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余某某、曾某、李某盗窃、抢夺、抢劫案

时间:2007-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新刑初字第2号

成都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高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住(略)。2006年7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住(略)。2006年7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曾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唐海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x,住(略)。2006年8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李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李某,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某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曾某、李某涉嫌抢夺罪、抢劫罪,被告人余某某、曾某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某、指定辩护人唐海涛,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某甲、指定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6年7月8日21时许,余某某、曾某、李某行至成都市X路大世界广场'殷商时代”网吧内,由曾某、余某某引开姜某的注意,李某拿走姜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D60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30元);2006年7月11日凌晨5时许,余某某、曾某行至成都市X路X号'自由人家”网吧,由余某某望风,曾某趁廖某乙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衣包内三星D82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该手机已被追回;2006年7月11日21时许,余某某、曾某行至成都市X路大世界商业广场'殷商时代”网吧,二人以陈某殴打了他们弟弟为借口,强行将陈某及其朋友高某带至成都市高某区大世界商业广场三楼平台,言语相威胁,抢走陈某索爱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5元);2006年7月14日21时许,曾某、李某行至成都市X街'漫游”网吧,二人以黄某某殴打了他们弟弟为由,强行抢走其索爱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0元),后该手机已被追回。2006年7月16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成都市大世界广场'殷商时代”网吧将余某某、曾某挡获;同年8月15日,民警在成都市X街将李某挡获。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犯罪现场示意图,挡获经过,被告人指认赃物及犯罪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抢手机购买证明,被害人姜某、廖某乙、陈某、黄某某的陈某,证人吴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告人余某某、曾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曾某、李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姜某)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余某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曾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各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曾某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大,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本院在量刑时还将考虑:1、被告人曾某参与了所指控的四起犯罪,被告人余某某参与了三起,被告人李某参与了两起,本院在量刑时将分别予以对待;2、被告人曾某、李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3、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4、涉案部分赃物未退还,社会危害性较大,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赃物三星D608型手机一部、索爱x型手机一部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程为清

审判员罗某民

人民陪审员李某江

二00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