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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信用卡诈骗、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初字第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佛山市人,无业,住(略)。2000年12月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至1999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先采用以市场价进货再低价卖出的手段,供应少部分摩托罗拉、飞利浦等手机给邓华、蒙志辉,以骗取两人的信任,后再以订购手机收取预付款为名,骗取邓、蒙手机预付款人民币x元和x元,用于赌博、还债及个人挥霍。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先后认识在佛山市做手机生意的邓华和蒙志辉,并声称有廉价的手机卖,价格低于当时的市场批发价三、四百元人民币,让邓华和蒙志辉先付总价款的三分之二的预付款,其在一周内交货。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期间,邓华和蒙志辉多次向被告人陈某甲订购手机,为骗取邓、蒙的信任,陈某甲以市场价进货,然后以低价卖给邓、蒙两人,并都如约交货。1999年2月1日至2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先后收取邓华订购手机的预付款x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赌博、还债及个人挥霍,而拒不供货。1999年2月2日至5月13日,被告人先后九次收取蒙志辉订购手机的预付款x元人民币,除供货100部摩托罗拉308型手机,价值21万元外,剩余的x元预付款被其全部用于还债及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于1999年3月9日在公安机关退还赃款10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所谓的廉价手机都是从佛山市佳讯电子有限公司以市场价买入,再以低于市场价三、四百元的价格卖给邓华和蒙志辉。

再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0年12月7日被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以(2000)佛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从2000年9月7日起至2006年9月6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被告人的供述在案证实:

1、被害人邓华的报案笔录,证实1999年2月12日邓华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从1998年11月中询认识被告人陈某甲后,陈某甲对其说他可以买到很多价格便宜的手机,但由于资金不足,想跟我合伙做,由我提供资金,在买手机之前由我先付货款的三分之二的定金,余款在交货时付清,我认为有钱赚,就同意了,于是,从1998年11月下询开始与陈某锋开始做手机生意,每一次都要我先付手机货款的三分之二订金给他,他给上一批货,我就付清货款,但到了99年2月3日起,陈某甲收了订金后再也没有供货,到了二月九日,我就一直催他交货,开始他还推说迟一点才交货,到了二月十日晚上我约他要见面时他才直接讲是骗我的,在电话上他讲“其实我是骗你的,我根本就没有便宜的手机,我用你的钱到电信公司以市场价买回手机,然后低价卖给你,骗到你的钱后就用来填补我欠其他人的钱,我现在根本就没有货了,也没有钱还你,我也没有其他办法了”。至2月11日止,陈某甲共累计骗取了我x元的预付定金,后来公安机关帮追回10万元现金。

2、受害人蒙志辉的证言,证实在98年底至99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对蒙志辉讲有平价手机卖,品种有菲利甫828型、摩托罗拉308C、928型,价格比市场价低100元至几十元不等,到了99年1月我就开始向陈某甲买手机,每次他都能准时交货。我每次交订金都是按货款总值的三分之二交给他的,并约定在一周内交手机给我,但到了2月份,陈某甲就开始收了我的订金而没有货交给我了,每次交定金给他时,交货的期限还没有到,七张订金收据累计共骗取我的人民币x元。

3、被告人陈某甲亲笔写给被害人邓华的二份《借据》,内容分别为:①99年2月1日现借邓华现金人民币x元,于2月6、7日交20台928(2350),40台308C(1950),再加x万元,于2月8日交40台928(2300),40台308C(1900),再加x万元,于2月9日交20台928(2300),20台308C(1900),再加x元,于2月10日交30台928(2350)。②99年2月8日现借现金人民币x元,于2月11、12日交100台928,再加x元,于2月12日至13日交10台768(1650)、100台308C(1900)。上述二单借据内容主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骗取了邓华人民币62万元。

4、被告人陈某甲亲笔写给被害人蒙志辉的七单收据,内容分别为:①99年2月2日收到蒙志辉现金人民币x元作购买120台308C手机(单价2100),2月5至8日交货,2月5日晚已发40台,交x元,2月6日晚已发60台,交x元,另交50台308C订金x元。②99年2月3日收到蒙志辉现金人民币x元,作购100台308C手机。③99年2月4日收到蒙志辉现金人民币x元,作购50台308C手机。④99年2月4日收到蒙志辉现金人民币x元作购50台928。⑤99年2月6日收到蒙志辉现金人民币x元,作购100台928手机,单价2500元,2月8-14日交货。⑥99年2月7日收到蒙志辉现金人民币x元,作购60台308C手机(单价2000-)。⑦收到蒙志辉现金人民币x元,作购30台928、10台308C手机(单价928型2350、x)。上述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收取了蒙志辉人民币x元后,只给了100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1万元之外,骗取了蒙志辉人民币x元。

5、被告人陈某甲在佛山市佳讯电信电子有限公司按市场价购买手机的有关书证,①陈某甲于99年2月9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佛山市佳讯手机余额如下,928C+

60×2900=x元,已付人民币x元,欠人民币x元,已还邹某5万元加6万元,尚欠x元。②佳讯电子公司提供的陈某甲99年1月5日至2月9日在该公司购买手机的部分登记记录,分别为1月5日928+、20台×2950元=x元;1月17日928+、10台×2890元=2890元;1月11日828C、16台×2910元=x元;1月24日828C、24台×2900元=x元;1月20日308C、20台×2450元=x元;1月30日928+、60台×2890元=x元;2月5日928中文、10台×2900元=x元;2月5日928中文、20×2900元=x元;2月9日928+、60台×2900元=x元。

6、被告人陈某甲高息向陈某乙、李树添、叶伯泉、吴玉坚、林醒文、张钜聪借款的字据,主要证实从1999年1月5日至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向上述放高利贷人员分别14次共借款人民币高达x多万元用于炒股,月息5%-20%不等。由于陈某甲要归还高利贷,只能找对象诈骗。

7、有关证人邹某某、夏某某、陈某乙的证言,①证人邹某某的证言:邹某佛山市佳讯电子有限公司的经理,其证实与被告人陈某甲于98年12月份开始认识,主要是陈某甲经常到其公司购买少量的手机后开始熟悉,99年1月份开始,陈某甲才有大单点的购买手机业务与公司发生,主要是指购十台以上的手机业务,他主要是购买摩托罗拉及菲莉甫,价格都是按市场批发价卖给他的,最大的一单业务也是最后一批业务是在99年的2月9日,他需要90台摩托罗拉928型的,但我们只给他60台,单价是按2900元左右,到现在陈某甲还欠我们6万多元货款。②、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其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98年底至99年初在其公司多次购买过大量的手机,最后一次购买的手机还写下欠条欠6万多元到现在未付清。③、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陈某被告人陈某甲的堂哥,主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从98年开始至99年2月就陆续向其高息借款或由其担保向亲戚和朋友李树添、吴玉坚、林醒文、张钜聪高息借款共有200多万元用于炒股,陈某甲只归还了部份本金和几十万元的利息。

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因为从98年开始向其堂哥陈某乙高息借款100多万用于炒股,但亏了本,想扳回本,没有钱,又想让人信任,就只能想办法骗钱了,后来通过朋友的介绍于98年底认识了邓华和蒙志辉,其就分别骗他们说,可以弄到便宜的手机,但自已资金不足,能否合伙一起做,大家一起赚钱,邓华和蒙志辉都分别同意了,这样,每一次自已就分别要求邓华和蒙志辉按需要手机的总货款预付三分之二的订金,其就用这些订金到佛山市X路佳讯电子公司按市场价购买手机,然后按每一台低于市场价的四、五百元给他们,以此骗取信任,刚开始时还能按时给货,到后来收取订金就没有给齐货了,邓华最后交的一、二次订金共有60多万元就一直没有交货给他,而蒙志辉有时是每天都交有订金,而交货给他都是一周后才交的,因此,基逐渐收取了蒙志辉的很多订金,共有67万多元而没有交货给他,所骗取他们的钱主要用于归还借高利息、赌博及花费,并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已无能力归还了。

9、公安机关的立、破案表及抓获经过

主要证实了该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的破案过程,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的经过。

10、扣押赃款、赃物及返还清单

主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某甲的赃款10万元及退还赃款给被害人邓华的情况。

11、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及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佛山市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的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投案自首如实坦白诈骗蒙志辉钱财是本案中的主要罪行,全案可按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的罪行是在其犯信卡诈骗罪被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的罪行,属犯数罪,依法对其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原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周礼平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达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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