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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6-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467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月13日因敲诈勒索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2006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月13日因敲诈勒索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200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05年12月16日2时许,窜至大兴区X镇X村,在盗窃事主于某某(男,59岁,大兴区人)玉米(100公斤、价值¥110元)时被事主发现,为抗拒抓捕将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事主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且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5日凌晨2点,二被告人到我家偷玉米,被我发现,被告人不由分说将我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2272.0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x.05元。并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为:“当时我没有打人,是我哥王某甲打的。”二被告人对民事赔偿部分均愿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05年12月16日2时许,驾驶红色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窜至大兴区X镇X村,在盗窃事主于某某(男,59岁,大兴区人)玉米(100公斤、价值人民币110元)时被事主发现,在抗拒抓捕时,被告人王某乙将于某某推倒,被告人王某甲持镐把将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归案。

另查明,由于某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426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在2005年12月16日凌晨2点多钟,其与王某乙开三轮摩托车到枣林村的一个小卖部偷玉米,被事主发现后,其跑回车上拿出一根镐把和事主打了起来,其弟王某乙从事主身后将事主推倒,后二人逃跑的事实。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亦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其发现有人偷自家的玉米,其追出院后,与其中一名男子对打起来,后从摩的上面下来一名男子,从其后边把其拌倒,另一名拿木棒的男子用木棒猛打其头部,其一边用胳膊挡一边喊人,后这两名男子上车就往北跑了。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100公斤玉米,价值人民币110元。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了于某某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头皮裂伤,左尺骨中段骨折,左手舟骨骨折,左环指末节骨折,系轻伤。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了二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均已被扣押。6、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二被告人均于2005年1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0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8、到案经过证实了2006年1月13日将二被告人查获归案。9、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被事主发现,为了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手段殴打事主,致人轻伤,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且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被害人要求赔偿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并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作案工具:黄色长80cm、粗3cm镐把一根,红色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冲

人民陪审员崔广林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二○○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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