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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X乡开发区X路口时,与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死亡,二轮电动车乘车人曹莉莉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莉莉无责任。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范某某、宋某某、方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原因鉴定、伤情鉴定、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属于过失犯罪,案发时能够及时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主动到双塔派出所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X乡开发区X路口时,与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死亡,二轮车乘车人曹莉莉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莉莉无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人已和被害人宋某、曹莉莉的家人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已和被害人宋某、曹莉莉的家人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当天其开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发现前方一辆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穿柏油路,其及时采取措施,发现刹车管全部暴烈,车辆控制不住,导致事故的发生。

2、证人冯某、方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证明当天发生事故时,正在车里睡觉,被人叫醒后事故已发生完了。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证明当天女儿宋某去双塔盘头准备婚嫁,后听说女儿发生交通事故啦。

4、现场勘查笔录

证明当天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此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曹莉莉无责任。

6、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证明宋某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及肢体多发性骨折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

7、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曹莉莉之损伤已构成重伤。

8、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1年12月17日,具有驾驶重型货车的资格。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1、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二份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被害人曹莉莉及死者家属达成x元赔偿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已和被害人曹莉莉及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2、收据五份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家人的经济损失x元整。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曹莉莉及死者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是过失犯罪,案发时能够及时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到民权县双塔派出所投案自首,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佟立民

审判员王利双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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