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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黄某某、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厦民初字第325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甲(英文姓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国国籍,美国护照号x。

委托代理人许某军、林某某,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地区金门县居民,现住(略),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荆建忠,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乙(曾用名:许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现住厦门市X路X号之三,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黄某某、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05年5月25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X室(厦地房证第x号)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25日至2006年5月25日,月利率2%,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然按照月利率2%支付,同时每逾期一日应按未还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2005年7月25日,被告黄某某委托许某乙(许某花)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上述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5日至2006年5月25日,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还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款项55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未支付的三个月利息x元(2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6年5月26日暂计2006年7月26日,实际应计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黄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55万元按日0。5%计算,从2005年5月26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3、原告对被告的坐落于思明区X路X号X室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许某乙(许某花)对30万元借款及x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黄某某辩称,1、其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且一直在支付利息,因双方对30万元的借款有争议,才没有支付利息、本金;2、月2%的借款利率过高,日0.5%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3、第二笔借款30万元与其无关,没有借款的意思,也没有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4、其出具给被告许某乙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公证书出具时间迟于借款合同时间,被告许某乙也从未告知有关该30万元借款的情况,表明该30万元的借款与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无关。

被告许某乙辩称,25万元的借款与其无关,30万元的借款与被告黄某某无关。2005年7月29日,其没有看《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就签字,不知道合同借款人是黄某某。对于30万元的借款,还款期限未到,愿意依照承诺的时间于2007年3月10日前偿还。

经审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对于25万元部分的借贷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30万元部分的借贷,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7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将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交给被告黄某某签字,黄某某表示其不想再借款,故没有签字。次日,黄某某病危住院。同年7月29日,杨志宏与被告许某乙和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一起到厦门市第一医院找到黄某某,将一份打印好的授权委托书给他签字。该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黄某某拟向他人借款并以其坐落于思明区X路X号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因委托人无法亲自办理上述事宜,特委托许某花代为办理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黄某某在意思清楚且知道委托书内容的情况下在委托书上签字。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同日出具了公证书。同日,许某花以代理人身份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签署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因多处修改合同,前后签了九次名。合同借款人是黄某某,借款金额为30万元,免利息,还款期限为2006年5月25日。同日,原告转帐支付了30万元到被告许某花的账户。2005年8月5日,上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办妥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获清偿。2006年8月份,杨志宏向许某花催讨,许某花于是出具一份《借条》并将日期倒签为2005年7月31日。借条内容是许某花承认收到原告的30万元;应杨志宏的要求,许某花又补充“以2007年3月10日还清”。《借条》交给杨志宏后,杨志宏将该还款日期的内容删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许某甲于2005年5月25日借款25万元给被告黄某某,借款已于2006年5月25日到期。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按照月利率1.95%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黄某某已按照每月5000元偿还利息至2006年6月25日,故所还利息应抵扣相应本金1625元,被告黄某某尚欠本金x元。鉴于被告黄某某未按期偿还本金,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计至2006年11月30日为9858元,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告黄某某于签收本调解协议时偿还到期借款利息(从2006年6月26日起计算,按月利率1。95%计算)及违约金(从2006年5月26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违约金。若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申请拍卖被告黄某某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X室(厦地房证第x号)的抵押物(厦地房他证第x号)并从所得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还。

三、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合同项下的借款30万元由被告许某乙于2007年3月10日前偿还,逾期还款则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同时,原告有权申请拍卖被告黄某某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X室(厦地房证第x号)的抵押物(厦地房他证第x号)并从所得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还。

四、案件受理费x元的负担问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处理。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导致本案诉讼的过错程度,本院决定如下: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65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5500元、被告许某乙负担1108元。

审判长曹发贵

审判员叶炳坤

代理审判员陈林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邵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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