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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09  当事人: 陈某、柳某   法官:   文号:(2003)合民三初字第35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合民三初字第35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中山路X号伟基公寓B-405。

委托代理人徐晖,芜湖安汇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汤茂盛,合肥诚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体育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雁翔,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副所长。

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新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晖、汤茂盛,被告夏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雁翔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名称为'多卡GSM手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0年6月21日授权公告。夏新公司于同年9月底向市场推出A8198双卡手机,并聘请国内影视明星赵薇作为该产品的代言人,从2000年10月份开始在中央电视台、国家众多广某宣传媒体上进行了为期近一年的广某宣传,仅2000年10月份就对该产品投入了178。6万元的广某宣传费用,A8198双卡手机产生了极大的市场影响,夏新公司在向证券委提供的2001年年度报告中称,2001年度夏新公司的利润主要来自于手机产品。为此该产品获得了'福建省新产品'称号,受到省政府的表彰。同年10月夏新公司又向市场推出另一款式结构与A8198相类似的A8298+双卡手机,也取得了不错的销售业绩。现该公司仍在网站上向公众展示以上两款手机。

原告曾于2001年1月12日向安徽省专利管理局提出调处与夏新公司关于(略)。0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同年2月9日夏新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对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2002年3月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03年4月20日本案原告向安徽省专利管理局提出了撤回调处纠纷的请求获准许。

原告曾在2000年12月7日在安徽省芜湖市芜湖电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款厦新A8198双卡手机。经分析,此款手机的电池上有两个SIM卡,两个SIM卡的C6(VPP)、C7(I/O)分别接到集成电路电子开关的两路输出端,集成电路电子开关的输入端与连接器相连,连接器与手机主机电路相连。该手机通过反某形成反某两路控制信号控制集成电路电子开关,使SIM卡上的线路相连产生回路。因此,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在中央电视台、夏新公司网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网站、《中国证券报》《安徽日报》芜湖《大江晚报》、2000年9月-10月夏新公司在上海、广某、北京、成都、深圳、厦门举行过科技新品全国巡回展以及其他销售地的当地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充分消除影响;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向芜湖电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手机,即销售者是芜湖电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者并非制造者的分支机构。因此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二、原告起诉未依法出具该专利的检索报告,且被告已就原告涉案的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请求依法中止诉讼。三、被告的厦新A8198手机的必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技术,依法应予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2、对于侵犯专利权要求公开赔礼道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专利保护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没有侵权,无需承当责任。2、原告无证据证明赔偿额的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3、被告实际上生产、销售厦新A8198手机并不多,当时研发与销售推广某程花费了很多成本,在这个手机项目上并没有赚取利润。所以这类手机很快就停产。因此,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也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为证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提交以下证据:

1、'多卡GSM手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等和年费收据;证明原告是该项专利的专利权人,诉讼主体身份,说明专利保护范围和证明该项专利是有效专利。

2、(2003)芜湖市公证处皖芜证内字第61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和侵权行为、侵权影响以及被告侵权产品的宣传范围、时间。

3、安徽省专利管理局皖专法字[2001]61-02号受理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安徽省专利管理局皖专法字[2001]61-07号中止纠纷处理通知书;安徽省专利管理局准许陈某撤销调处的通知。证明本案曾在安徽省专利管理局进行调处过程的有关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积极在维护自身权益,而被告一直没有减少侵权行为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严重性。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本专利已经过实质性审查以及最终权利要求就是本专利的现在所保护的内容。

5、从安徽省专利管理局取得的芜湖电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状;原告购买厦新A8198双卡手机的发票及保修卡和厦新销售及宣传厦新A8198手机材料。证明厦新公司侵权事实及侵权行为发生地。

6、厦新A8198双卡手机的实物和该产品的图片以及结构分析图。证明厦新A8198双卡手机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7、(2003)芜湖市公证处皖芜证内字第1072号公证书,是一份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仍然在销售。

被告夏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一份新发现的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2003年8月15日送达被告夏新公司提出对原告'多卡GSM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被告夏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主要有:(1)认为证据1、部分内容被宣告无效了,已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证明被告的手机侵权;其权利要求书并不代表现在的权利了,只是原始的权利要求书,不能以此断定被告的产品。(2)对于证据2、从其内容上根本看不出被告的手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从这些网上下载的资料看,讨论的手机问题与客观情况情况还是有出入的。(3)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且与本案无关。(4)从证据4、上也看不出被告的手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5)证据5、上同样看不出被告的手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此外也看不出侵权行为发生地。(6)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这二个电路图就是购买该产品的电路图,判断一个产品是否侵权,应将二个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二个产品上本质区别是被告的手机上没有装GSM卡,被告用的是电子开关,专利复审委已确定这是公知技术。(7)不否定证据7、是公开购买的行为,但就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就一定是被告生产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手机,被告只对公证书进行质证。原告陈某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有:(1)在答辩期限内没提供证据1、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互相质证以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某于1998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多卡GSM手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0年5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同年6月21日。专利号为ZL(略)。0。其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为:1、多卡GSM手机,包括手机(1)和GSM卡(2),其特征在于:在手机(1)上安装一块以上的GSM(2),通过控制开关(3)把手机(1)上的电路与GSM(2)上的线路相连接产生回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多卡GSM手机,其特征在于:控制开关(3)可以为触点拨动开关、继电器开关和集成电路、电子开关。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多卡GSM手机,其特征在于:集成电路、电子开关可以采用振荡电路,使用多个GSM卡,有多组节点与GSM卡上线路相接,通过手机接收信号来进行控制。

该说明书指出在GSM手机日益普及的今天,很多人由于各种需要拥有二张或二张以上GSM卡,如一张本地卡,一张外地卡,或一张中国电信卡,一张中国联通卡,这势必就有二部或二部以上的手机或频繁换卡,使用很不方便,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使用方便,接收快捷的多卡GSM手机。

2000年9月底夏新公司向市场推出A8198双卡手机,并聘请国内影视明星赵薇作为该产品的代言人,从2000年10月份开始在中央电视台、国内相关媒体上进行了广某宣传,仅2000年10月份就对该产品投入了178。6万元的广某宣传费用,该产品获得了'福建省新产品'称号,受到省政府的表彰。为此,同年12月7日陈某在安徽省芜湖市购买了一部由芜湖电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从夏新公司合肥分公司购进后销售的厦新A8198双卡手机后,遂于2001年1月16日把夏新公司作为第三被请求人向安徽省专利局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调处。其间,同年2月9日夏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陈某的'多卡GSM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同年3月1日被受理。夏新公司在请求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系该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中各个SIM卡之间通过触点以并联方式插接在移动电话的电路中,其中各个SIM卡的电源触点之间还通过切换装置插接在移动电话的电源电路中,而本实用新型专利中各个GSM卡之间通过触点以并联方式插接在移动电话的电路中,其中各个GSM卡的所有触点或部分之间还通过控制开关插接在移动电话的电路中,可见该对比文件1已经充分公开了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2002年10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举行无效请求的口头审理后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无效审理的决定:宣告(略).0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原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略)。0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维持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多卡GSM手机,包括手机(1)和GSM卡(2),其特征在于:在手机(1)上安装一块以上的GSM(2),通过控制开关(3)把手机(1)上的电路与GSM(2)上的线路相连接产生回路,控制开关(3)可以为触点拨动开关、继电器开关和集成电路、电子开关。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多卡GSM手机,其特征在于:集成电路、电子开关可以采用振荡电路,使用多个GSM卡,有多组节点与GSM卡上线路相接,通过手机接收信号来进行控制。

上述专利经实质性审查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生效。

2003年5月19日陈某向安徽省专利局提出撤回调处的请求获准许。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即同年8月11日原告陈某通过公证的形式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中山路X号的芜湖南京新百大厦购买了夏新A8198双卡手机一部,芜湖市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交陈某留存。同年8月22日被告夏新公司当庭提供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即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同年8月15日发出了因无效宣告请求人夏新公司对涉案的陈某专利权再次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一)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夏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同时提供被告夏新公司2003年8月15日对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证据并据此请求本院中止诉讼。显然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应视为放弃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中止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二)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其目的一旦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审查有无可以不中止的情况。结合本案案情,在安徽省专利局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调处期间,请求人夏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陈某的'多卡GSM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经实质性审查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生效后陈某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再提供检索报告以证实'多卡GSM手机'实用新型专利未丧失新颖性、创造性已没有必要了。

(三)认定是否构成对陈某的'多卡GSM手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应当将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保护范围进行比较,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理解夏新公司启动专利无效程序时作出的陈某,禁止其反某。涉案的专利号为(略)。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包含了4个必要的技术特征:a、手机和GSM卡;b、在手机上安装一块以上的GSM卡;c、通过控制开关把手机上的电路与GSM卡上的线路相连接产生回路;d、控制开关可以为触点拨动开关、继电器开关和集成电路、电子开关。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附加了3个技术特征:e、集成电路、电子开关可采用振荡电路;f、使用多个GSM卡,有多组节点与GSM卡上的线路相接;g、通过手机接收信号来进行控制。

(四)从公开销售的场所购买取得证据,只要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某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购买被告制造的'厦新A8198双卡手机'并经被告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有以下技术特征:1、手机和SIM卡;2、在手机的电池的端面上设有两个卡座,每个卡座安装一块SIM卡;3、手机上增加一卡座选择电路,它由两个卡座、反某、连接器和电子开关组成,即通过开关切换双卡;4、该手机控制开关系集成电路开关。

(五)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原告专利文件中涉及的GSM卡与被告产品上的SIM卡究竞能否划等号对比文件1公开了新的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c,同时也公开了特征d中'控制开关可以为触点拨动开关和电子开关'。被告产品上采用的是电子开关,专利复审委已确定为公知技术,实施这一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决定的理由部分明确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移动电话装置,此电话装置中装有二个以上的SIM卡(即GSM卡),……;夏新公司在请求书中亦认为,可见该对比文件1已经充分公开了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再结合陈某该项专利的发明原因及发明目的。上述种种,专利保护的范围应根据权利要求书的实质内容来确定,不能严格按照权利要求的文字来解释。因此,涉案专利中的GSM卡(即SIM卡),夏新公司在庭审中突然又提出GSM卡和SIM卡是有区别的观点进行反某,本院无法支持。事实上每一个电子元件、每一个电子装置所进行不同的组合,就会产生不同的技术效果,从而达到一定的技术目的。因此要对其整体性保护。陈某的专利文件包括SIM卡的电性能要求都表明,切换信号线是该项专利必需的特征。夏新A8198双卡手机安装两块SIM卡,通过电子控制开关切换双卡,把手机上的线路相连接产生回路,所起的技术功能与陈某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工作原理和方式的结构,所采用这种方案在技术上产生的效果与陈某的专利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从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其制造、销售行为侵犯了陈某的专利权。

由于陈某的损失数额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其主张法院确定最高50万元的法定赔偿额依据不充分。本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别、夏新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其赔偿额。

(六)由于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夏新公司的制售行为对其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等造成不良影响,故提出夏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充分消除不良影响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陈某未能提供夏新公司制造夏新A8198双卡手机具体专用设备,实际上,作为专业手机制造商其专用设备有时相互利用的,故对其主张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某'多卡GSM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厦新A8198双卡手机。

二、被告夏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222元;被告夏新公司负担8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东海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汪寒

二00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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