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1948年2月10日,户籍地台湾省台北县永和市X路X巷X号X楼之4,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星,江苏苏州兴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苏州兴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松鼎铝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吕一号桥北首建材市场3036—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南通松鼎铝业装饰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新沂市骏华铝材厂,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X路X号。
代表人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南通松鼎铝业装饰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南通松鼎铝业装饰有限公司、新沂市骏华铝材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本人于1996年11月25日申请了异型铝框条(二十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于1997年10月4日获专利授权,专利号为x。7,经调查发现被告南通松鼎铝业装饰有限公司销售了侵犯本人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系被告新沂市骏华铝材厂制造,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南通松鼎铝业装饰有限公司、新沂市骏华铝材厂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x元,于签收调解书时给付。
二、案件受理费5510元,邮寄费600元,其他诉讼费2500元,合计86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110元,被告南通松鼎铝业装饰有限公司、新沂市骏华铝材厂负担3500元。该款已由原告吴某某预缴,被告南通松鼎铝业装饰有限公司、新沂市骏华铝材厂应负担部分于签收调解书时给付原告吴某某。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兵
代理审判员马晓春
代理审判员陶新琴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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