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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新民初字第337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邓鹰,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因原告以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本院不公开审理,本院予以同意。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4月27日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邓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5年8月1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聘用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密协议》,原告某公司聘用被告李某从事质量研究工作,期限为三年,被告李某在'劳动合同期内离职或劳动合同到期后离职的,三年内不得在本企业外自己研发、生产、经营或受聘于其他企业组织研发、生产、经营与本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相同产品,以及使用本公司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某公司向员工发放的工资及附属工资中已包括了知识产权保护费及商品秘密保护费。原告某公司在聘用被告工作期间,先后向被告李某告知了原告某公司管理制度及公司考勤制度,明确了工资按每月实际的出勤天数发放,国家规定的节假日除外。被告李某受聘期间原告某公司严格按照上述管理制度执行,被告李某未提出异议。2006年7月,原告某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向员工说明情况,听取了员工的意见,员工同意按每月实际的出勤天数发放工资,原告某公司先后与包括被告李某在的内全体员工进行了工资结算。2006年9月,国家核查专家组对原告某公司进行注册品种核查中,因发现被告李某负责的灯盏细辛酮酯有机溶媒(三氯甲烷)残留量研究记录不规范、不完整,怀疑原告某公司在申报品种中有作假的嫌疑,对原告某公司造成恶劣的影响。据此,原告某公司根据《劳动法》第25条和《聘用合同》第9条的规定将被告李某予以辞退。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某公司不向被告李某支付2006年7月17日至9月28日的生活费842.68元及经济补偿金210。67元;2、原告某公司不向被告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被告李某赔偿因工作失职给原告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被告李某在三年内不得自己研发、生产、经营或受聘于其他企业组织研发、生产经营与原告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相同产品;5、本案的仲裁阶段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及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李某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公司因损失尚未确定,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因工作失职给原告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李某辩称,要求原告某公司按仲裁裁决书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原告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被告李某在职期间的拖欠工资共计842。68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某公司解除与被告李某劳动合同的经过如下:2006年7月16日,原告某公司以国家整治医药企业、需要等待政策明朗再决定经营方向为由,要求全体员工回家等待公司另行通知。2006年9月28日,原告某公司通知全体员工开会,并宣布解除所有员工劳动合同并退还员工1000元保证金,并告知公司将根据情况另行通知部分员工重回公司工作事宜。当时,被告李某和其他五名员工要求原告某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未果。后经协商,其他五名员工同意被告公司只给予1个月补偿金。因被告李某认为只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合法,坚决不同意,原告某公司就胡乱给出一个理由说要开除被告李某。现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李某存在过错、已经被开除,是为了不支付被告李某相应的补偿金。另,原告某公司诉称其在8月份已开除被告李某,与原告某公司仍然为被告支付9月份社保的行为矛盾。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2006年7月17日至2006年9月28日的生活费842.68元及经济补偿金842.68元×25%=210。67元;原告某公司支付与被告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元。

原告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成都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成高劳仲委裁字(2006)第X号]及送达证明复印件各1份;

2、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

3、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密协议》复印件1份;

4、《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考勤制度》(落款日期:2005年3月28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按员工出勤天数计发工资;

5、《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管理制度》(落款日期:2005年3月10日)复印件1份;

6、某公司提交的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起至2006年7月期间的《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职工考勤表》、《工资表》复印件共24份(即自2005年8月起至2006年7月止);某公司出具的《李某2月份工资构成清单》复印件1份、李某书写的《请假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明知公司考勤制度,并知道是按出勤天数计发工资,同时证明某药业公司按照李某出勤的天数发放了工资;

7、2006年9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专家组赴我公司现场核查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

8、证人罗某、童静、杨轶嘉、温永生分别于2006年11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人罗某、童静、杨轶嘉、温永生当庭陈述的言辞证据。四证人均系原告公司员工,四证人均证明到公司后学习了公司管理制度、考勤制度,公司对于放假期间的工资按照出勤天数发放。被告李某在灯盏细辛酮酯的研发工作中存在不负责任、工作严重失职的情况,给原告某公司带来了很大的不良影响,后果无法估量。证人还证明,2006年7月,原告某公司召开职工大会,通知原告某公司在放假期间对员工的工资按照员工出勤天数发放,并要解除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

9、原告出具的、落款为2006年9月26日的《关于辞退李某的通知》复印件1份;

10、2006年6月26日、7月16日、9月18日原告某公司《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份;

11、2007年3月9日原告出具《灯盏细辛酮酯酯研发相关情况的说明》复印件1份;

12、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川新x、x、x、x)复印件各1份;

13、2005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第二次审查意见书》和《补正书》复印件各1份;

14、2005年3月5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

15、2005年1月6日《技术转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

16、2005年1-2月四川乐山某药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药研究实验记录》(编号69、70、71)复印件各1份。

证据11-16证明因被告的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的成本损失及可期待利益损失。

(以上证据原告某公司均提交原件质证,除证据4、5、9及证据8中的书面证言、证据10中2006年9月17日《会议纪要》以外,其余原件经质证后均已退还原告。)

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2、3、12、13、14无异议。认为证据6中的《工资表》上的数额有改动,对此有异议。保密费没有列在工资单中,是没有支付给被告李某的。对于证据4、5,被告在劳动仲裁之前并不知道其内容。对证据7的会议纪要,因被告未出席,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于证据8,因四名证人均与原告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被告是在2006年10月16日收到的,在9月份时被告并不知道被辞退事宜。对于证据10中2006年6月26日的会议记录,被告记不清楚了。对于7月16日的会议记录,被告只知道是通知放假,且原告当时同意发放生活费。对于9月18日的会议记录,被告未参加,不清楚内容。证据16中X号的记录是被告制作的草稿,其中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因为是草稿,新药名称、规格等都没有填;编号70的记录系被告签字,应该不是草稿。其中封面和记录中的新药名称不是被告填写,但由他人帮助填写是正常的操作流程;编号71的记录,封面上的新药名称不是被告填写的,内容中的名称和签名是被告填写的,被告认为记录内容不规范复核时由其他人补填,是允许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求公司员工进入公司后均要学习公司管理制度、考勤制度,公司按员工出勤天数计发工资,被告李某在负责灯盏细辛酮酯酯《新药研究实验记录》(编号69、70、71)中存在不符合公司岗位操作规程的相关规范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新药研究实验记录》系草稿,原告未在2006年9月26日通知辞退被告,但未提交相应的材料加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11-16只反映原告在进行灯盏细辛酮酯酯有机溶媒残留量的研究并支出一定的成本,但并未证明对公司进行灯盏细辛酮酯酯有机溶媒残留量的研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损失金额,且因原告已经因损失数额尚不确定而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

2、2006年10月12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

3、2006年10月16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份。

被告李某主张原告某公司在9月26日并未给予被告辞退处理,因此在2006年9月原告某公司还在给被告买社保、《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也证明信访协调是针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只认可给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而产生的纠纷,被告李某是在2006年10月16日拿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到原告处,原告才突然给被告一份《关于辞退李某的通知》的,被告李某看见该通知上的时间不对,所以没有签字,然后就去仲裁了。

原告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社保是月初交的,且协调并不是针对被告李某一个人,因此不能证明李某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原系原告某公司员工。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月工资不低于2000元。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必须严格按岗位职责履行工作义务,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否则,原告将视情况,给予扣发资金、降级、劝退、直到解聘。”同日,原、被告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密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原告公司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离职或劳动合同到期后离职的,三年内不得在本企业外自己研发、生产、经营或受聘于其他企业组织研发、生产、经营与本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相同产品,以及使用本公司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第六条约定,'原告知识产权保护费和商业秘密保密费已含在工资及其附属工资中。同时,原告公司要求全体其员工学习公司的《管理制度》和《考勤制度》的内容。其中《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第六条规定:'公司员工有严格执行岗位操作规程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某公司按约以被告每月的出勤天数为计算标准支付被告月工资,至2006年6月止。2006年6月26日、7月16日、9月18日,原告某公司三次召开员工大会,告知员工因公司生产经营困难,7-9或10月期间公司放假,公司按员工出勤天数计发工资,员工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用由公司一并支付。2006年9月,国家核查专家组对原告进行注册品种核查,发现应由被告负责的灯盏细辛酮酯有机溶媒残留量研究记录《新药研究实验记录》(编号69、70、71)不符合公司岗位操作规程的相关规范,影响了某公司的新药申报。原告某公司主张该事件损害了公司的利益。2006年9月28日,部分员工回到某公司上班,被告李某等六人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只同意补偿被告李某等六人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李某、龙曙光、唐海龙、邓XX等六名员工即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信访,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10月16日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2006年9月28日,部分员工回公司上班,李某等六人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方只补偿1年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办事处在主动为公司讲解相关劳动法条文的情况下,公司仍然认为只应补发1年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经过3次主动调解,公司方与员工达不成一致意见。建议来访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告李某拿到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再次到某公司时,原告某公司通知被告李某其已经被辞退,向被告李某送达《关于辞退李某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原告某公司认为被告李某在负责灯盏细辛酮酯有机溶媒残留量研究中不认真规范完成原始记录,对公司造成很坏影响,后果严重,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被告李某予以辞退。被告李某未签收该处理意见书。2006年11月6日,被告李某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07年1月24日,成都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书》(成高劳仲委裁字[2006]第X号)。原告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0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告某公司是否在2006年9月26日作出《关于辞退李某的通知》并向被告李某送达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10月16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被告李某的陈述,在被告李某为首与其他五名劳动者一起向合作街道办事处信访时,合作街道办事处一直仅就原告某公司在解除与李某等六名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后应向被告李某等六名劳动者支付多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进行协调,并未提到被告李某在2006年9月26日就因工作失误而被辞退的问题。如被告李某在2006年9月26日就因工作失误而被辞退,在2006年10月16日前合作街道办事处仍将被告李某作为一般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待,不合常理;且原告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在2006年9月26日向被告李某送达辞退通知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主张在2006年9月26日对被告李某作出了《关于辞退李某的通知》并送达给了李某证据不足。本院根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被告李某的陈述,认定原告某公司在2006年9月28日,对李某和其他五名员工一起作出了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在2006年9月28日作出并告知李某等六名员工时已经生效,2006年10月16日后原告某药业再向被告李某送达《关于辞退李某的通知》,因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06年9月28日解除,不再生效。

二、原告某药业和被告李某签订的《聘用合同》有效期是三年(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原告某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李某支付哪些待遇。

(一)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李某工资和延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告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06年7月17日宣布公司放假,公司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6年7月17至8月17日的工资,按原、被告《聘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2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00元。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支付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赔偿金500元,即2000元×25%=500元。2006年8月18日后,因被告未到公司上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X号)第44条之规定'已经停产半停产的企业,要根据具体情况签订劳动合同,保证这些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06年8月18日至9月26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以成都市同期最低失业保障金每月315元为标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生活费为441元,即315+315÷22。5×9=441元。因原被告对原告某药业为被告李某垫支了2006年8月、9月应由被告李某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76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应在原告某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某的费用中扣除176元,为2000+500+441-176元=2765元。

(二)原告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某药业和被告李某签订的《聘用合同》有效期是三年(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原告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2006年6月26日就召开员工大会,告知了公司暂时放假,在2006年10月再确定是否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的问题,后又在2006年9月28日通知被告李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某公司的行为系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李某在原告某公司工作时间为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9月28日,月基本工资2000元,按两年计算,为4000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经审查查明,原、被告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密协议》中约定'原告公司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离职或劳动合同到期后离职的,三年内不得在本企业外自己研发、生产、经营或受聘于其他企业组织研发、生产、经营与本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相同产品,以及使用本公司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并约定,'原告知识产权保护费和商业秘密保密费已含在工资及其附属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设立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是平衡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利益。本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同时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被告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密协议》,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并同意支付知识产权保护费和商业秘密保密费,是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补充,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竞业禁止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李某从2006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不得受聘于其他企业组织研发、生产、经营与原告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相同产品,以及使用该公司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同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及金额,故,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知识产权保护费和商业秘密保密费已含在工资及其附属工资”属于对补偿金金额、支付期间等约定不明的情况或存在显失公平,也未必导致竞业禁止条款无效,否则,就失去了法律设立竞业禁止义务的意义,不利于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果劳动者认为劳动合同中未对竞业禁止补偿金进行明确规定的,可以与企业协商解决,并要求企业支付竞业禁止的补偿金。

另,关于原告要求本院处理仲裁费用问题,因仲裁费用的裁决是仲裁委员会的职权,不是法院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确定的义务。原告某药业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2765元;

二、原告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

三、被告李某从2006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不得受聘于其他企业组织研发、生产、经营与原告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相同产品,以及使用该公司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

四、驳回原告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李某负担50元(此款原告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徐永红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小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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