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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云、马某某,驻马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驻马某市X路局供电段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驻马某市X路局供电段职工,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刚,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云、马某某,被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某更,男,系驻马某市棉纺织厂退休职工;王学荣,女,系驿城区钉厂退休工人。赵某更、王学荣二人系夫妻关系,系原、被告四人的父母,三原告与被告系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关系。2009年1月25日,赵某更夫妻二人同时病故于家中。赵某更夫妻无遗嘱,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有:1、赵某更在驻马某市商业银行乐北支行的三份存款总计3900元(帐号分别为:x、x、x);2、理疗床和电视机各一台(现由被告赵某丙涛持有);3、位于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中段纱厂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第x号,房屋所有人登记为被继承人赵某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赵某乙申请,本院委托驻马某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屋进行评估鉴定,结论是评估参考价x元,原告赵某乙支出评估费2000元。该住房现由原告赵某丁占有并出租给他人使用。之后原、被告之间因继承财产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另查明,原、被告之父赵某更的抚恤金x元、丧葬费2448元;原、被告之母王学荣丧葬费2019元、抚恤金x元,均已由被告赵某甲领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甲提供为其父母办理丧事支出费用的部分票据和清单。再查明,原告赵某乙因工伤致残,2007年10月其因所在的单位改制而下岗。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系赵某更夫妇的儿女,赵某更、王学荣去世后其四人属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更夫妻二人所遗留的房产、存款、物品系二人所遗留的遗产,应由其四子女共同继承。至于赵某更、王学荣二人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不是遗产,它是对死者近亲属经济和精神上的补偿和抚慰,有权获得抚恤金的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可以比照遗产继承分配。关于原、被告父母遗留下来房产,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不应包含小院及院内小房,但未对此提出重新评估的请求。该评估结论是在委托人的指认情况下由评估人员作出的结论,且原告赵某乙同意按评估价格给付其他继承人财产折价补偿,故对正永信资产评估所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偿还王学荣看病欠款,其借朋友韩金良8万元钱的借款应从遗产中支付的抗辩理由,由于该笔借款借款人是被告,赵某更夫妻是否使用了借款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甲为办理其父母丧事支出的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供全部票据且原告赵某乙、赵某丙对该笔费用均不予认可,但考虑丧葬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参照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予以计算。至于原告赵某乙要求抚恤金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其他继承人亦没有固定的职业和固定的经济来源,故原告赵某乙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称被继承人留有债权2.8万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中段纱厂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第x号)归原告赵某乙继承取得所有,赵某乙支付赵某丙、赵某丁、赵某甲房屋折价款各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继承人赵某更在驻马某市商业银行乐北支行的存款3900元,归被告赵某甲继承所有;三、二被继承人遗留的理疗床和电视机各一台归被告赵某甲继承所有;四、二被继承人的丧葬费4467元归被告赵某甲所有。二被继承人的抚恤金x元,被告赵某甲分得1万元,原告赵某乙分得1.5万元,原告赵某丙、赵某丁每人分得6520元,此款限被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五、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4750元,原告赵某乙、被告赵某甲各负担l500元,原告赵某丙、赵某丁各负担875元。

宣判后,赵某甲不服,以住房(房产证号为第x号)应由其继承所有、抚恤金其应多分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均系赵某更夫妇的儿女,赵某更、王学荣去世后其四人属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更夫妻二人所遗留的房产、存款、物品系二人所遗留的遗产,应由其四子女共同继承。赵某更、王学荣二人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经济和精神上的补偿和抚慰,有权获得抚恤金的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可以比照遗产进行继承分配。作为遗产的一套住房(房产证号为第x号),经评估的参考价x元,以该参考价为基础,原判将该住房归赵某乙继承取得所有,赵某乙支付赵某丙、赵某丁、赵某甲房屋折价款各x元,并无不当。原判将遗产存款3900元、理疗床和电视机各一台归赵某甲继承所有的同时,将抚恤金x元由赵某甲分得1万元,赵某乙分得1.5万元,赵某丙、赵某丁每人分得6520元,这样的分配也是适当的。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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