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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上诉人郭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4月3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和其他几位同学在王某村乘坐被告拉玉米的机动三轮车去上学,原告和其他几位同学上车后,被告压车的人安排原告和其他同学坐好,当被告的车行驶到村委会合作医疗门口时,由于被告的车速过快,导致原告从车上掉下摔伤。当时在村医疗所治疗,花费166元,后送到水屯卫生院治疗,花药费40元,然后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经诊断颌面外伤,上面两棵门牙外伤冠折,花医疗费1047.15元。经驻马店市中心医疗口腔科修复科证明,原告修复门牙需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村委会调解证明及学生李威、李家乐的证言,均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的车摔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提供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后续治疗费用及药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上学搭乘被告的机动三轮车,当时被告及压车人并未制止,车辆行驶中造成原告摔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即原告损失的70%,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搭乘车辆应预料到有危险性而未预料到,应负次要责任,即损失的30%。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计4524.21元。

宣判后,郭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用村委会调解证明及学生李威、李永乐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是乘坐上诉人的车摔伤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的门牙并没有修复,原审判决认定5000元的门牙修复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4月3日下午,被上诉人王某甲和其他几位同学乘坐上诉人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去上学,由于车速较快,导致王某甲从车上掉下摔伤。事发后,钟楼村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达成协议,在一审时钟楼村委对双方的调解过程出具了证明,结合王某甲的同学李威、李永乐的证言及王某甲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某甲是在乘坐郭某某的机动三轮车时摔伤的。上诉人诉称的一审法院采用村委会调解证明及学生李威、李永乐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是乘坐上诉人的车摔伤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的门牙并没有修复,原审判决认定5000元的门牙修复费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因王某甲的门牙修复费用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口腔科出具诊断证明,王某甲的修复门牙费用为5000元,原审法院依据该诊断证明,判决由郭某某承担门牙修复费5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王某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卓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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