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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与成都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新民初字第54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粟远军,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人。

被告成都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云松,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成珊,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倪某与被告农产品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桂莲独任审理,于200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远军,被告农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云松、成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0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农产品公司签订《新市场交易区档位(经营铺面)预定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新市场预定两间铺面,用于经营鲜货、水发,被告承诺在2006年7月30日前提供新市场铺面。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档位(经营铺面)租赁合同》后,正式交付乙方使用。2006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履约备忘录》,对租赁铺面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约定。200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预定协议》部分条款修改为被告承诺在新市场竣工交付后,提供新市场铺面,在双方签订《档位(经营铺面)租赁合同》后,正式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保证在新市场铺面交付给原告使用前,原告在现市场的经营活动照常进行,原告经营的连续性不受影响。2006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单方面取缔原告在白家新市场海水产交易区已预定铺面。被告的单方面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市场交易区档位(经营铺面)预定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6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倪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1月19日《履约备忘录》、2006年1月20日《新市场交易区档位(经营铺面)预定协议》。约定甲方为被告农产品公司,乙方为被告倪某。乙方需在甲方新市场预定贰间铺面,用于经营鲜货、水发。甲方承诺在2006年7月30日前,提供新市场铺面,在甲乙双方签订《档位(经营铺面)租赁合同》后,正式交付乙方使用。乙方一次性交付给甲方x元定金,甲方在收取乙方铺面定金后,如不能按时为乙方提供铺面,则甲方将双倍返还乙方定金x元。

2、2006年8月24日原告倪某与被告农产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新市场竣工交付后,提供新市场铺面,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档位(经营铺面)租赁合同》后,正式交付乙方使用。原告对被告不能按时于2006年7月30日前交付新铺面,不再追究违约责任。被告保证在新市场铺面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前,原告在现市场的经营活动照常进行,原告经营的连续性不受影响。

3、2006年1月20日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两间铺面定金x元。

4、2006年11月13日《通知》。载明被告农产品公司通知原告倪某决定取缔其在白家新市场海水产交易区已预定铺面。

5、2007年1月23日成都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倪某的损失计算标准。

被告农产品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倪某发出《通知》,取缔其在白家新市场海水产交易区已预定铺面,是由于原告做出有损被告新市场利益的行为。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被告农产品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了2007年1月8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白家农产品市场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南郊肉联厂了解得到的白家新市场交易区管理人员的工作笔录。证明原告倪某在南郊市场预定有其他摊位,且原告散布对新市场不利的言论,损害了被告新市场的利益。

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履约备忘录》、《新市场交易区档位(经营铺面)预定协议》及《补充协议》和《通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交纳定金的票据和成都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因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持异议。对管理人员的工作笔录,认为是被告工作人员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定金票据是证明原告交纳定金的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成都市统计局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损失,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工作人员笔录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损害了被告新市场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9日,原告倪某与被告农产品公司签订《履约备忘录》,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x元预定甲方新市场铺面两间。2006年1月20日原告倪某与被告农产品公司签订《新市场交易区档位(经营铺面)预定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的新市场即位于双流县X镇的新农产品批发市场预定两间铺面,用于经营鲜货、水发产品。被告承诺在2006年7月30日前提供新市场铺面,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档位(经营铺面)租赁合同》后,正式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一次性交付定金x元,被告在收取铺面定金后,如不能按时向原告提供铺面,则被告将双倍返还定金。200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新市场交易区档位(经营铺面)预定协议》第三条修改为被告承诺在新市场竣工交付后,提供新市场铺面,在双方签订《档位(经营铺面)租赁合同》后,正式交付原告使用。对于被告不能于2006年7月30日前交付新铺面,原告不再追究责任。被告保证在新市场铺面交付给原告使用前,原告在现市场的经营活动照常进行,其经营的连续性不受影响。2006年11月13日,被告农产品公司向原告倪某发出《通知》,取缔原告倪某在白家新市场海水产交易区预定的铺面。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农产品公司签订的《新市场交易区档位(经营铺面)预定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农产品公司认为原告倪某违约,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倪某有损害被告新市场利益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农产品公司以原告倪某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农产品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倪某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某向被告农产品公司交纳x元定金,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铺面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的双倍返还定金条款以及法律规定,被告农产品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x元。关于原告倪某要求被告农产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倪某与被告成都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新市场交易区档位(经营铺面)预定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二、被告成都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倪某定金x元。

三、驳回原告桂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元,其他诉讼费591元,共计1614元,由原告倪某负担500元,被告成都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4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善和

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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