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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新民初字第392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咏松,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成都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3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咏松,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李某于2005年11月22日应聘到原告公司配电房当值班电工,并于2005年12月15日开始值班,2006年8月5日后无正当理由和未向公司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未到公司上班。2006年10月10日因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被公司除名。2006年11月30日李某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补发休息日加班费6940。73元、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75。14元、经济补偿金2078.97元、退还服装押金525.8元和补发2006年高温费150元”。2007年2月6日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定,认定原告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未提供这一结论所依据的法律。李某所在岗位为值班电工,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来衡量其工作量,根据该岗位需要,原告对配电房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招聘时原告也明确告知李某该岗位的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等事项,而李某也同意这些条件,原告认为双方已就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且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对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未违反《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并符合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而根据劳部发[1994]X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原告没有义务向李某支付加班费和补发法定假日加班费。

另外,原告未收取或扣押李某服装押金,也未拖欠李某10天工资。而李某在2006年8月5日后一直旷工,只应领取7月份50元的高温费,且原告也曾多次通知李某到公司办理交接及领取该笔费用,李某一直未去办理。被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故诉请判令驳回被告李某要求原告补发休息日加班费、补发法定假日加班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退还服装押金的要求,并承担本案劳动争议的案件处理费5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成高劳仲委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

2、2006年10月10日某物业公司'关于对李某无故旷工予以除名的处理决定”。用以说明因李某自2006年8月1日起无故旷工,一直未提供病情证明或书面病假申请,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李某扣除8月份当月工资并予以除名处理。

3、成都电视台配电站的运行记录。用以说明被告的工作性质是不定时工作制。

4、员工工资表。用以说明被告的工资是连续发放的。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应聘到某物业公司工程部配电房当值班电工,2005年12月15日至2006年8月5日参与配电房的正常倒班工作,但某物业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其次某物业公司未按(劳社部发[2000]X号)'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标准确定被告上班时间和休息时间。且某物业公司招聘员工时,未说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取得劳动部门的合法批文,被告认为原告自定上班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是不合法的。某物业公司没有按劳部发[1994]X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支付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原告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某物业公司拖欠被告10天工资,未出示扣发依据和收条,被告多次催要,但某物业公司解释说是收取服装押金,离开公司时结清。另外,某物业公司称2006年高温费为2006年7、8、9月,每个月50元,被告对应得高温费50元无异议。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某物业公司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180.68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27。31元、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1677元,向被告发放未结清的10天工资525。81元、2006年高温费50元及承担本案劳动争议的案件处理费400元和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用以说明某物业公司的格式合同上并未注明是实行不定时工资制。

2、《证明》。用以说明被告李某的同事林小军等人证明原告招聘时没有说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扣了10天工资作为服装押金;配电房24小时运转,公司没有安排补休,也没有按国家规定发放加班费等。

3、被告自行制作的上班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李某自2006年8月5日倒班后才未到原告处继续工作,'处理决定”在认定该事实时有误,故被告李某看后没有签收;其余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空白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林小军等人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自行制作的上班记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就《劳动合同》这一证据材料,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明》形式上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被告自行制作的上班记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自认和本院认证结果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于2005年11月22日应聘到原告某物业公司配电房当值班电工,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被告李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从2006年3月开始,李某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从2005年12月16日起,被告开始进行倒班,倒班方式为连续工作24小时后休息48小时即12月16日上午9时至12月17日上午9时连续工作24小时,12月17日上午9时至12月19日上午9时休息48小时。此后,被告李某一直按照此方式进行倒班至2006年8月5日。2006年8月5日后,李某一直未到原告某物业公司上班。2006年10月10日,以李某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对李某予以除名处理。

另查明,某物业公司在李某工作期间向其发放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60元。2006年7月高温补贴50元未予发放。

本院认为,李某经某物业公司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李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诉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06年10月10日某物业公司作出除名处理,同日通知李某前往签收,李某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该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李某2006年11月3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的仲裁申诉时效。

关于原告某物业公司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问题。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对于职责范围不能受固定工作时数限制的劳动者实行的工作时间制度。按照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主要有以下三种:(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某物业公司诉称其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在招聘时明确告知李某该岗位的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等事项,也未在相关劳动保障部门就不定时工作制进行审核备案,故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在休息日和法定假日进行加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经核算,被告李某休息日加班应得工资为6180.68元,法定假日加班应得工资为887.31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60元,还应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为527。31元。由于某物业公司对李某的加班工资支付造成了拖欠,故某物业公司还应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某物业公司是否结清李某的工资问题。李某认为某物业公司扣发了10天的工资作为服装押金,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某物业公司出示的'员工工资表”证明其在李某工作期间,已经连续足额向李某发放了工资。故本院对某物业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5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仲裁案件的处理费500元,属于仲裁收费范围,不属本案争议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休息日加班工资6180.68元;

二、原告成都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27。31元;

三、原告成都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77元;

四、原告成都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2006年7月高温补贴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定期宣判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义

二00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谢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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