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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成都某穿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7-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新民初字第17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文会,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曼,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南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成都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街X号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巫江,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谢文刚,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李某诉被告成都某穿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决定依法追加成都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22日、2月1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曼、王文会,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江、谢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购买的号牌号码为川x二手雅阁轿车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上户后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处经营,车辆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每月向被告某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200元并承担包括挂靠车辆养路费、运管费、保险费、维修费、洗车费、安全事故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处经营。最近,原告得知挂靠的川x车因被告某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纠纷被法院扣押。因川x车所有权属于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解除原告李某和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确认号牌号码为川x的雅阁轿车所有权属于原告,判决被告某公司返还给原告(川x雅阁轿车现价值约10万元);3、被告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第三人某公司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川x雅阁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某公司是否有资格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是本案原告李某是否系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原告李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和熊富华签字、四川成都华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的《机动车成交协议合同书》复印件1份1页;

2、熊富华签字、四川成都华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

3、四川成都华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据》复印件二张,证明车辆购买款由原告支付;

4、原告李某签字、被告某公司加盖公章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2页;

5、争议车辆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过户、转入登记摘要信息、抵押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2页;争议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1页,购买人为罗元华;争议车辆的《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复印件1份1页,车主为罗元华;罗元华身份证及争议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

6、争议车辆的车船使用税完税证、汽车检验设备检验费缴款书、车辆通行费缴款书复印件,缴款人为被告某公司;

7、争议车辆的保险费发票复印件2张,缴款人为被告某公司;

8、争议车辆的修车凭据:估价单复印件2张、问诊表复印件2张、结算单复印件1张;

9、争议车辆被本院查封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李某承诺扣留期间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资金利息、罚款等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

10、成都武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收据》复印件3张。

上述证据原告均提交原件当庭核对无异。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2,协议是熊富华与李某的协议,且熊富华不是原车主,即使该协议真实,也只可能是连环购车中的一个环节,不能对抗国家行政部门对于机动车的登记。且过户也是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证据3,不是国家专用收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违反了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即使该协议成立,李某也应当要求某公司对车辆进行赔偿而非返还;证据5中的争议车辆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过户、转入登记摘要信息、抵押登记信息,第三人认为其他证据无法对抗这份证据的效力,只有所有人才对财产具有处置权;对于证据5、6、7、8税费、保险等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缴费人是被告某公司、保险的被保险人也是被告某公司,结合登记证书,能够证明所有人;证据9,是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国家机关对于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证据10,收款人武都公司与本案无关,无证明力。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某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车辆管理所对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关于机动车登记信息的复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车主是本案被告某公司;

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本案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某公司;

4、(2007)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某公司申请保全争议的川x号车辆,因此第三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5、(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法院认定第三人某公司将一帕萨特车辆租赁给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没有返还,因此第三人某公司在另一案件中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并申请将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本案川x号车辆进行了保全;

6、2004年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该规定确认了由车辆所有人进行登记,并具有对车辆的处分权利。原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早已被新的规定否决。

原告李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X号)的规定,该证据不宜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证明;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都未否认,且与各自主张有直接联系,可作为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及本院认证结果,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受理某公司诉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2007)高新民初字第X号],为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某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对登记车主为某公司的、车牌号为川x的广州本田牌雅阁轿车(即本案争议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06年12月30日下达(2007)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争议车辆(川x的广州本田牌雅阁轿车)采取了扣押保全措施。2006年11月24日,原告李某以争议车辆是其购买后挂靠到被告某公司名下参与汽车租赁业务的为由,要求本院判决解除原告李某和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确认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李某,并判决被告某公司将本院扣押的争议车辆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李某要求本院判决解除原告李某和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问题。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在原告李某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时,只要原告李某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到达被告某公司,合同就可以解除。本案原被告之间就解除双方签订的所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无任何争议,被告某公司还主动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明本案争议车辆本身就是属于原告李某、要求法院将已经采取扣押保全措施的争议车辆返还给原告等等,说明原被告对解除双方签订的所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毫无异议,原告实际只需要通知被告某公司解除所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即可。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不在法院审理范围。

二、关于本案中某公司是否具有第三人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第三人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进行保全的财产,第三人对该财产存在程序上的权益和潜在的实体权益,因此本案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原被告在本案的诉讼行为是原被告对于第三人的保全财产及建立在该财产上的保全利益的对抗。第三人参与诉讼是必要的。

三、关于原告要求本院确认争议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判决被告某公司返还争议车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本案原告。理由如下:

(一)、根据1998年4月1日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2004年5月1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八)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2004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辆的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均应当审查机动车所有人的有关购买车辆的手续、证明,说明我国的汽车登记管理制度中,将机动车作为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特殊动产,进行强制登记管理,不仅新车注册需要登记,其基本情况的变更、交易、转移、抵押等也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其二,我国对汽车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章第一节'注册登记”规定,机动车的登记事项,包括机动车获得方式、来历凭证和进口凭证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等情况,均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规定'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机动车在抵押期间的、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等情形均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可见车管机关要审查机动车的来历和权属状况,看其是否适合登记为申请人所有以尽审查之责;其三,我国汽车登记管理的性质为物权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明确的我国汽车登记管理的内容大致可分为两项:一项是登记汽车的技术数据和使用性能,并颁发汽车牌照作为上路行驶的法定准许标志;另一项是登记汽车的车主,并颁发机动车所有权证书作为汽车所有权的证明。前者应随车携带,并装置在指定的部位,以备管理机关的检查,后者则无须随车携带,但在车辆转让时应交付给买方,以履行汽车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故,机动车登记虽然是行政审查登记程序,但原则上登记为车主的人需要提交取得登记车辆的合法凭证,故只有合法的所有权人才能登记,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原则上应认定向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手续的人为车辆的真实车主。汽车、轮船等特殊动产的特殊性正在于其权属状态常常以登记而确定,交易要进行过户登记;

(二)、原告李某主张争议车辆是其所有,但争议车辆的原购买人为罗元华,后又从罗元华手中直接转给了被告某公司,中间可能存在的车主熊富华、李某等均未按照国务院《机动车登记规定》进行转移登记,而且即使李某从熊富华手中购买了争议车辆,但因为争议车辆是否是属于熊富华所有,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既无证据证明熊富华取得了争议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争议车辆也并未过户到熊富华名下,争议车辆是直接从原车主罗元华直接过户到被告某公司名下的,故原告李某主张从熊富华手中取得了争议车辆的所有权证据不足;

(三)、李某陈某将争议车辆挂靠到被告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实际是以争议车辆参与某公司的汽车经营业务,对外该车辆应属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应对该争议车辆产生的法律纠纷负责;对内原告才能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权利。在某公司利用该车进行的经营及其他活动中,第三人有充足理由相信争议车辆是属于被告某公司所有,故,原告的主张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X号)、《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X号),上述两个规定由公安部对机动车登记的效力及机动车所有权的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进行了解释,本院认为,上述两项复函均在《机动车登记规定》之前出台,在《机动车登记规定》出台后,应以新颁布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为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合法地取得了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并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755元,合计526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永红

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小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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