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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龙城之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常州奥美品牌策划有限公司、顾某某、裴某、包某某、程某侵犯名称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常民三初字第22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常州龙城之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创业中心科技楼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美松,江苏常州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奥美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X路X号丁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奥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江苏常州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宁汉,江苏常州达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包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诉被告奥美公司、顾某某、裴某、包某某、程某、余清波侵犯名称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06年6月29日对被告奥美公司的有关材料进行证据保全。2006年7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余清波的起诉,本院于2006年7月6日裁定予以准许。2006年8月25日、8月29日,本院两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06年11月13日,12月11日,本院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美松,被告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蔡宁汉,及被告顾某某、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诉称:

原告系由原常州市龙城之巅数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变更而来,被告裴某、包某某、程某原系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员工。

2005年10月初,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租用被告奥美公司办公场地,双方约定在六个月内不经营相同业务,也互不干涉各自业务。三个月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迁出被告奥美公司办公地址。

被告裴某原在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从事三维动画制作,被告包某某原在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从事多媒体制作,被告程某原在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从事策划、文案工作。2005年12月底,被告程某因违反公司纪律,经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再度告知保密要求后予以辞退。被告裴某、包某某于2006年3月劳动合同期满前,均提出有意改行或离开常州发展,并请求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在向其重申了公司保密纪律并得到其承诺后,同意其离职请求。被告裴某、包某某、程某离开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后,均未改行或离开常州发展,相反,他们当即为被告奥美公司聘用。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侵权行为:

在经营过程某,被告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对顾某陈述,奥美公司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以前是一起的,以前登记的时候就是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被告裴某对顾某陈述,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是以前的名称,现在已经改名为奥美公司。被告奥美公司、顾某某及裴某捏造事实,宣称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已经更名为奥美公司,对原告市场主体资格进行诋毁,使人误以为原告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对原告声誉造成极大损害,侵犯了原告企业名誉权。

被告奥美公司不仅宣称奥美公司即为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还擅自使用原告名称制作黄页广告和业务名片。在黄页广告上,在同一栏目中将奥美公司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名称并列进行宣传,并将奥美公司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名称并列印发业务名片,还在原告企业名称下刊登被告奥美公司电话号码,极大地误导消费者,导致原告客户大量流失。被告奥美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并擅自使用原告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裴某、包某某、程某利用在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工作之便,被告奥美公司、顾某某利用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租用其办公场地,能接触原告电脑之便,共同侵犯原告用于制作企业宣传片的数据源文件和数据资料的商业秘密。同时,被告奥美公司、顾某某、裴某、包某某、程某还共同侵犯原告为常州华源蕾迪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蕾迪斯公司)制作宣传片的策划方案和报价的商业秘密。

被告奥美公司虚构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以下简称江苏范群厂)、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范群公司)、常州市一步干燥设备厂(以下简称一步厂)、常州市三维技术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等企业制作宣传片的事实,并在业务活动中向不特定的客户宣传。被告奥美公司虚构与国际广告知名品牌——奥美品牌之间的联系,并利用此种虚假联系,谋取竞争优势。被告奥美公司虚构不存在的“常州奥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将其印在名片上,足以使人误认为其拥有制作企业宣传片的能力,谋取竞争优势。被告奥美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于被告侵权,原告虽然注册资金增加三十倍、经营面积扩大五倍至五百多平方米,但营业收入不升反降,仅上半年与去年同期比较就减少x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常州日报、常州晚报、扬子晚报(刊登篇幅不小于12×6CM)向原告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3)判令被告奥美公司、顾某某、裴某各赔偿原告名誉损失x元;

(4)判令被告奥美公司及其余各被告今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所涉及相同经营渠道、经营品种的经营活动;

(5)判令被告奥美公司收回已经发行的黄页广告,并按照黄页广告印数刊印广告,澄清原、被告主体身份,消除影响;

(6)判令被告奥美公司立即终止一切以“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或“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名义的已接业务或接洽中的业务;

(7)判令被告奥美公司不得使用“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或“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名义进行对外宣传、承接业务;

(8)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奥美公司承担,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系由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变更而来,同时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原告享有企业名称权。

2、原告为干燥设备企业制作宣传片的数据源文件。

3、原告为三维公司、江苏范群厂、常州范群公司、一步厂,及其他干燥设备企业制作宣传片的数据资料。

4、原告用于制作宣传片的备用数据资料。

证据2、3、4证明相关数据源文件和数据资料是原告的商业秘密。

5、原告与三维公司、一步厂、江苏范群厂的宣传片制作协议书及宣传片样片,原告与常州先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的多媒体光盘制作协议书、先锋公司授权书、光盘复制加工合同,原告与常州市亚示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示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宣传片样片,原告为常州范群公司制作的宣传片样片。

证据5证明上述宣传片均为原告制作。

6、与裴某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裴某对客户宣称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已经改名为奥美公司,使人误以为原告已经不存在,损害原告权利。裴某还对客户进行虚假宣传,宣称奥美公司曾为江苏范群厂、一步厂做过宣传片。

7、在奥美公司的录音及奥美公司提交的样片,证明被告顾某某对客户称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以前也是一起的,现在已经改名为奥美公司,并宣称奥美公司曾为江苏范群厂、常州范群公司、一步厂和三维公司做过宣传片。被告顾某某通过捏造事实,恶意抢夺原告客户,并进行虚假宣传。

8、在原告公司与裴某的面谈录音,证明裴某违反约定仍留在常州从事同业竞争。

9、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被告裴某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裴某原在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从事三维动画设计工作,原告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条款,被告裴某违反了该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条款。

10、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被告包某某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包某某原在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从事多媒体制作工作,原告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

11、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日常管理制度,证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对员工进行了保密教育。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及因任何原因离职两年内,必须确保公司技术、经营、客户资料等秘密安全。

12、2006常州大黄页广告,证明奥美公司将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其放在一起作宣传,使人误认为两家公司是同一单位,属于虚假宣传,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

13、被告顾某某及奥美公司员工赵春燕名片三张,证明被告在名片上将奥美公司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放在一起作宣传、承揽业务。被告还使用未经工商机关核准的“常州奥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进行虚假宣传。

14、张亚梅证言,证明被告裴某、包某某、程某原在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从事三维动画、多媒体制作和文案工作,程某于2005年12月被公司辞退,裴某、包某某于2006年3月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出有意改行或离开常州发展,要求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15、法院保全取得的证据,证明被告奥美公司的电脑中存有原告制作宣传片的数据源文件、数据资料和宣传片成片,并存有原告为华源蕾迪斯公司制作宣传片的策划方案和报价。

16、同期业务收入统计。

17、诉讼费票据。

18、律师费发票及工商查档费票据。

证据16、17、18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9、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华源蕾迪斯公司的宣传片制作协议,证明华源蕾迪斯公司宣传片策划方案和报价系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创作和拟定,构成该公司的商业秘密。

20、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在履行与一步厂、先锋公司协议过程某开具的三张发票,证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为一步厂制作的宣传片于2005年4月交付,为先锋公司制作的宣传片于2006年2月交付。

被告奥美公司答辩称:

原告诉称被告奥美公司向不特定的人宣传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已经改名为奥美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顾某某、裴某陈述的对象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两个朋友(李先生和陈小姐)以及原告的委托律师,这些人都是特定的并且是为了诉讼的目的诱导被告方人员进行谈话,不可能存在误导的情况。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诋毁、诽谤,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

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被告奥美公司原系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共用办公场所,共同对外开拓业务,并且共享数据源文件、数据资料等资源。而且,原告的数据源文件和数据资料最后的表现形式都是企业宣传片,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因此,被告奥美公司不侵犯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

被告奥美公司将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名称与自己名称放在一起制作黄页广告和印制业务名片,是经原告同意的,双方当时是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奥美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名称权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而且,被告奥美公司与江苏范群厂和常州市一步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步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间早于原告,不存在抢夺原告客户的行为。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即使被告奥美公司存在不当行为也无须赔偿损失。

为证明其答辩理由,被告奥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秋也(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笔名)名片及江苏范群厂的证明,证明该名片由江苏范群厂提供,并证明邱某某的名片上同样也印有奥美公司和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两个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奥美公司和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

2、凯莱地板企业形象策划案,该策划案是被告奥美公司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共同制作,且策划案最后一页将两公司的名称、办公地址均印在一起,证明奥美公司和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

3、安凯特企业形象策划书,该策划书是被告奥美公司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共同向安凯特企业提供,由秋也执笔,证明奥美公司和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

4、被告奥美公司拍摄的照片,证明三维公司的宣传片中使用了奥美公司拍摄的三幅照片,一步厂的宣传片中使用奥美公司拍摄的七幅照片,江海公司的宣传片中使用奥美公司拍摄的六幅照片,被告奥美公司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资源共享,原告不存在商业秘密,被告也不侵权。

5、江苏范群厂宣传片片尾截图,证明该宣传片的图片编辑为伊某某。

6、伊某某与被告奥美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伊某某为被告奥美公司员工。

证据5、6证明奥美公司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

7、伊某某证言,证明自2005年10月,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奥美公司合作拓展业务。两公司工作人员在同一场所办公,电脑处于同一局域网之下使用,所有文件资源处于共享状态。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制作宣传片中的图片处理、证书拍摄等工作,由奥美公司员工辅助完成。同时,两公司合作期间为客户制作的策划书的所有平面美工及部分文案安排也由伊某某制作完成。

8、网页打印件两张,证明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在网上发布的广告中的电话号码与秋也名片上的一致。

9、江苏范群厂的证明。

10、被告奥美公司与江苏范群厂的印刷品订货合同。

证据9、10证明被告奥美公司与江苏范群厂发生业务的时间为2005年2月,早于原告,不存在抢夺原告客户的行为。

11、一步公司的证明。

12、被告奥美公司与一步公司的印刷品订货合同。

证据11、12证明被告奥美公司与一步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10月,早于原告,不存在抢夺原告客户的行为。

13、被告奥美公司申请本院对中国电信集团黄页信息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黄页公司)工作人员周丽艳及业务经办人严明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常州黄页公司提供的常州大黄页刊登确认回执和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印章传真件,证明刊登黄页广告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

被告顾某某同意被告奥美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其行为都是被告奥美公司的行为,其个人不构成侵权。

被告顾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裴某同意被告奥美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其个人不构成侵权。

被告裴某提交了其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其未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约定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及两年内的竞业禁止义务。

被告包某某、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4日,主要经营范围为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动画形象设计,展览展示服务,信息咨询服务等。奥美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2日,主要经营范围为企业形象策划,电脑平面设计和展览展示服务。2004年3月至2006年1月,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分别与三维公司、一步厂、江苏范群厂、先锋公司、亚示公司签订企业宣传片制作协议,并为上述企业制作宣传片。此外,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还为常州范群公司制作了宣传片。2004年4月16日,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创作了华源蕾迪斯公司宣传片策划方案并拟定报价。2004年12月17日,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华源蕾迪斯公司签订宣传片制作协议,但该协议至今未履行。

上述事实由工商登记材料、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三维公司、一步厂、江苏范群厂、亚示公司的合同和宣传片样片,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先锋公司的合同,常州范群公司的宣传片样片,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华源蕾迪斯公司的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2005年10月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迁入被告奥美公司位于新天安城市花园X幢甲单元X室的办公场所办公。关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迁入奥美公司办公场所办公的原因,原告陈述是租用奥美公司的办公场所。被告奥美公司陈述双方是业务合作关系,奥美公司提供办公场所,水、电费等实际支出费各半承担,双方充分利用被告奥美公司擅于平面广告策划及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擅于制作宣传片的特点,实现优势互补,共同拓展业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是租赁关系,但未能提交租赁合同,也未能提交支付租金的相关票据,因此,对原告主张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奥美公司存在场地租赁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奥美公司提交的秋也名片、凯莱地板企业形象策划案、安凯特企业形象策划书、证人伊某某证言、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保全证据中存有的安凯特企业形象策划书,本院认定,在被告奥美公司场所办公期间,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奥美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工作人员电脑互联组成局域网,实现数据资源共享。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奥美公司擅自使用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名称制作黄页广告和业务名片的事实。根据本院对常州黄页公司工作人员周丽艳及业务经办人严明所做的调查,洽谈刊登黄页广告业务时,奥美公司和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的人员均在场。刊登确认回执上载明奥美公司和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作为并列户名予以刊登。虽该刊登确认回执上仅有奥美公司的印章,但随后通过传真的方式将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的印章提交常州黄页公司,确认了该刊登回执。因此本院认为,将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和奥美公司名称并列在2006常州大黄页刊登广告,是经过该两公司协商确定的。同时,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秋也与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两人名片的设计和印制版式均是一致的。因此本院认为,将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和奥美公司名称并列印制名片也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上述事实均印证了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和奥美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

对原告所述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奥美公司约定在六个月内不经营相同业务,也互不干涉各自业务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2006年1月,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自奥美公司的办公场所迁出。2006年2月20日,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变更名称为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为证。

被告裴某、包某某和程某原系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员工。在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工作期间,裴某从事三维动画制作工作,包某某从事多媒体制作工作,程某从事策划、文案工作。被告裴某、包某某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在职期间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2006年1月至3月,被告程某、包某某和裴某相继离开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其后到被告奥美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由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裴某、包某某的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原告诉称,被告裴某在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因任何原因离职,均不得泄密,且两年内不得从事公司相关业务,以及不得参与公司同类经营。”但经与被告裴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比对,原告持有的劳动合同在第五条第2项后以手写项的方式,记载了上述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而裴某持有的劳动合同中对此未作记载。由于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对此记载不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裴某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和两年内竞业禁止义务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保全的证据及证据交换会笔录,本院认定,在被告奥美公司的电脑中,存有一步厂宣传片的数据源文件和数据资料、先锋公司宣传片的数据源文件、数据资料和成片、三维公司的宣传片成片、宇通公司的宣传片成片、常州范群公司的宣传片成片及光盘压盘价格单、亚示公司的宣传片成片、江苏范群厂的宣传片成片、江海公司的宣传片成片、华源蕾迪斯公司宣传片策划方案和报价。

2006年5月,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的朋友李先生以客户的名义打电话到被告奥美公司,咨询制作企业宣传片的业务。当李先生询问被告曾为哪些干燥设备企业制作过宣传片的时候,被告裴某陈述“江苏范群、一步厂是我们先前的客户。”当李先生询问被告公司名称时,裴某回答“我们公司叫奥美。”李先生询问不是龙城之巅吗裴某回答“龙城之巅是我们以前的,现在更名为奥美公司。”李先生接着询问你们就是龙城之巅是不是裴某回答“是的”。

2006年5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的朋友陈小姐和原告代理人彭美松以客户的身份,以寻找龙城之巅的名义到被告奥美公司进行制作企业宣传片业务洽谈。当彭美松询问奥美公司是否原来叫龙城之巅被告顾某某回答“也是我们一起的”,“以前登记的时候就是龙城之巅。”当被问及曾经做过哪些宣传片时,顾某某回答“江苏范群、常州范群”,“一步干燥”。当被问及是否有做过的宣传片能否刻一盘片子带回去看看顾某某和被告奥美公司工作人员赵春燕为其播放了三维公司的宣传片,并将三维公司的宣传片、宇通公司的宣传片、山东天力干燥参考视频三段宣传片刻录了一盘光盘交给陈小姐及彭美松带回。

上述事实由与裴某的电话录音、在奥美公司的录音及奥美公司提交的样片,及证据交换会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还查明,原告为维护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3075元,并支付调查费用1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工商查档费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

关于侵犯原告名誉权。本院认为,在业务洽谈中,被告裴某虽对客户陈述龙城之巅是以前的名称,现在已经改名为奥美公司。被告顾某某虽也对客户陈述,以前登记的时候就是龙城之巅。但上述陈述并非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对原告进行诋毁,因而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对原告请求认定被告奥美公司、顾某某及裴某共同侵犯原告名誉权,并要求三被告各赔偿原告名誉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侵害原告名称权并擅自使用原告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原告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与被告奥美公司均为从事企业形象策划广告服务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业务洽谈中,被告裴某对客户陈述龙城之巅是以前的名称,现在已经改名为奥美公司。被告顾某某也对客户陈述,以前登记的时候就是龙城之巅。上述陈述应认定为假冒原告名称进行经营活动,并足以使客户对被告奥美公司的真实身份发生误认。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构成擅自使用原告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由于被告顾某某、裴某是在业务洽谈过程某作如上陈述,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奥美公司的行为,由此带来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奥美公司承担。被告奥美公司答辩称,顾某某、裴某陈述的对象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两个朋友(李先生和陈小姐)以及原告的委托律师,这些人都是特定的并且是为了诉讼的目的诱导被告方人员进行谈话,不存在误认的可能性。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人员(李先生、陈小姐和彭美松)在真实身份未被被告发现以前,对于被告来讲就是一般的客户。而且,由于原告曾经与被告奥美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并在同一场所办公,印发的名片和刊登的广告中所写明的地址为被告奥美公司的办公地址,所写明的电话号码中也有被告奥美公司的电话号码。因此,存在客户打电话或者来访寻找原告咨询、洽谈业务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被告奥美公司应当澄清事实,告知客户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已经搬迁的真实情况,不应当假冒原告接洽业务。从被告顾某某、裴某的上述陈述看,其想假冒原告接洽业务的主观意图是明显的。本院对被告奥美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奥美公司工作人员确未主动向客户陈述其就是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而是在被问及其是否就是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时进行了虚假陈述,对此情节本院将在确定侵权责任时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查明的事实,将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和被告奥美公司名称并列在2006常州大黄页刊登广告,是经过两公司协商确定的,被告奥美公司不构成侵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奥美公司收回已发行的黄页广告,并按照黄页广告印数刊登广告,以澄清原、被告主体身份,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奥美公司已经利用假冒原告名称承接了业务,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奥美公司立即停止以原告名称已接业务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原告起诉所称的商业秘密主要指用于制作企业宣传片的数据源文件和数据资料,以及为华源蕾迪斯公司制作企业宣传片的策划方案和报价。原告庭审中明确,宣传片成片不构成商业秘密。通过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所称数据资料是指文字、图片等用于制作宣传片的原始资料;本案所称数据源文件是指通过对数据资料进行加工创作形成的可视听的片段。通过对若干数据源文件的剪辑就形成宣传片,在宣传片中所有的数据源文件和数据资料都可以看到。因此,一旦宣传片公开,用于制作该宣传片的数据源文件和数据资料即同时公开。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被告奥美公司的电脑中,存有一步厂宣传片的源文件和数据资料、先锋公司宣传片的源文件、数据资料和成片及华源蕾迪斯公司宣传片策划方案和报价,且一步厂、先锋公司的宣传片系原告制作,华源蕾迪斯公司宣传片策划方案和报价也系原告创作和拟定。据此,原告指控被告奥美公司、顾某某、裴某、包某某、程某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陈述,其与一步厂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2月28日,并于2005年4月交付宣传片。因此,用于制作该宣传片的数据源文件及数据资料于宣传片交付后已经公开,不再具备秘密性。同时,原告陈述,其与先锋公司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8月12日,并于2006年2月交付宣传片。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和被告奥美公司合作期间,双方电脑联网,数据共享。原告与先锋公司合同的主要履行期在与被告奥美公司的合作期间内。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对用于制作一步厂、先锋公司宣传片的数据源文件和数据资料采取了合理、必要的保密措施。基于上述原因,本院认为,原告用于制作宣传片的数据源文件和数据资料不符合商业秘密应具备的秘密性和采取保密措施的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同时,通过庭审查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创作、拟定的华源蕾迪斯公司宣传片策划方案和报价在电脑上的形成时间为2004年4月16日,鉴于2005年10月以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和被告奥美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双方在一起办公,电脑联网,数据共享,本院无法认定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对华源蕾迪斯公司宣传片的策划方案和报价采取了合理、必要的保密措施,该策划方案和报价不构成商业秘密。综上,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奥美公司、顾某某、裴某、包某某、程某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判令被告奥美公司、顾某某、裴某、包某某、程某在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同类的经营业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均未约定竞业禁止并进行相关补偿,原告该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接洽业务的过程某,当被问及被告奥美公司曾为哪些单位做过宣传片时,被告裴某向客户陈述“江苏范群、一步厂是我们先前的客户。”被告顾某某回答“江苏范群、常州范群”,“一步干燥”。而江苏范群厂、常州范群公司和一步厂的宣传片均为原告制作,被告奥美公司至今未制作过任何宣传片。同时,当客户要求刻录一张宣传片样片带回去看看时,被告奥美公司将原告制作的三维公司的宣传片,及宇通公司的宣传片、山东天力干燥参考视频刻录后交给客户,该三部宣传片均非被告奥美公司制作。被告奥美公司的上述陈述和刻录宣传片样片的行为足以使客户对宣传片广告策划服务的提供者产生错误认识,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对原告诉称被告奥美公司虚假宣传的诉讼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原告诉称被告奥美公司虚构与国际知名广告品牌——奥美品牌之间的联系,进行虚假宣传,谋求竞争优势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对奥美品牌的知名情况未举证予以充分证明,本院对原告该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对原告诉称被告奥美公司虚构不存在的公司名称,并将其印在名片上,进行虚假宣传,谋取竞争优势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虽“常州奥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被告奥美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停止使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奥美公司在业务活动中已通过使用该名称谋取了竞争优势,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奥美公司使用该名称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美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假冒原告名称进行相关业务活动侵犯原告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奥美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曾为客户制作宣传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奥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经济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承担1233元,被告奥美公司承担2877元,其他诉讼费7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奥美公司承担200元。

上述案件受理费411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已由原告交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奥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07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力

审判员毛荔萍

代理审判员李连求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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