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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甲与雍某乙、雍某丙、雍某丁、商某某、雍某戊、雍某己、雍某庚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雍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雍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雍某乙、雍某丙、雍某丁、商某某、雍某戊、雍某己、雍某庚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雍某甲,被上诉人雍某乙、雍某丙、雍某丁、商某某、雍某戊、雍某己、雍某庚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雍某乙、雍某丙、雍某丁、商某某、雍某戊、雍某己、雍某庚及雍某法、雍某黑与雍某甲之间存在现金交接情况,雍某甲接收雍某戊现金x元、接收雍某法现金x元、接收雍某丙现金x元、接收雍某己现金x元、接收雍某丁现金x元、接收雍某庚现金x元、接收商某某现金x元、接收雍某黑现金x元、接收雍某乙现金x元。经雍某乙、雍某丙、雍某丁、商某某、雍某戊、雍某己、雍某庚、雍某法、雍某黑及雍某甲核算,欠上述九人利息共x元,并为上述九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雍某法、雍某戊、雍某丙、商某某、雍某黑、雍某丁、雍某乙、雍某庚、雍某己利息现金x元,壹拾万零玖千三百柒拾五元整,2009年6月31(30)日还清,欠款人雍某甲,09(年)3月31日。”至今未给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每人应分的数额按每人出具给雍某甲的数额占总数额的比例计算,雍某甲应支付雍某乙5335.36元、雍某丙x.56元、雍某丁x.41元、商某某x.72元、雍某戊x.09元、雍某己x.27元、雍某庚x.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雍某甲出具给雍某戊、雍某丙、商某某、雍某丁、雍某乙、雍某庚、雍某己及雍某法、雍某黑欠一份,雍某甲称欠条上的x元不知道如何计算出来的,但其末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欠条予以采信。雍某法、雍某戊、雍某丙、商某某、雍某黑、雍某丁、雍某乙、雍某庚、雍某己要求雍某甲支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雍某乙人民币五千三百三十五元三角六分、给付雍某丙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五角六分、给付雍某丁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四角一分、给付商某某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七十元七角二分、给付雍某戊人民币一万六千零六元九分、给付雍某己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零四元二角七分、给付雍某庚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七十元七角二分。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雍某甲负担。

雍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本案主要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我从来没有向雍某戊、雍某丙、商某某、雍某丁、雍某乙、雍某庚、雍某己借用过钱,与他们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我与雍某戊、雍某丙、商某某、雍某丁、雍某乙、雍某庚、雍某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本案事实;二、我只借过雍某黑(大名雍某庆)的钱,数额见上次诉讼材料,是九人(含雍某戊、雍某丙、商某某、雍某丁、雍某乙、雍某庚、雍某己人及雍某黑和雍某法)组合兑了钱交给老黑,老黑又借给我,与雍某戊、雍某丙、商某某、雍某丁、雍某乙、雍某庚、雍某己无关;三、我要求追加雍某庆(又名雍某黑)为本案的第三人,以便于查清本案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雍某戊、雍某丙、商某某、雍某丁、雍某乙、雍某庚、雍某己共同答辩称:2007年间,雍某甲向我们及雍某黑、雍某法借款达20多万元,雍某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另经雍某甲申请,一审法院对雍某黑、雍某法进行了调查,雍某甲对此也予以认可;分配金额按比例来计算,双方都是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雍某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其向雍某戊、雍某丙、商某某、雍某丁、雍某乙、雍某庚、雍某己及雍某黑、雍某法出具欠条的法律意义,即其与雍某戊、雍某丙、商某某、雍某丁、雍某乙、雍某庚、雍某己及雍某黑、雍某法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雍某甲提出其与雍某戊、雍某丙、商某某、雍某丁、雍某乙、雍某庚、雍某己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雍某戊、雍某丙、商某某、雍某丁、雍某乙、雍某庚、雍某己及雍某黑、雍某法按比例享有该笔债权;雍某黑、雍某法不愿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雍某戊、雍某丙、商某某、雍某丁、雍某乙、雍某庚、雍某己要求雍某甲偿还各自享有的债权,事实清楚,故雍某甲提出的要求追加雍某黑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雍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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