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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张某某与王某签订《房屋租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王某租赁张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1500元,付款方式为按半年支付,租房终止,张某某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王某,不计利息,第一次付款x元;租赁期内的物业管理费由王某支付;在租赁期内,双方如有一方有特殊情况需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协商后解除本协议;王某在租用期间不得在室内从事犯罪和违法活动,不得在室内从事有噪音的活动,否则后果自负;从2009年1月1日起房租增百分之十,从2010年1月1日起房租递增加百分之十五,付款定为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和十一月三十日,不得拖欠。后张某某依约提供了租赁物,王某于2007年12月1日支付租金x元(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租金,含押金1500元),于2008年5月31日支付租金9000元(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租金)。张某某主张王某一直租用租赁物,要求王某依约支付租金;王某辨称2008年9月与张某某协商后,已解除了租赁合同,不应再支付租金,遂酿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张某某已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王某使用,王某应及时交纳租金。张某某主张王某应支付租金,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为证;王某辨称已与张某某解除租赁合同不应再交纳租金,王某主张合同关系解除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其此辨称,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要求王某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房租x元,符合合同规定,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王某支付物业管理费600元,但未就其所主张物业费数额提供证据证明,对张某某有关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房租x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由王某承担216元,由张某某承担8元。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11月30日解除,我不应再向张某某支付租金;张某某提供的房屋因地板不防水及其他原因达不到经营洗衣房的目的,故通知张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在2008年11月30日前搬租赁房屋将钥匙交给张某某。租赁存续期间的租金我己全部给张某某,故我不应再交付解除2008年11月30日的租金;2、我已经在原审中举证证明了导致合同解除的事实,即相邻业主对我开办洗衣房的投诉和物业公司对我发出的通告告成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中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的“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并非是“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本身。一审法院认定我没有对合同关系解除的主张提出证据不符合事实。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我没有收到物业公司2005年6月30日发出的通告,王某没有通知我解除合同,也没有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张某某依约将房屋交付王某使用,王某应在租赁期内依约交纳租金;王某提供的住户水电明细表和河南安华物业管理公司的通告仅证明其没有使用本案所涉房屋的事实,王某据此可要求解除合同,但并非存在上述事实合同当然的解除;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房屋钥匙交还张某某及双方已解除合同,张某某亦否认收到钥匙及双方已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故王某提出的双方合同已解除不应再支付租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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