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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冯传海、邢某某建筑工程施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窦培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传海、邢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04月0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郝海廷、王某浩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05月13日、0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窦培强,被告邢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俊举、王某启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1月12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后于2010年02月0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02月26日原告王某某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冯传海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07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负责承建的濮城镇X街门市楼房的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欠款总额不实,工程总造价为x元,被告方已付原告款x元,另垫支款870元,共计支付原告款x元。二、未付清欠款的原因是:1、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定楼顶是三油两毡,实则为一油一毡;楼房使用后东南角出现约3-4公分的烈缝;楼东头距地面50公分处出现烈缝且地基下沉。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工程,合同约定2002年11月01日交工,时至原告起诉双方未有交工验收的程序。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份邢某某出具的结算欠条。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被告向原告支款单据22张,共计款x元。第二组,被告代原告支款单据6张,共计款870元。第三组,证人证言四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份、第二份材料。虽被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原告所提两份证据来源是客观的、真实的,相互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上述证据应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单据应予认可,对属于另一合同中的单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是客观的、真实的,能够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上述证据应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属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且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濮城镇X村计划筹建濮城镇X街门市楼房出售给本村村民,经镇政府协调将濮城供销社土地划出一块作为楼房建设用地。具体负责人为濮城北关村X村民小组卢忠宪、邢某某同时负责楼房建设的监督与管理和向购房村民收款。2002年07月份原告王某某与卢忠宪、邢某某、冯传海签订承包了濮城镇X街门市楼房的建筑工程合同,工程开始不久,卢忠宪因故死在工地现场。后由冯传海出面对卢忠宪死亡一事做了善后处理并对工程款支出行使监管职能。在工程交付前,被告方北关村X村民未经原告允许开始入住。工程完工后,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

另查明,部分购房者在原告承建期间代原告支付工程款870元;原、被告所签合同书抬头处无冯传海三字,落款处有冯传海三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未及时足额偿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x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所述代原告垫付工程款870元,确属实事且原告也同意抵偿,故应从总欠款中扣除。被告所述属于另一合同中的单据(付款收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所述原告所承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工程在未交付验收前被告已经使用,因此所建工程应视为合格工程,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郝海廷

审判员王某浩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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