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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3-05-22  当事人: 周某   法官:   文号:(2003)镜刑初字第79号

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镜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58年5月5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车驾驶员,住市X区健康路X号X幢X户。2003年3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

辩护人谢长根,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仲良,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字(200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谢长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皖B-84470红色奇瑞出租车在市二街“特色王”酒店附近违章调头时,被执勤民警胡某发现后二次驾车逃逸,被告人周某驾驶出租车提速逃逸时将胡某摔倒在地,致其左手腕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定性:妨害公务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皖B-84470红色奇瑞出租车在市二街“特色王”酒店附近路段违章调头时,被镜湖交警大队执勤民警胡某发现,当胡某上前纠正其违章行为时,被告人周某驾车逃逸。民警胡某驾驶警车追至本市X区内将该出租车截住,令被告人周某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周某乘民警胡某不备再次驾车逃逸。胡某发现后徒步上前阻拦,敲车窗示意其停车,此时被告人周某明知加速会危害民警胡某人身安全,仍驾驶皖B-84470出租车提速逃逸,致使民警胡某摔倒在地,左手腕骨骨折,经鉴定胡某伤情为轻伤。2003年3月4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魏某金、魏某凤、唐某、王某、侯某证言,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刑事照片,芜湖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芜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的法律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运峰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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