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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x号客车沿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360M处(开封县X镇X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杜XX发生相撞,造成杜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及时打电话报警求救,并守护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事故处理中,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开封县交警大队主持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位置状况及肇事车辆和被害人尸体等情况;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杜XX死亡的原因;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的复印件、交警大队的证明、赔偿协议书及履行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及时报案,并守护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且如实供述其发生事故的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处理中,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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