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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青伟,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蔡某林业局林政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李青伟,一审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聂荣中,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5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刘某某颁发了豫上林证字(2006)第HX号林权证,该证载明:NO1、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洙湖镇北大吴某;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刘某某;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刘某某;坐落:洙湖镇北大吴某;主要树种:杨树;株数:146棵;林种:农田防护林;林地使用权:15年;终止日期:2020年3月30日;四至:北大吴某岳洼南北路,南至岳洼村,北至北大吴某四组王春所植林木。注记:①路两侧各一行,东84株,西62株,株距3米。②林权全部归刘某某所有。NO2、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洙湖镇北大吴某;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刘某某;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刘某某;坐落:洙湖镇北大吴某;主要树种:杨树;株数:60棵;林种:农田防护林;林地使用权:15年;终止日期:2020年3月30日;四至:北大吴某生产路(东西路),东至北大吴某组吴某所植树木(有小桥一座),西至北大吴某四组吴某公所植树木(有小桥一座)。注记:①路北侧一行,株距3米。②林权全部归刘某某所有。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10月4日吴某某向其所在村委交买树款400元,承包北大吴某至岳洼村路段杨树10棵。2005年3月10日北大吴某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吴某金(主任是吴某跃)与刘某某签订植树合同,该合同并未注明刘某某所承包路段地点位置及四至状况,只填明长度1600米,时间是2005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止。2006年8月刘某某向上蔡某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权登记。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林业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无填写意见及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于2006年8月5日为刘某某颁发了豫上林证字(2006)第HX号林权证。2009年7月3日刘某某向上蔡某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某某归还其承包的杨树10棵时,吴某某才知道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5日为刘某某颁发了林权证,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和刘某某所争议的承包路段位于北大吴某至岳洼村X路段中的10棵杨树。上蔡某人民政府在为刘某某办理林权登记时,应先调查清楚所登记路段是否有争议,查清北大吴某民委员会与刘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中,所承包的路段位置在那,代表北大吴某民委员会与刘某某签合同的人是否是该村法定代表人,当庭吴某某及刘某某均承认代表北大吴某委签字的是该村委会书记吴某金,而不是该村法定代表人(村主任)吴某跃。在没有调查清楚刘某某所持合同是否有效,承包路段有无争议的情况下,为刘某某进行林权登记,属事实不清。且上蔡某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在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发证机关负责人签属意见和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为刘某某颁发豫上林证字(2006)第HX号林权证,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规定判决: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5日为刘某某颁发的豫上林证字(2006)第HX号《林权证》。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蔡某人民政府将豫上林证字(2006)第HX号《林权证》颁发给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撤销错误。2005年3月10日上诉人与上蔡某洙湖镇北大吴某民委员会签订了植树合同,约定上蔡某洙湖镇北大吴某民委员会将本辖区长度1600米的路树拍卖承包给上诉人,符合《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颁证机关对签订的合同、承包的路段、范围及树种,进行了调查和勘验,履行了公告程序,公告期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合法。2、豫上林证字(2006)第HX号《林权证》填证机关栏中有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章和部门公章,发证机关栏中也有发证机关的公章。2005年3月10日与上蔡某洙湖镇北大吴某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时没有人提出异议,与其他人均无争议,在林业主管部门调查勘验期间无人主张权利,在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公告期间也无人提出异议,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3、上蔡某人民政府在颁证前已进行了公告,如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应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吴某某2009年8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受理其行政诉讼显属错误。4,原审人民法院超期限审理此案,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维持上蔡某人民政府颁发的豫上林证字(2006)第HX号林权证。

一审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蔡某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有事实依据,未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1、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刘某某颁发豫上林证字(2006)字第H031林权证,事实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吴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吴某某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二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10日和2005年3月30日上蔡某洙湖镇北大吴某民委员会与刘某某分别签订植树承包合同,北大吴某委将本辖区X米和1600米路段承包给刘某某,承包期限15年等。2006年8月刘某某持签订的承包合同,向上蔡某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权登记,在刘某某办理林权登记时,上蔡某洙湖镇北大吴某民委员会签署“同意办理”意见,并加盖公章,上蔡某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查并公告后,于2006年8月5日为刘某某颁发了豫上林证字(2006)第HX号林权证。2009年刘某某与吴某某因树木发生纠纷,同年7月3日刘某某向上蔡某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某某归还其承包的杨树10棵,吴某某得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刘某某颁发了林权证,2009年8月24日吴某某以2000年10月4日上蔡某洙湖镇北大吴某委出据的“收到卖树款400元”,认为颁发的林权证内有其承包的树,为此,针对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刘某某颁发的林权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刘某某颁发的豫上林证字(2006)第HX号林权证,主要依据是刘某某与上蔡某洙湖镇北大吴某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而且办理林权登记时,上蔡某洙湖镇北大吴某民委员会签署“同意办理”意见并加盖公章,上蔡某人民政府经审查并公告后,为刘某某颁发林权证,事实清楚。上蔡某人民政府2006年8月5日为刘某某颁发林权证,吴某某2009年8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但吴某某以上蔡某洙湖镇北大吴某民委员会出据的“收到卖树钱400元”的收据,要求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刘某某颁发的林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吴某某提供的上蔡某洙湖镇北大吴某民委员会出据的“收到卖树钱400元”的收据,仅能证实吴某某与上蔡某洙湖镇北大吴某民委员会之间存在树木买卖关系,并不能证实吴某某与上蔡某洙湖镇北大吴某民委员会存在树木承包关系,因此,吴某某认为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刘某某颁发的林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事实依据不充分。至于吴某某与上蔡某洙湖镇北大吴某民委员会之间的树木买卖关系,吴某某可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刘某某颁发的林权证,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刘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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