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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与被告朱某某、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施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42岁。

被告申玲,女,33岁。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某某、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由2007年2月12日计算,至2012年2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48%,被告朱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与此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某某将其所有的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其按时偿还贷款,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申玲作为被告朱某某的配偶和房屋共有权人向原告提供交通银行个人借款房屋共有人承诺函一份,同意被告朱某某以该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朱某某在偿还部分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贷款,已严重违约。而被告申玲也未依照约定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65元,利息5590.8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此后按照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至还款之日),以上共计x.52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间)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申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书;

证据二、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

证据三、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个人贷款划转凭证;

证据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抵押合同;

证据五、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

证据六、房屋他项权证书;

证据七、交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房屋共有人承诺函;

证据八、被告借款本息清单。

被告朱某某、申玲未答辩,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由2007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6.48%,被告朱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200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某某将其所有的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其按时偿还贷款,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申玲签署交通银行个人借款房屋共有人承诺函一份,作为个人借款项下所列房产的共有人,同意朱某某以此房产抵押向贵行商借按揭贷款玖万伍仟元,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某某在偿还部分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贷款。被告申玲未依照约定履行保证人的义务。截止2010年3月30日,被告朱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65元及利息5590.87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朱某某累计违约多次,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某某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贷款余额x.65元以及暂计至2009年3月30日所欠利息5590.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申玲同意被告朱某某以其房产提供抵押,并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借款本金x.65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3月30日的利息为5590.87元,2010年3月31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另计);

二、被告朱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有权以被告朱某某所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申玲对本判决第二项以外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国

审判员陈昌

人民陪审员李翠英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朱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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