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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与成都建国车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庆金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1044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尤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如,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建国车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丰收村X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重庆市金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捍伟,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尤某诉被告成都建国车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金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06年10月26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张如,被告成都建国车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重庆市金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捍伟,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明到庭参加诉讼。经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尤某当庭明确系以侵权之诉起诉被告成都建国车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金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三单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审查后,本院以(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对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在法定上诉期内原告尤某和被告成都建国车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金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三单位均未上诉。现本院(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2006年11月2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张如,被告成都建国车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重庆金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21日在被告成都建国车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车政)处购买了被告重庆金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生产的名为'擎刚”的防盗器,安装在川x哈飞赛马车上。同年9月25日16时左右,原告发现停在大石西路X号尤某头啤酒馆门口的川x哈飞赛马车被盗,川x哈飞赛马车价值x元。该'擎刚”防盗器由被告金刚公司生产,并由被告金刚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被盗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均互相推诿。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国车政辩称,建国车政是代销重庆金刚公司的产品,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金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财产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原告汽车被盗后,被告金刚公司配合原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报了案,由被告金刚公司替原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事宜,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拒赔后金刚公司还协助原告处理了善后事宜。被告生产的'擎刚”牌防盗器的产品性能是可靠的,质量有保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恰当。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购买的时候支付的是产品价款,并获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保单。金刚公司没有对原告车辆损失承诺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应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权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二名被告的工商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05年6月21日尤某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购车价值为x元(提交原件核对后退还,本庭收取复印件存档);

3、购买防盗器发票复印件1份1页(提交原件核对后退还,本庭收取复印件存档);

4、刑事案件报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加盖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双楠派出所公章)及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双楠派出所于2005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1页;

5、《擎刚牌汽车制擎电子防盗装置保修卡》复印件1份1页、《保险条款简介》复印件1份1页、川x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页、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张捍伟于2006年6月24日出具《说明》原件1份1页(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均当庭提交原件核对,后当庭退还原件,本庭收取复印件存档);

6、被告建国车政的销售人员舒某于2006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原件1份1页;

7、光盘一张。2006年10月10日由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市场与消费报的一名姓何的记者及中央电视台电视指南频道一名姓李的记者一起到被告建国车政进行暗访获取的这段录音,证明建国车政的销售人员徐波向消费者承诺买防盗器含三年盗抢险,与舒某某证词相映证。

8、证人刘国全出庭作证。证人刘国全陈述其购车时在场,但当时购车小姐说了什么记不清楚了。购车小姐教了证人如何使用防盗器。被盗车一直是证人在使用,因为是新车,车和防盗器都没有修过。防盗器一共有四个按钮。第一个是锁门、第二个是锁防盗器、第三个是警报、第四个是寻车。每次按前三个按钮就可以了。车钥匙一把在证人处,一把在原告处。车辆被盗当天证人像往常一样按了前三个按钮。现在两套车钥匙都还在。

被告建国车政和被告金刚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因无购买人姓名,不予认可,但对原告在被告建国车政处购买'擎刚”牌防盗器一个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4、证据5无异议;证据6证人舒某应到庭作证,且舒某究竟是否是被告建国车政的工作人员不详,故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证据7取得于2006年10月份,不能证明2005年6月21日原告购买'擎刚”牌防盗器时,被告建国车政的工作人员曾经误导过原告购买该防盗器就包含三年盗抢险;当时原告购买防盗器时,附有保险的书面资料,不存在误导问题;2006年5月起,'擎刚”牌防盗器确实包含了三年盗抢险,每年支付;证人的证言说明车子被盗的原因是证人没有按照使用说明操作,如正确使用防盗器后,只有拆卸刹车油管才能将车辆开走。

被告建国车政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金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于2003年11月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公京检第x号)复印件1份5页(同时提交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尤某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检验报告只针对送检产品,即使是免检产品也会存在问题,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防盗器不存在问题。

被告建国车政质证后对该证据未发表实质性异议。

被告金刚公司另外还向法庭提交了《产品责任保险协议》、《保险业专用发票》、《用户须知》、《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因被告金刚公司当庭表示不再出示上述证据,本院不再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也不再认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提交的证据《检验报告》(公京检第x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无其它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主张是媒体暗访被告建国车政的光盘,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无媒体播放或报道,且该证据取得于2006年10月10日,而争议防盗器购买于2005年6月21日,原告于2006年10月10日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反推被告建国车政在2005年6月21日有过诱导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人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发展的一般规律,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矛盾之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于2005年6月21日在被告建国车政处购买了松花江牌x灰色哈飞赛马车一辆(号牌号码为川x),价格x元。在原告买车时,被告建国车政的销售人员向原告推荐被告金刚公司生产的'擎刚”牌汽车制擎电子防盗装置,价格2680元。原告听从推荐,购买了上述汽车制擎电子防盗装置,并于当日由被告建国车政的工作人员将防盗装置安装在川x车上,被告建国车政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尤某的司机刘国全介绍了'擎刚”牌汽车制擎电子防盗装置的使用方法。被告建国车政的工作人员向原告交付了原告购买的'擎刚”牌汽车制擎电子防盗装置的《擎刚牌汽车制擎电子防盗装置保修卡》、《'擎刚”汽车制擎电子防盗装置保险凭证》(NO.045)。在该保险凭证上载明:保险金额十五万元人民币,装置车辆牌照号川x,被保险人重庆市金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一年2005年6月29日至2006年6月28日。在《保险条款简介》中载明:'一、保险责任在保险期内,产品使用人在正确安装使用擎刚牌电子防盗抢装置的情况下,造成汽车全车被盗抢或刹车系统被损坏以及被盗抢车辆的修复损失,经公安部门证明属实者,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二、除外责任……2、由于产品未能正确安装或使用人使用不当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三、保险处置1、使用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必须在48小时内同时通知保险人和生产厂家,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以书面报告的形式通知保险人和生产厂家,并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车辆丢失证明,遥控器,产品合格证书,用户购买产品的发票原件,保险凭证原件,用户身份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辆登记证明原件以及保险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保险公司根据以上材料在30天内核定车辆实际损失,并作出赔付决定,保险人对手续不全者应拒赔……四、特别提醒1、本保险凭证适用条款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责任保险条款(国内)》,本保险条款简介仅供参考,一切权益以本条款为准”等等内容。原告尤某在购买川x哈飞赛马车后,将车交给司机刘国全驾驶管理。川x哈飞赛马车的车钥匙及'擎刚”牌汽车制擎电子防盗装置的遥控器各两套,其中一套由原告尤某保管,一套由司机刘国全保管。2005年9月25日0时左右,刘国全将川x哈飞赛马车停放在成都市X路X号'尤某头啤酒馆”门口,当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发现川x哈飞赛马车被盗,原告当即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双楠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工作。2006年9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双楠派出所根据初步调查情况,已对该案决定立案侦查。

原告主张被告建国车政的销售人员虚假承诺购买'擎刚”牌汽车制擎电子防盗装置就包含三年的防盗抢险、为原告的川x哈飞赛马车安装上述汽车制擎电子防盗装置、被告金刚公司作为该汽车制擎电子防盗装置的生产厂家,对原告丢失车辆的事实形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存在被告建国车政的销售人员虚假承诺购买'擎刚”牌汽车制擎电子防盗装置就包含三年的防盗抢险的事实无依据。原告就该项主张提交的证据一是证人舒某某证言,但证人舒某未到庭接受质询;二是录音光盘一张,原告陈述该光盘是记者暗访被告建国车政的销售场面录制的,但是否确实系媒体记者暗访、被暗访对象的身份、暗访地点、场景等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未在媒体上公开播放或报道过该暗访事件,且该'暗访材料”系原告购买争议汽车制擎电子防盗装置后的一年多即2006年10月10日才录制,不能反推被告建国车政在2005年6月21日存在虚假承诺行为。故,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不足,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另,原告尤某购买'擎刚”牌汽车制擎电子防盗装置时,被告建国车政向原告交付了'擎刚”牌汽车制擎电子防盗装置的《擎刚牌汽车制擎电子防盗装置保修卡》和《保险条款简介》,其上明确载明了保险责任的时间和范围,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仔细阅读被告建国车政交付的书面保险条款简介,而不是轻信推销人员的口头介绍,且究竟被告建国车政的销售人员是否存在虚假承诺行为,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原告车辆丢失的直接原因是原告的管理失误、车辆驾驶员的操作不当以及偷盗行为的直接结合(上述几项原因中实际存在的一项或几项),被告建国车政出卖'擎刚”牌汽车制擎电子防盗装置、为原告安装'擎刚”牌汽车制擎电子防盗装置、被告金刚公司生产'擎刚”牌汽车制擎电子防盗装置的行为并不是原告车辆丢失的原因。故,对原告尤某要求被告建国车政、被告金刚公司就川x哈飞赛马车丢失的事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4元,其他诉讼费1446元,共计434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徐永红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小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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