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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8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36岁。

被告乔某某,女,34岁。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13时10分,被告乔某某驾驶豫x别克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往大河春天门口向左转弯至索凌路大河春天门口时,与沿索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某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车的周某甲被甩到马路上不能动弹,吓得大哭,周某立即送周某甲到就近的河南省中医院并拨打报警电话,郑州市交警五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责任认定:乔某某驾车转弯未避让直行电动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周某甲无责任。周某甲经河南省中医院诊断认为车祸致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经河南省中医院治疗后,由于不能下床活动,不得不请假在家休养一个星期。一个月以来,周某甲夜间常被噩梦惊扰。被告乔某某驾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造成原告周某甲身心受到伤害,给其家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损失,原告打电话要求调解,被告不予理会。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06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75元、交通费200元、补习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元,共计1582.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3、请假条一份;4、补习费收据一份;5、交通费发票。

被告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原告诉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20日13时10分,被告乔某某驾驶豫x别克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往大河春天门口向左转弯至索凌路大河春天门口时,与沿索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某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车的周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乔某某驾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周某甲无责任。周某甲经河南省中医院诊断为车祸致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451.56元。周某甲因该事故休息一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乔某某驾驶车辆与周某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车的周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乔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51.56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该事故休息一周,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年幼,参考被告的过错,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补习费、营养费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01.56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1101.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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