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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太康县永兴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康县X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太康县永兴锅炉有限公司的销售员,住(略)。

上诉人白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被上诉人太康县永兴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LSB0.3-0.x型环保燃煤蒸汽锅炉一台及配套设施,价款是x元,结算方式为被告先定金2000元,货到付款x元,余款在锅炉安装办证完毕后的10月29日前结清,运输方式是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运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锅炉负责锅炉本体的安装、办证,锅炉本体的保修期为1年,终身服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没有将全部价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支付的余款是7000元。原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LSB-0.x型环保蒸汽锅炉一台及配套设施,价款为x元,原告负责运输即运费,付款方式是签订合同时由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货到被告处后被告支付x元,余款在2008年1月30日付清,原告对锅炉本体保修1年,配件1年内包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没有支付全部的价款,还有价款x元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锅炉时同时向被告提交了锅炉的出厂合格证、锅炉使用说明书。在安装完毕后,有关监督单位对原告安装的锅炉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监督检验证书,检验结果为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约定的权利及其利益。在履行原被告锅炉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全面适当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向原告全部支付价款。在诉讼中,被告以原告出卖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更换锅炉并赔偿因此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x元。依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原告出卖锅炉时随带有相关的合格证书并在安装完毕后,对锅炉进行了安装检验结论为合格,说明原告出卖给被告的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告提出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证据证明,且其对锅炉进行鉴定的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另外被告所买受的锅炉已经使用了1年多,已经超出合同法规定的对货物质量检验的期间,同时也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因此被告反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存在,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在被告的反诉请求被驳回后,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康县永兴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锅炉价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白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57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宣判后,白某某不服,以被上诉人出卖给其的锅炉型号不对、存在质量问题,原判处理不当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永兴锅炉公司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永兴锅炉公司供货并在安装完毕后,对锅炉进行了安装检验结论为合格,说明永兴锅炉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白某某没有向永兴锅炉公司全部支付价款,存在违约。对永兴锅炉公司请求白某某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白某某提出永兴锅炉公司出卖给其的锅炉型号不对、存在质量问题,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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