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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甲与余某某、王某丙、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新民初字第21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廉林,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文戈,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后胜,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许国兵,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X路西北段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祁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王某丙、胡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义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王某丙于2007年1月9日申请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同意。于200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廉林、祁某乙,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戈,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后胜,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甲诉称,2005年11月30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川x号小轿车,由成都返回郫县X镇X村X社租住地时,在沙西线犀浦18大队4队路段与吴忠友(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正当原告站在伤员吴忠友旁边报警时,原告又先后被第一被告余某某驾驶的川x号大型起重车和第二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川x号大型起重车撞伤,被紧急送往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因伤情危重,随即转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经诊断,原告头部挫裂伤,颈6、7椎体骨折伴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2005年12月10日,郫县交警大队作出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吴忠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郫县交警大队在同日作出第x-2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次事故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同日,交警大队作出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次事故胡某某驾驶川x号大型起重车从祁某甲身上驶过,但无法确认该车底盘是否与祁某甲接触。

2006年3月8日,原告住院99天后从省医院出院,转成都中医药大学附院住院治疗。2006年8月25日,原告在成都中医药大学附院住院160天后出院。2006年9月29日,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用每月800元。2006年11月8日,原告作了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等共计x。36元,由于被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赔偿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2月10日郫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用以说明第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吴忠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x-2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次事故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次事故胡某某驾驶川x号大型起重车从祁某甲身上驶过,该车底盘是否与祁某甲接触,经交警大队调查,无法确认。

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用以说明余某某证实其所驾车辆与电动自行车接触,电动自行车变向撞上原告祁某甲,祁某甲受伤后倒躺在公路上,头向成都,足向都江堰;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从躺在公路上的人身过时,余某某看见车的后牙包处与原告有接触。现场勘查笔录说明川x吊车底盘后轮股中心底部可见有0.10×0。10平方米划痕。

3、2006年9月29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川鼎诚鉴[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2006年11月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用以说明祁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用800元/月;祁某甲需配置轮椅费用3900-9000元,留置导尿管费用需60元/月。㎡

4、医疗费用票据一组及清单。用以说明原告祁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x。17元,门诊医疗费2378。23元。

5、四川省人民医院、成都中医药大学附院出院证明、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说明原告受伤住院请人护理,产生护理费x元。

6、成都市明光波纹管有限公司工资证明、病危通知。用以说明原告的表姐蔡习霞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在医院照料原告,其平均月工资1806元,共计产生护理费x。80元。

7、票据一组。用以说明原告祁某甲因事故产生鉴定费用3700元,交通费用580元,打印、复印、电话费等230元,财产损失费用7006元,车辆施救费1084元。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王某丙、胡某某、第三人保险公司认为询问笔录中余某某的陈述不真实,当时是冬季,天色已暗,余某某不可能看见川x吊车底盘与原告是否有接触,且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都不能确认。本院认为,除余某某的陈述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对于各类费用的计算问题,涉及的是法律适用问题,应依法或依事实进行计算。

被告余某某辩称,对车祸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原告现在的情况表示同情。原告受到伤害不是被告余某某一方造成的损害。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被告王某丙、胡某某均辩称,胡某某系被告王某丙聘请的驾驶员。原告诉称原告是受两车先后撞伤一事不是事实,郫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能确认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否与原告接触,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王某丙、胡某某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王某丙、胡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

1、事故预付费凭证2份。用以说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经垫付了费用共计x元。

2、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说明川x车主王某丙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

3、测量笔录、照片。用以说明川x吊车最低点与躺在地面的正常成年人不可能有接触。

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祁某甲、余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测量时是静态,与现场情况不一定吻合,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认为,王某丙、胡某某提交的事故预付费凭证、保险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保险公司陈述称,由于被告王某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被告对条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自认和本院认证结果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1月30日18时20分,原告祁某甲驾驶川x号小轿车,沿沙西线由成都方向朝都江堰方向行驶时,在沙西线犀浦18大队4队路段与吴忠友(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将其驾驶车辆靠边停下后,站在伤员吴忠友旁边报警。18时24分,被告余某某驾驶未检验的川x号大型起重车沿沙西线由成都方向朝都江堰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倒在车道上的吴忠友以及站在其旁边的祁某甲相撞,造成祁某甲受伤、吴忠友再次受伤的事故。18时2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川x号大型起重车沿沙西线由成都方向朝都江堰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从祁某甲身上驶过。祁某甲撞伤后被送往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随即又转四川省人民医院、成都中医药大学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挫裂伤,颈6、7椎体骨折伴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产生住院医疗费x。17元,门诊医疗费2378。23元。其中被告王某丙、胡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x元。2006年9月29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祁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用800元/月。

2005年12月10日郫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其中第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吴忠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x-2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次事故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第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次事故胡某某驾驶川x号大型起重车从祁某甲身上驶过,该车底盘是否与祁某甲接触,经交警大队调查,无法确认。

另查明,车主王某丙在保险公司为川x号吊车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28日至2006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关于余某某的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余某某驾驶川x号大型起重车导致原告被撞,至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由余某某承担赔偿损害的侵权责任。

关于胡某某的责任问题,胡某某驾车从原告身上驶过,原告主张该行为损害到原告祁某甲的人身权,被告认为未损害到。本院认为,从举证责任的分配看,原告作为受害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受损害的后果与胡某某驾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因其系本案事故加害人一方,且事发当时环境特殊,故不能认定其关于被告胡某某所驾车与原告身体有接触的陈述的真实性。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内容看,因川x号车底有擦痕,故不能排除川x号车与原告祁某甲身体接触的可能性。被告胡某某提供的事后实验材料,因非同一条件下所作的实验,故也不能证明胡某某所驶川x号车与原告身体没有接触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双方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案情的情况下,本院判决的标准是哪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就本案而言,胡某某驾驶车辆高速行驶,大型物体高速运动必然产生吸引力,原告冬天穿着较厚,且也无法确定受害人的确切躺姿。加之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车辆底部划痕的合理来源,故应认定胡某某驾车行驶经过受害人时,与受害人有接触。被告的实验材料中,实验是在车辆、实验对象静态平躺地上、敞开胸部的理想状态下所作的实验,该证据材料显然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状态,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被告的证据证明力小原告的证据证明力。

关于王某丙的责任。王某丙系胡某某所驾车的车主,与胡某某同属机动车一方,应对该车辆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余某某与胡某某的责任是否连带责任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余某某、胡某某实施的是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两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故二人应承担按份责任。从导致原告受害后果的原因力判断,因原告的主要受伤部位和后果是颈椎受损,显然是在外力的直接冲击下所致,胡某辉驾车与受害人平行的接触行为显然不是主要因素,但可能为加重损害后果的产生。故在余某某、胡某某二人的按份责任中,余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胡某某承担20%的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故保险公司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王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等的请求,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按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祁某甲因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x。17元,门诊医疗费2378。23元,共计x。40元。

按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予以计算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共计303天,故误工费用为8386元÷365天×303天=6961。53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06年11月21日)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每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视为一个统计年度,即应以四川省2005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86元计算,故该项费用为8386元×20年×90%=x元。

《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规定,原告受伤住院268天,是由其表姐蔡习霞护理,蔡习霞每月收入1806元,故该项费用应为x。6元。原告主张其住院后同时有多人护理,但未提供医院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其定残后的护理费为x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伤残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518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无医院的相关证明,但根据原告受伤的严重程度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伤残辅助器具按照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祁某甲配置轮椅,每次费用为0.065-0。15万元,根据其年龄,祁某甲共计需更换轮椅6次,总费用为3900-9000元。原告主张配置费用9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复印费、车辆施救费等,因该几项费用不是因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费用的产生也不能完全归究于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酌情确定为x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x。53元。

对受害人祁某甲的各项损失,根据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受害人应承担20%的责任,另80%的责任,由被告余某某、胡某某承担,而余某某、胡某某按份责任的比例,余某某承担x。94元,胡某某承担x。48元;王某丙与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x。48元。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而胡某某、王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x。48元,故在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保险公司应向祁某甲直接履行该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祁某甲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4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x。48元(实际履行时应扣除王某丙、胡某某已经垫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28元,其他诉讼费4963元,共计x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x。8元,被告王某丙、胡某某共同负担2978。2元(该款原告预交了5000元,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5000元,直接向本院缴纳6912。8元,被告王某丙、胡某某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耀林

代理审判员张义

人民陪审员李德江

二00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谢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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