工资也由生活站发;综合队办事员王志敏证言证实94—95年时负责帮助刘某国的塑料厂记录综合队、生活站内部的集资款和还款情况,给被集资人出具一式两联的收据,利息按年息约10%—20%,前期的集资基本还上了,约96年之后的,基本没还上;原华油站四生活管理站站长田某华证实,1994年下半年该管理站下属综合队自筹资金建塑料厂,刘某甲任厂长,95年3月到深泽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之后刘某甲与生活管理站签合同,承包该厂,此后该厂向职工集资的事生活站不清楚。到96年9月,管理局有文件不让二级单位干三产,塑料厂不能干了,田某华帮刘某甲另建厂房搬家,于97年3月初另成立石某庄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某甲任董事长,期间被告人又向职工及当地老百姓集资约五、六十万元;生活站会计王素月证实其不知道塑料厂集资一事,未给该厂管理帐目,只管帮忙报税表;综合四处经营办公室主任樊某证实塑料厂是刘某甲个人承包,集资也是其个人行为,从未汇报过;原华油综合四处处长张柱昌证实综合处当时不知道刘某甲吸收存款的事,96年10月听职工反映后,马上召开党政联席会决定清理塑料厂,并注销该企业,并证实98、99年华油综合四处代塑料厂偿付部分集资款的情况;律师马亚红证实综合四处代塑料厂赔偿了部分集资款;华油综合四处财务资产部会计师杨增升证实综合四处因塑料厂集资的原因已赔偿集资户87万余元;石某庄中级法院判决书、深泽县法院民事调解书、华北石某管理局第四综合服务处与张占军、樊某某、史某某的协议书、还款清单均证实华油第四综合服务处代塑料厂偿付集资款的事实;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张占军、付元琼、代行斌证言证实该公司集资未经股东会议商议决定;袁永军、秦某乙、秦某丙、端某、孙某丁、李某戊、康某某、庞某某、刘某己、林某某、李某庚、孙某辛、赵某壬、史某某、张某癸、张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石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樊某某、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华油钻四生活塑料制品厂、石某庄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集资收款凭证,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清单证实1995年6月30日以后至1997年9月期间刘某甲经营的塑料厂与康某公司向职工及当地群众吸收存款数额约181万余元及相应约定利息情况。

另辛北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自1998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多次抓捕被告人刘某甲未果,之后网上通缉,2003年3月7日在天津至沧州的列车上被乘警抓获,次日移交辛北分局;办案说明证实未能找到华油钻四生活塑料厂期间的会计资料,无法核实刘某甲整个集资情况和资金用途及整个的收支是否平衡,无法证实刘某甲有转移、侵吞资金的事实;侦查说明证实秦某乙、孙某丁、李某戊、秦某丙、康某峰、袁永军、李某旗八人的原始收款凭证现存档于石某庄中级法院(1999)石某终字第22—X号判决书案卷档案;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重要当事人韩晓荣;凭证中记载的存款人基本情况不详,单位改革后或解除劳动合同或回原籍,法定期限内难以做到逐人落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

以上证据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华油钻四生活塑料制品厂和石某庄市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期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仿照银行吸收存款的做法,以确定的存款期限,高某银行利率很高某利息,自己决定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181万余元,给其主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87万余元,至今仍有62万余元群众集资款无法偿付,其目的是为自己所负责的单位牟取利益,并无非法占有被吸收存款的故意,且不能还上集资款的原因主要是经营亏损,不存在个人侵吞的事实,其行为属典型的单位犯罪,被告人的此行为发生于新刑法实施前,依据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相关规定,本应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定罪处罚,但被告单位华油钻四生活塑料制品厂已注销,石某庄市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被依法吊销,依据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故本案不应再对被告单位进行追诉,而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华油钻四生活塑料制品厂和石某庄市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前,且旧刑法对此罪名无明文规定,依照新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法律依据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旧刑法虽对此罪名无明文规定,但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已对此行为做出明确规定,且此规定后来被新刑法吸收,量刑标准相同,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刑法修订前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第一、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告单位华油钻四生活塑料制品厂,石某庄市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终止审理。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二00四年三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某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某玲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雒丽丽

二〇〇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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