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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成都铁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铁民初字第21号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西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34岁,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乡X村X组村民,现系攀枝花市爱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仕全,攀枝花市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铁路局,住址:四川省成都市X路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成都铁路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成都铁路局职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成都铁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沈仕全,被告成都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5年11月9日,原告持有效车票乘坐重庆至攀枝花的N854次旅客列车。在列车上原告发现庄有国正在盗窃旅客的财物便及时制止,当列车进入永郎车站停车时,庄有国下车逃跑,原告与被盗人共同追赶庄有国,将庄有国抓获,在抓获的过程中,庄有国用刀片划伤原告的左手背。列车到达攀枝花站后,原告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是由于被告治安防范措施不力造成的,被告拒赔相关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386×20年×10%)x元、误工费(x÷12÷20。92×134天)8444。39元、护理费(x÷12÷20.92×14天)8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4天)196元、铁路意外伤害住院费600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204。4元、伤残评定费5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x。04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凉公刑技法医(2006)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被他人用刀片划伤手背致肌腱、神经损伤伴功能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

2、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张某甲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

3、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门诊单据,证实张某甲出院继续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

4、伤残评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5、张某甲的户口(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攀枝花市爱心出租车公司证明及攀枝花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某甲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05年元月至今居住在攀枝花市,从事出租车司机职业。

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在乘坐旅客列车中受伤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辩称,1、原告受伤不是铁路企业及职工造成的,而是由第三人造成,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张某甲在事发时未及时报警,其处置事件有误,自己亦有责任。3、被告在张某甲受伤后采取了及时、有效的救助,并支付了全部的住院费用。4、被告并未拒绝对张某甲的赔偿,而是多次与张某甲协商赔偿事宜,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达成一致。5、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要求。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依据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病残程度鉴定等级》,依据是错误的,该鉴定无效,故对伤残补助金、伤残评定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铁路意外伤害保险费、出院继续治疗费、交通费不持异议。

被告成都铁路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被告已支付张某甲受伤住院的费用4729。38元。

2、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证实被告曾与张某甲协商有关赔偿事宜。

针对原、被告双方举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

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5项证据,具有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项证据,其协议内容,原告并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曾进行过协商。

根据原、被告自认的事实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乡X村X组。自2005年元月起,张某甲离开居所暂住在攀枝花市X镇,从事出租车司机职业。2005年11月9日,原告张某甲持有效车票乘坐重庆至攀枝花的N854次旅客列车。10日凌晨,原告发现庄有国(已判刑)正在盗窃旅客的财物便及时制止,当列车运行至永郎车站停车时,庄下车逃跑,原告张某甲与被盗人共同追赶,将庄抓获带回车上交给乘警处理。在抓获的过程中,庄有国用刀片划伤原告张某甲的左手背,列车工作人员为张进行了包扎处理。列车到达攀枝花站后,张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甲的伤情为:挠神经浅支断裂;拇长伸肌腱、食指伸肌腱、挠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被告成都铁路局为张某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729。38元。2006年3月3日,原告张某甲经凉山州公安局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人身损害后果,系原告张某甲在乘坐旅客列车时,为制止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被第三人庄有国用刀片划伤所致,第三人庄有国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成都铁路局事后虽采取了有效应对措施,积极组织救治,并支付医疗费等,但其治安管理措施不力,未能在旅客列车上有效地预防突发性犯罪发生,对旅客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导致原告张某甲被第三人用刀片划伤的原因之一,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故被告成都铁路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为全部责任的70%。

在赔偿范围上,张某甲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市居住和工作,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应为x元;张某甲的误工时间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113天,其收入状况参照四川省2005年城市公共交通业的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每天为42。30元,共4780元;张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杨淑华护理,杨淑华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20元,住院14天,共计280元;对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204。4元、伤残评定费500元、交通费14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诉的铁路意外伤害保险费600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内没有此项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总计x。4元,按70%计算,被告成都铁路局应承担x。6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成铁路局赔偿原告张某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评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68元。

2、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成都铁路局负担836元,原告张某甲负担500元。

上列款项和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付我院。开户行:工行西铁支行,帐号:x-13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刘成德

审判员马淑华

审判员刘卫民

二00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鹏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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