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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朱某某金融凭证诈骗案

时间:2001-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刑初字第51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大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0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李某甲,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长宁县。大学文化,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行长,住(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0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马某,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李某甲,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关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于2000年2月,借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办理开立存款帐户手续之机,将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名章偷盖某空白的信汇凭证上填写转款给北京瑞达国际电影文化城有限公司的内容,二被告人从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骗得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存款3000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有关某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使用伪造的汇款凭证进行诈骗活动,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偷盖某章,银行录像带与其无关、赃款均用于北京瑞达国际电影文化城有限公司还款等用途,其个人没有得款。

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魏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关某某没有非法占有3000万元的目的,存款单位明知存款是给中国亚洲电视艺术中心使用。关某某对3000万元没有支配权。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关某某偷盖某印章,仅凭关某某填写信汇凭证,不能认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不当。

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辩解:其不可能诈骗自己银行的钱,3000万元被转走是因为中国亚洲电视艺术中心总裁靳某某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的。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客观上有伪造信汇凭证的行为,朱某某对3000万元不具所有权。本案中没有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损失,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朱某某不构成犯罪。

在庭审中,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两份收条,以证实陈某乙收到了靳某某付的业务款及赵忠全收到亚视信用证保证金200万元的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北京瑞达国际电影文化城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以证实该公司表示承担向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偿付人民币3000万元义务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00年2月,被告人关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采取偷盖某款单位印鉴的手段,伪造并使用伪造的广东发展银行信汇凭证,骗取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划至北京瑞达国际电影文化城有限公司帐内。被告人关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来安定以借款名义获取赃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作案后,被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察觉,二被告人被分别查获归案。案发后所骗人民币3000万元除追缴赃款人民币650余万元外,其余人民币2300余万元未能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关某某与朱某某相识。其通过中间人盖某某介绍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存款人民币5000万元,后由关某某、朱某某经办,向北京瑞达国际电影文化城有限公司划款人民币3000万元。该款用于北京瑞达国际电影文化城有限公司还款及其他业务往来,其中以业务费的名义,付给关某某好处费200万元;以借款名义,付给朱某某50万元。在划款后,关某讲过在存款单位开户时,他在朱某某配合下,在银行信汇凭证上偷盖某存款单位印章,关某靳某某帮助将存款单位开户当天的银行监控录像带抹掉。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盖某某与靳某某相识。并应靳某某的请求,经过公司董事批准,将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存入了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并收取了靳某某支付的定金50万元。2000年3月,在公司会计查询银行存款余额时,发现该款被人划走了3000万元。朱某某解释为因为银行电脑故障,余额有误,并以银行名义写了证明。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由陈某乙经手,将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5000万元存入了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2000年3月3日,公司会计发现存款中的3000万元被人划走。经过与未安定联系,航天桥支行开具了证明,证实电脑故障,余额有误。

4、证人盖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陈某乙帮助靳某某拉过一笔存款,之后靳某某与其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为此靳某某向其公司投资438万元,靳某某还向其公司还款50万元。

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00年2月18日,其去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为公司开户存款。开户时朱某某、关某某和银行营业员在场,其间朱某某、银行营业员离开过开户室。2000年3月3日,其通过电话查询,发现存款5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被划走。

6、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00年2月18日,其是在开户室接待的存款单位,其间她与朱某某都曾离开过开户室。

7、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2000年3月13日,朱某某让其为新世纪国际租赁公司开具了余额为5000万元的帐户交易清单。该公司的存款余额实际为2000余万元。

8、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2000年2月22日,朱某某带一名男子到柜台转款。朱某某让营业员查询了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帐号,由那个男的填写了银行信汇凭证,将款汇至工行八大处分理处。

9、证人杨某庚证言证实:2000年2月27日,朱某某将银行监控室的录像带拿走,在2月28日晚上又送还了。

10、证人李某辛、沈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2月、3月,北京瑞达国际电影文化城有限公司分别向中国粮食贸易公司还款300万元,向国家安全部某单位还款542万元。

11、证人杨某壬证言证实:2000年3月,关某某向其所在的津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帐内汇入200万元,部分提成现金,余款全部转走。

12、被告人朱某某预审阶段供述证实:其与关某某在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开户当天密谋,由朱某某将银行营业员支开,关某某借机偷盖某款单位印章。朱某某在存款单位办理开户手续时,看见关某某在银行信汇凭证上偷盖某款单位印章。关某某、朱某某利用偷盖某章的银行信汇凭证,由关某某填写了内容,将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3000万元划入了北京瑞达国际电影文化城有限公司帐内。划款后,朱某某在关某某的请求下,将办理开户手续当天的银行监控录像带窃出,并与其他监控录像带调换,致使开户当天的银行监控录像被抹掉。

13、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码证书等书证证实: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北京瑞达国际电影文化城有限公司、中国粮食贸易公司等公司的基本情况。

14、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开户申请书、预留印鉴卡、进帐单等书证材料证实:2000年2月18日,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开户,并存款5000万元,中国粮食贸易公司于2000年2月17日在该行开户,并存款1000万元。

15、书证广东发展银行信汇凭证证实:2000年2月22日,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使用信汇凭证将3000万元转入北京瑞达国际电影文化城有限公司。

16、北京瑞达国际电影文化城有限公司的帐目等书证材料证实:该公司在收到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3000万元款项后,部分用于归还欠款,部分用于其他业务往来款。

17、朱某某所写信函及银行专户交易清单证实:在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查询余额后,朱某某向该公司出具信函及交易清单,表示银行电脑故障,余额有误。

18、土地管理部门证明证实:靳某某提供给朱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明是无效的。

19、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涉案的银行信汇凭证上的字迹为被告人关某某填写。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涉案的银行信汇凭证上的印章为真印章盖某。

2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的基本情况。

22、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文件一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的任职情况。

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的用以证实陈某乙收到靳某某业务费的收条,与经庭审质证的陈某乙、靳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的用以证实赵忠全收到亚视信用证保证金200万元的收条,其内容已为经庭审质证的靳某某的证言所否定,且杨某壬的证言亦证实,该款已通过津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帐号为关某某部分提现,部分转出,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关某某从北京瑞达国际电影文化城有限公司领出的200万元用于亚视中心的业务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北京瑞达国际电影文化城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用以证实本案未造成损失,但因没有实际的还款结果,不能证实没有实际损失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李某甲,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马某关某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在存款单位到银行开户前,就对由关某某在银行信汇凭证上偷盖某款单位印鉴,进行了共谋。存款单位办理开户手续时,在未安定的配合下,关某某偷盖某存款单位印鉴,并由二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将存款单位的3000万元转出。可见二被告人对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是有预谋、有准备的,并积极实施了上述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魏某某、李某甲,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马某关某二被告人不能支配300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将存款单位的3000万元,转入北京瑞达国际电影文化城有限公司,之后关某某以支取业务费的名义获得其中200万元,来安定以借款的名义获得其中50万元。虽然其他款项不由二被告人支配、使用,但并不因此影响二被告人使用伪造银行信汇凭证骗取他人财产的犯罪构成。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关某某关某其没有偷盖某鉴,银行录像带与其无关某辩解,其辩护人魏某某、李某甲关某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关某某偷盖某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预审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看见被告人关某某在存款单位办理开户手续时,在银行信汇凭证上偷盖某印鉴,此情况与证人靳某某所证实的关某某在划款后对其讲了在存款单位开户时偷盖某印鉴的情况吻合,且为朱某某、靳某某证实的关某某让朱某某偷抹银行监控录像带一节所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马某关某没有证据证实朱某某伪造信汇凭证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供述,以及银行营业员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与关某某预谋在存款单位开户时偷盖某鉴,且配合关某某实施了上述行为。划款时,由朱某某提供了新世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帐号,关某某将该帐号填写在银行信汇凭证上后,将存款单位的3000万元转出。由此可见,被告人朱某某实施伪造信汇凭证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偷盖某款单位印章的手段,伪造并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严惩。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辩护意见,由于目前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2000余万元的损失无法返还,因此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犯罪所得赃款,发还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关某

二〇〇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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