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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尤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解回开封县看守所羁押。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朱冬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尤某某、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4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武某某、冯站立(二人已判刑)、赵某强(又名赵某胜在逃)经预谋后窜至开封县X乡X村委念张村彭XX家,将XX志停放在大门口前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蓝色五征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x元。

2009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尹国栓、赵某胜(二人在逃)、武某某窜至开封县X乡X村刘XX家中,将其家的一辆农用四轮车及车上的一台喷灌泵盗走,价值2780元。

2009年2月8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冯站立(已判刑)、赵某强、尹国栓(后二人在逃)预谋后窜至开封县X乡X村张XX家中,将张XX家的两只羊盗走,后又窜至开封县X乡X村李XX家中将李XX的女婿李XX的一辆红色隆鑫牌150型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鉴定山羊价值780元,摩托车价值3825元。

2009年2月10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冯站立(已判刑)、赵某强、尹国栓(后二人在逃)经预谋后窜至开封县X乡X村高XX家中,将其家的两袋小麦、四袋玉米、六袋花生、十多卷织布、毛毯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价值3705元。

2009年2月17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冯站立、武某某(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开封县X乡X村南地移动通信机房将机房内备用的电源盗走一组,24块,经鉴定价值x元。

2009年2月19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冯站立(已判刑)、赵某强(又名赵某胜,在逃)经预谋后窜至开封市鼓楼区X乡新城集移动通信机房盗窃机房内的电瓶,三人正在装时由于机房内报警器报警,三人发现来人后将摩托车扔在现场后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成立,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系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3、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应属未遂;4、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武某某辩解称:已经在原来的笔录中交待过,应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武某某、冯站立(二人已判刑)、赵某强(又名赵某胜在逃)经预谋后,窜至开封县X乡X村委念张村彭XX家,将彭XX停放在大门口前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蓝色五征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x元。

2009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尹国栓、赵某胜(二人在逃)、武某某窜至开封县X乡X村刘XX家中,将其家的一辆农用四轮车及车上的一台喷灌泵盗走。经鉴定,价值2780元。

2009年2月8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冯站立(已判刑)、赵某强、尹国栓(后二人在逃)预谋后,窜至开封县X乡X村张XX家中,将张XX家的两只羊盗走,后又窜至开封县X乡X村李XX家中将李现伍的女婿李XX的一辆红色隆鑫牌150型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鉴定,山羊价值780元,摩托车价值3825元。

2009年2月10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冯站立(已判刑)、赵某强、尹国栓(后二人在逃)经预谋后窜至开封县X乡X村高XX家中,将其家的两袋小麦、四袋玉米、六袋花生、十多卷织布、毛毯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价值3705元。

2009年2月17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冯站立、武某某(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开封县X乡X村南地移动通信机房,将机房内备用的电源盗走一组共计24块。经鉴定,价值x元。

2009年2月19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冯站立(已判刑)、赵某强(又名赵某胜,在逃)经预谋后,窜至开封市鼓楼区X乡新城集移动通信机房盗窃机房内的电瓶,三人正在装时由于机房内报警器报警,三人发现来人后将摩托车扔在现场后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冯站立、尚继友、蔡某、赵某利的供述,被害人彭XX、刘XX、张XX、李XX、高XX、郭XX的陈述,中国移动河南公司开封分公司的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某的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武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武某某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开庭审理时,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某某又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某关于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的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朱登博

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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