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与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701房。

上诉人李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任某某是佛山市X路X号首层的使用人,原告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在此场所经营。被告是佛山市X路X号2-X层的使用人,双方为使用首层门厅发生争执由来以久,2006年11月5日,原告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对内部及门面进行装修,并设置广告灯箱,原告装修期间,被告在2006年11月9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投诉,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派员到现场调查,认为原告没有任某报批手续进行装修设置广告灯箱,属违章建筑,对原告作出口头警告,并要求其负责人到执法局接受处理。被告认为原告不理执法局的处理,便在2006年11月13日、14日自行在街上雇请多人将原告的灯箱及部门间墙拆除,原告先后向升平派出所报案。被告在2006年11月16日再次向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投诉,当日,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调查通知书给原告,认为原告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违规搭建,责令原告停止占道行为,并接受询问调查。但诉讼中,原、被告均无向原审法院提供有关部门决定拆除原告装修的证据。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粤辉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修复工程造价为x.71元,对鉴定结论,原告认为无异议,原告明确主张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其它不要求。被告不同意赔偿,并认为鉴定中的玻璃箱并不是证据照片中的玻璃箱,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任某某以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首层已租给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受损财物的所有权为原告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所以,原告任某某书面向原审法院提出退出诉讼。该情况亦得到原告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签章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任某某是佛山市X路X号首层的使用人,原告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在此场所经营。被告是佛山市X路X号2-X层的使用人,双方为使用首层门厅发生争执,以至发生本案的财产损害纠纷。诉讼期间,原告任某某书面向原审法院提出受损财产所有权属于原告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要求退出本案诉讼。该事实亦得到另一原告的确认。原告任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原告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原告在门厅装修设置广告灯箱,被告认为门厅有争议,并在2006年11月9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投诉,合法,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派员到现场调查,对原告作出口头警告,并要求其负责人到执法局接受处理。被告本应依法律规定继续申请处理、解决。但在有关部门处理期间,被告自行在街上雇请多人将原告的灯箱拆除,被告采取非法律途径擅自拆除原告的财物,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有关部门的处理也需执行有关的程序规定,而且被告并无拆除他人财物的权力,被告投诉后在有关部门处理期间,如认为有关部门不及时处理,可向有关部门要求、反映,但不能成为其采取违法行为的理由,因此被告称不承担责任某有依据。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粤辉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为x.71元,原告明确主张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其它不要求,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财物损失x.71元。被告抗辩鉴定的标的物不是证据照片提供的标的物,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况且鉴定时原被告均在现场,被告抗辩无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财物损失费x.71元给原告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2797元,被告承担受理费413元及鉴定费10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强行霸占公用门厅,用诉争物阻塞上诉人李某某的通道,该通道是上诉人李某某的必经之道,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李某某移开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诉争物从而为自己争取通道的权利,这样也需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责任,显示公平。2、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因诉争物本身是违章搭建物,而且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早已过期。3、粤辉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灯箱根本不是诉争物。上诉人李某某只是将堵塞通道的夹板拆除,其间可能损坏了原来在夹板背面的玻璃,但此玻璃是原有的,无证据证明此玻璃是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财产,当时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的灯箱根本未做好。如果要赔偿,也只应赔偿诉争物的价值,而不是赔偿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整个门面的装修。

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答辩认为:院审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任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权利的行使应受到法律的规范与约束。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在门厅装修设置广告灯箱,上诉人李某某若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前述行为对其通行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妨碍的,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与方式主张与维护己身的权益。而上诉人李某某虽曾向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投进行投诉,但在相关部门处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又自行在街上雇请多人将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的灯箱拆除,上诉人李某某采取非法律授权的途径擅自拆除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财物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权造成了侵害,上诉人李某某由此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粤辉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受托鉴定的范围是创维电视专卖店内的灯箱、间墙、玻璃墙等修复工程,对于此项鉴定范围,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在原审时均明确表示同意;而对于鉴定结论中所提的受损灯箱是否属于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所有及是否为上诉人李某某所损坏,上诉人李某某对此虽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的灯箱并非照片资料上的灯箱,但上诉人李某某并无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前述异议主张,且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故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间墙、玻璃墙等其余财物,因上诉人李某某在佛山市公安局禅成分局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门厅的所有人为原审原告任某某,而原审原告任某某在原审时也已认可受损财物的所有权为原告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所有,原审据此认定鉴定结论中所涉的间墙、玻璃墙等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所有,并判令上诉人李某某对其修复造价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华厦辉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虽然已过期,但在其主体资格并未因注销等情形而丧失的情况下,此不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主张权利,及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赵景献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雪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