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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甲、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李某己、康某某、郭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7-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新刑初字第14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高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住(略)。2006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x,住(略)。2006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x,住(略)。2006年0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骆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住(略)。2006年9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x,住(略)。2006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住(略)。2006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住(略)。2006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李某己、康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某序的情形,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骆某丙及其辩护人段某某,被告人骆某丁、骆某戊、李某己、康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因对高新西区X村征地拆迁等工作不满,骆某甲、骆某丙等于2006年8月28日伙同同村村民骆某戊、骆某丁、李某己、康某某、郭某某、骆某虎(在逃)等人来到位于成都市X镇X街的高新西区合作办事处安埠村村委会办公室后,采用踢、摔、砸等手段,肆意损坏该村委会书记与主任的办公室、会议室的空调、DVD机、功放机、电话、音箱、门窗、桌椅等办公设施和用品(经鉴定,价值x元),严某破坏社会秩序。

被告人骆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事前受到其他游行人的影响,毁坏财物前还请办公室人员离开办公室。其行为的起因主要由于村委会失误使其未得到应享有的青苗费损失,表明被告人本身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骆某甲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说服同案被告人骆某丁、骆某戊投案自首,有立功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丙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骆某丙与村委会因为一些事情没有处理好(应当赔偿的树木被占款等)而引发该案,表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骆某丙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

其他五名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出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骆某丙及其辩护人段某某,被告人骆某丁、骆某戊、李某己、康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材料,犯罪现场图及物证照片,村委会被砸物品清单,证人范某某、易某某、叶某某、严某某、陈某、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骆某丁、骆某戊、李某己、康某某、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丙、骆某丁、骆某戊、李某己、康某某、郭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严某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某的”之规定,应对上列七名被告人在五年以下予以量刑处罚。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大致相当,故本院认为不应区分主从,由于本案的犯意属于被告人骆某甲提起,其犯罪作用相对大于其他被告人,本院认为,在对其量刑时,应适当与其他被告人有所区别。在量刑时本院还将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骆某甲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说服骆某丁、骆某戊投案自首,系立功,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骆某丁、骆某戊、李某己、康某某、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3.此类案件中被告人易某从众心理支配,临时起意,其主观恶意不深;4。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

据此,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骆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5日起至2007年3月4日止。)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骆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5日起至2007年3月4日止。)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骆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骆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程为清

人民陪审员韦升泉

人民陪审员李某江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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