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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才讯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才讯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清泉,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州才讯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才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清泉,被上诉人中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才讯公司与中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才讯公司向中健公司购买“三相电能表检定装置”1台,牌号商标为x,规格型号为ZJ-x,价值x元;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结算方式为首付x元,待整机更换后,将余款x元付清。同日,才讯公司支付中健公司货款x元。中健公司交付才讯公司“三相电能表检定装置”半成品1台,才讯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向中健公司出具收据1份,注明“兹收到郑州中健公司ZJ-x,编号为x,壹台”。2007年9月10日,才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中健公司货款5000元。2008年1月,因才讯公司称设备出现功率不够的问题,中健公司遂派工作人员将设备取回进行调试。调试后,中健公司通知才讯公司将设备取回,才讯公司认为仍不符合要求,故至今未取回该设备。后才讯公司要求中健公司退还货款x元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才讯公司与中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才讯公司、中健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对交货时间进行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才讯公司可随时要求中健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中健公司亦可随时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才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中健公司交付合同约定设备,故中健公司可随时履行交货义务。才讯公司要求中健公司返还已付货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解除为前提,而才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且双方的行为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才讯公司要求返还货款x元、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才讯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元,由郑州才讯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才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片面认定双方履行期限不明确,买卖合同仍然在履行中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双方实际已履行过交付义务,只是中健公司不具备履行能力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才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健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才讯公司与中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因双方对整机交付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所以中健公司可随时履行,才讯公司也可随时要求履行。才讯公司上诉请求中健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健公司不能交付合同约定设备,故才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郑州才讯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宁宇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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