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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四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罗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新民初字第16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四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陶洁,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廖华,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严放,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某(四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被告罗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义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1日、3月23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洁、廖华,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6年8月17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诉请至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裁决原告'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上述裁决明显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2001年11月27日,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原告聘用被告在原告所属的研究院从事IT产品研发工作。被告因工作原因,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和掌握原告花巨资研发和引进的核心产品和核心技术秘密,原告为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保守某通信技术和商业秘密的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一旦发现乙方(被告)违反以上条款,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时,为切实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三条(二)款中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和竞业禁止补偿金)”。200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同样约定了上述竞业禁止的内容。2004年10月13日,被告以'身体状况及目前家庭等原因,导致自己已经不适合再从事此类工作性质的工作”为由,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同年11月2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辞职并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2006年6月18日,原告意外得知被告从本公司离职后,一直在福建星网锐捷通讯有限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锐捷公司)从事同样的IT产品研发工作。经查,锐捷公司的主营产品包括网络通讯设备、网络计算机等,特别是路由器的研发和生产,与原告构成了直接竞争。

根据《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可规定掌握企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的或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与被告签定了竞业禁止的内容,也向被告支付了高额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但被告却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于不顾,在竞业禁止期内到与原告构成直接竞争的企业任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两份。用以说明被告与四川某数据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数据公司)于2001年12月签订合同,约定某数据公司聘用被告从事研发工作,合同期限从2001年9月27日至2004年9月30日,月基本工资6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和竞业禁止补偿金);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研发工作,合同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负有保密义务,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中已经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承诺在从原告离职三年内,不得在与原告竞争的企业任职或谋取利益。如被告违反以上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关于使用TMS2。0源程序保密协议》、《关于使用RTOS开发环境及SEMS源程序保密协议》。用以说明被告系接触和掌握某数据公司核心产品和核心技术秘密的人员,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如果被告违反以上规定,某数据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3、《保守某通信技术和商业秘密的协议》。用以说明某数据公司已给予被告足够的竞业禁止补偿金,被告承诺在离职三年内,不得在与某数据公司竞争的企业任职或谋取利益,如违反,某数据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4、薪酬支付清单。用以说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金。

5、辞职申请、离职会签单、交接单、费用清算单。用以说明2004年10月13日,被告以'身体状况及目前家庭等原因,导致自己已经不适合再从事此类工作性质的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同年11月2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辞职并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

6、委托代理合同、照片。用以说明原告律师委托迪泰商务调查咨询有限公司调查罗某的任职及工作情况,经调查,拍摄了罗某出入锐捷公司的照片。

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罗某'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用以说明2006年锐捷公司为罗某缴纳了7个月的社保。

8、原告申请法院核实的《投标邀请函》。用以说明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外连网络项目设备采购招标,某公司与锐捷公司构成直接竞争。

9、网页打印资料。用以说明锐捷公司的主营范围为网络设备、通信数码,与原告构成竞争关系。

被告罗某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劳动部门关于人员流动的相关规定,规定是指'任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锐捷公司有事实上的工作或任职关系,希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均系原告提供,被告不得不签;锐捷公司为被告购买社保是事实,但被告并不知晓,仅是锐捷公司挖掘人才的一种方式;对证据材料9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网页资料的内容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到锐捷公司看望朋友,不是去工作,且原告取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份证据材料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自认和本院认证结果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1月27日某数据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某数据公司聘用被告在其所属的研究院从事IT产品研发工作,月基本工资6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和竞业禁止补偿金)。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守某通信技术和商业秘密的协议》。200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研发工作,合同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并约定被告对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保护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中已经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承诺在从原告离职三年内,不得在与原告竞争的企业任职或谋取利益。如被告违反以上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04年10月13日被告以'身体状况及目前家庭等原因,导致自己已经不适合再从事此类工作性质的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同年11月2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辞职申请并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

另查明,锐捷公司于2006年为罗某缴纳了7个月的社会保险。

再查明,2002年10月,某数据公司资产及业务、员工整体转让给某公司。

关于被告罗某辞职后,是否仍旧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适格,合法有效。根据劳动部1996年10月31日颁布的《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等规定。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也约定了企业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费,并未明确劳动合同终止以后被告就不需要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且从该竞业禁止条款设定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保护企业正当的商业秘密和市场竞争能力,维护社会主义的市场秩序。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按照诚实信用及竞业禁止义务设立的宗旨理解,被告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关于锐捷公司是否与原告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从网页资料可以看出锐捷公司的主营范围为网络设备、通信数码,而原告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及数据通信设备,二者的经营范围有重复;原告申请本院核实的《投标邀请函》,也证明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外连网络项目设备采购招标,外连路由器品牌、交换机品牌均有某公司和锐捷公司的产品,双方公司以同类产品同时出现在同一竞标会场,足以说明锐捷公司与某公司构成直接竞争。

关于被告罗某辞职后,是否进入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锐捷公司工作问题,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可见,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关系建立的结果而非前提,如果锐捷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就没有必要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辩称是锐捷公司自愿为其购买社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50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承诺在离职三年内,不得在与某数据公司竞争的企业任职或谋取利益,如违反,某数据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某公司认为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给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某公司直接投入的罗某所在研发小组的人员工资、购买研发设备的经费高达2000余万元,其要求50万元的违约金并不过高。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为了使违约金的性质整体发挥功能,应当对违约金进行适当干预。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该公司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因此,本院综合参考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过错、履约程度、经济状况等因素进行自由裁量,以被告赔偿25万元违约金为宜。

综上,本院认为,设立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是平衡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利益,保护企业正当的商业秘密和竞争能力的同时维护劳动者享有劳动和自主择业的权利,维护市场秩序,企业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和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动者的义务和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被告竞业禁止补偿金,被告作为劳动者就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三年内即截止2007年11月2日,不得在与某公司有竞争的企业任职或者谋取利益无异议,但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四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张义

二00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谢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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