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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欠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许昌市X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9月3日,杨某某借我x元写有借据,并注明2008年8月底还清,可是到期后,杨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致使多次催要无果,使我精力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挫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李某某诉我2007年9月3日借他x元现金的字据事实上不是借他的现金而是货款,详细的说是被他欺骗后才出具的借据。当时李某某是以养殖的中药材土元和养殖土元的建筑材料与没有用完的砖折价成x元现金的。是他让我帮他的忙给他打的现金条,他好给他的合伙人交待,说这话和打条时当场都有证人,我已申请证人当庭作证。李某某应该给我的600多平方米板与近万块砖如数给,将原来欠我的5000元钱(有人作证)扣除,我将分文不少的支付借据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原告李某某将其养殖的物品土元卖给被告杨某某,由被告杨某刚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显示:“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二00八年八月底还给李某某(不计息)。杨某某2007.9.X号”。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在收到原告李某某的相关养殖产品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x元款项的义务。对于被告的辩称,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欠款x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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