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告四川科技出版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代俊文,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四川科技出版社(以下简称科技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科技出版社提出管辖异议。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遂于2006年4月1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代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是《三十六闭手》一书的著作权人。1985年,张某甲将其编写的《三十六闭手》一书交由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科技出版社根据约定出版发行了《三十六闭手》1986年8月第一版。2001年6月19日,张某甲在四川省绵阳市新华书店购买到一本由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三十六闭手》,该书版权页上载明1992年第一版,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该书与张某甲授权科技出版社发行的1986年版本相比,虽然书的内容一致,但其中大量的插图已全部被出版社重新绘制过,书的封面及封底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且上述两个版本各自所归属的系列也不同。因此,张某甲认为科技出版社发行的《三十六闭手》1986年8月版本与1992年版本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不同版本,科技出版社在未经张某甲许可的情况下,发行了《三十六闭手》一书的1992年版本,并就此版本印刷了5次,但未向其支付报酬,故认为科技出版社的上述行为五次侵犯了张某甲对《三十六闭手》一书享有的发行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科技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收回并销毁全部侵权版本;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张某甲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x元,支付张某甲为本案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张某甲将其编写的《三十六闭手》一书交由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科技出版社于1986年8月出版发行了该书并支付了此次出版的稿酬。此后,科技出版社在未告知张某甲且未向其支付稿酬的情况下,分别于1987年5月、1989年5月、1997年1月和1997年8月对该书进行了四次重印。1998年2月,张某甲以科技出版社未经其同意且未向其支付稿酬就擅自对该书进行再版和重印为由,将科技出版社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中区法院),请求判令科技出版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支付稿酬及其利息,并赔偿损失。后渝中区法院以(1998)中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科技出版社赔偿张某甲1555。2元,驳回张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张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重庆一中院认为,渝中区法院认定科技出版社X年两次重印《三十六闭手》一书侵犯了张某甲的著作权正确,判决科技出版社承担的赔偿金额也无不当,但认定科技出版社X年5月和1989年5月两次重印《三十六闭手》一书未构成侵权不当,应予纠正,故重庆一中院于1999年9月以(1999)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科技出版社赔偿张某甲288元。
张某甲不服重庆一中院的上述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申诉。重庆高院受理其申诉并再审此案。重庆高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甲关于科技出版社于1987年5月和1989年5月两次重印、发行行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科技出版社X年1月和1997年8月的两次重印行为构成了对张某甲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重庆高院于2001年8月14日以(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重庆一中院(1999)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渝中区法院(1998)中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科技出版社赔偿张某甲x元;科技出版社立即停止对张某甲著作权的侵害行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同一当事人不得对同意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本案中,将原告张某甲就被告科技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向渝中区法院、重庆一中院、重庆高院的起诉、上诉和申诉与本院受理的张某甲与科技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比较,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均包括了要求科技出版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因此,张某甲以其购买于2001年6月19日的《三十六闭手》为证据,再次以科技出版社侵犯其发行权为由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与渝中区法院、重庆一中院、重庆高院已审结的张某甲与科技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相比,具有同一诉讼标的,即诉讼请求相同;同一理由,即张某甲向本院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相同;同一当事人;故诉的要素是相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得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张某甲预交),由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曾英
人民陪审员徐登明
二00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