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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斯公司与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泉民初字第2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斯公司(Mars,x),住所地美国弗吉尼亚州x,迈克林某爱尔姆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华特森。

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再平,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路江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斯公司(Mars,x)与被告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律师、张再平律师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律师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马斯公司是依照美国法律成立的一家有近百年历史的著名跨国公司。目前,它不仅是世界上最大的糖果、巧克力生产商,同时还是世界上最大的人类主食食品、宠物食品、自动售卖机生产商。马斯公司的产品品质某良,在世界各地享有盛誉。马斯公司拥有的世界知名商标品牌主要包括“DOVE/德芙”、”脆香米”、“M&M’s”、“Mars”、“x”(士力架)、“x”(彩虹糖)、“x”(伟嘉)、“TWIX”(特趣)、“x”(宝路)等。自1981年或更早开始,原告马斯公司开始向中国消费者提供高品质某品。基于对中国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信心,从那时起,原告在中国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宣传活动。原告赞助了1990年10月在北京召开的第11届亚运会,其巧克力糖果产品由此而成为亚运会指定糖果产品。原告还是1992年奥运会、1994年世界杯足球联赛等重要国际比赛的主要赞助商。与此同时,原告还不断地加强产品开发力度、提升市场策略,不断地组织新的方法推销发展其产品。早在1998年,原告就将“脆香米”在国际分类第30类上取得国际商标注册(国际注册号为x),该国际注册商标也延展至中国。除此之外,原告还将商标于2001年7月18日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004年获得注册(注册证号为x)。被告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巧克力产品上使用与原告“脆香米”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香米脆”商标标识。事实上,被告在此之前就曾多次仿冒原告巧克力的包装、装潢,故意混淆其产品与原告巧克力产品包装装潢之间的区别,以利用消费者多年来对原告巧克力所形成的较高的认知度和声誉,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取自己的利益。被告在其生产的巧克力产品上使用的“香米脆”商标与原告“脆香米”注册商标包含的中文文字完全一样,字体完全相同(与特殊花体比),并且被告完全仿冒原告花体注册商标,在中文字四周加上了原告设计的独创的“点”状的笔画。总之,被告使用的“香米脆”商标与原告的“脆香米”商标极为近似,被告在同种商品上的使用无疑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脆香米近似的香米脆标识;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责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

被告辩称,第一,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们生产的。第二,公证书购买的产品显示的香米脆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两者只是近似。第三,公证书上的产品香米脆的商品名称是合理使用,巧克力里面含有香米成份,这种组合是一种通用的名称。第四,原告提出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商标国际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脆香米”楷体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原告脆香米商标(花体)注册证明,并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证明原告对“脆香米”商标花体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北京城乡仓储大超市购买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质某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商标证明没有异议,但初审公告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这些产品是被告卖的,而且糖果上的公司名称与被告的名称不一样。

原告于庭审时又提交三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共三份,即为前述的证据1和证据2。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脆香米”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证据包括1、原告与其在华独资企业爱芬食品(北京)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附件的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原告许可爱芬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脆香米”商标。2、带有“脆香米”楷体商标和花体商标的巧克力早期使用包装、爱芬食品(北京)有限公司证明、经销期刊及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对“脆香米”楷体商标的使用历史,即至少从1996年开始使用“脆香米”楷体商标,至少从2001年开始使用“脆香米”花体商标,爱芬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从2004年8月开始销售带有“脆香米”花体商标的散装4。3克巧克力产品,以及带有“脆香米”花体商标的巧克力产品从2001年至2005年销售额。3、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脆香米”花体商标电视广告证明、电视月份排期表、广告定位排期表、广告样片;有关“脆香米”花体商标户外广告的证明、媒介款账单、广告合同、户外排期表、发布位置列表及户外广告图片。证明“脆香米”花体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即曾在成都、重庆等个地区,34个频道播放有关“脆香米”花体商标的电视广告,且在贵阳、成都和武汉投放了关于“脆香米”花体商标的户外广告。4、部分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侵犯原告“脆香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脆香米”商标为知名商标。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规模。其中包括1、广东省佛山市对销售被告“香米脆”巧克力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的性质某持续侵权的证据。2、北京新世界商场超市及原来证据3即北京城乡仓储大超市购买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规模。

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某。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脆香米”楷体商标注册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可认定。证据2,有关脆香米商标(花体)注册证明商标注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认定,有关初步审定公告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认定,与本案也有关联性,可以认定。

对于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由于其第二组证据是要证明其“脆香米”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第三组证据是要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规模,对本案的侵权事实能否成立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有密切关系,因此,虽然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又不质某,本院仍应予以分析认证。其中原告与其在华独资企业爱芬食品(北京)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附件的公证书及翻译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有关“脆香米”楷体商标的巧克力早期使用包装和有关“脆香米”花体商标的巧克力早期使用包装的证据,可以认定。爱芬食品(北京)有限公司2004年第11期产品经销期刊及所附的“脆香米”花体商标的巧克力使用包装,也可以认定。但其中爱芬食品(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销售额的证明,因爱芬食品(北京)有限公司未出庭作证,其该部分的证明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认定为案件事实。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与带有“脆香米”楷体商标和花体文字商标的巧克力早期使用包装的证据相吻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有关广告部分的证据,但因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出庭作证,且同样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河北滦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所拥有的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事实的依据。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均可以认定,与本案也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北京新世界商场超市购买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认定,与本案也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质某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1998年,原告马斯公司的“脆香米”商标(详见附件1)在30类上取得国际商标注册(国际注册号为x),该国际注册商标也延伸至中国。注册类别为30类,指定商品为包括巧克力、巧克力制品等商品,有效期自1998年12月11日至2008年。此外,原告马斯公司还将“脆香米”花体文字商标即申请商标注册,注册证号为x,有效期自200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也是在30类商品上使用,核定使用商品为巧克力、巧克力糖果。原告许可爱芬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脆香米”商标,推广带有该商标的巧克力产品,爱芬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从1996年开始生产销售国际注册号为x“脆香米”商标的巧克力产品,从2001年开始生产销售商标注册号x为“脆香米”花体商标的巧克力产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巧克力外包装上不仅标有“脆香米”楷体商标或花样文字商标,还有“DOVE”、“德芙”等字样。

200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巧克力产品上使用“香米脆”商标标识。同月15日,北京捷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嘉士柏(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嘉士柏”的“香米脆果仁巧克力”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保全证据公证。其代理人欧阳李立在公证员刘莹和公证员助理金洁监督下,在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乡仓储大超市向售货员要求购买“嘉士柏香米脆果仁巧克力”,购得的商品包装纸上标有“嘉士柏(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嘉士柏”、“香米脆”“地址泉州市X路江宅工业区嘉士柏大厦”“电话:0595-x”等字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就上述情况出具了(2004)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5年4月8日,北京捷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嘉士柏(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嘉士柏”的“香米脆果仁巧克力”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和保全证据。其代理人常艳丽在公证员刘莹和公证员助理金洁监督下,在北京新世界商场购买“嘉士柏香米脆果仁巧克力”和“德芙脆香米巧克力”,其中购得的“嘉士柏香米脆果仁巧克力”商品包装纸上标有“嘉士柏(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嘉士柏”、“香米脆”等字样。其中“香米脆”也均为花体文字(该商品包装详见附件2)。

另,2005年11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工商局对一名为林某波的个体工商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认定:当事人林某波于2005年8月25日向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购进名称为“香米脆”的果仁巧克力30箱。所附的照片中“香米脆”果仁巧克力的制造商也显示为“嘉士柏(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本院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公司证明和营业执照,原告马斯公司是美国一家根据特拉华州法律正式成立的公司,拥有法人实体资格。被告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晋江市X路江宅工业区,电话x。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3、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被告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告认为,侵权产品包装上虽然显示“嘉士柏(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但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的事实表明,标有“嘉士柏(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香米脆”巧克力系销售商自被告即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处购进。此外,根据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记载,福建省企业中仅被告名称含“嘉士柏”字号,且其登记的地址及电话与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地址及电话完全一致。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销售的。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上显示的生产商是“嘉士柏(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而并非是被告“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且销售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销售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均标明生产商为“嘉士柏(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而本案被告的企业名称登记确为“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上生产商的地址,虽然载明“泉州市X路江宅工业区嘉士柏大厦”,被告是法定地址泉州市X路江宅工业区,但所谓的泉州市X路实际上就是泉州市下属的晋江市X路,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上生产商的地址与被告是相同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也认定,被处罚人销售的标有“香米脆”的果仁巧克力,是从被告处进货的。这两者可以相互印证。而且,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等,作为登记机关的福建省工商局,不可能在同一行政区划内核准两个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均相同只是排列顺序略有不同的企业。因此可以认定,“嘉士柏(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是被告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对企业名称违反有关行政部门规章规定的使用,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即为被告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所生产。被告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嘉士柏(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名称,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这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及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必作赘述。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生产的巧克力产品上使用的“香米脆”商标与原告“脆香米”注册商标包含的中文文字完全一样,其与原告“脆香米”花体注册商标相比,字体完全相同,并且被告完全仿造原告花体注册商标,在中文字四周加上了“点”状的笔画。将被告使用的“香米脆”商标与原告“脆香米”花体商标相比较,无论是在文字组合、字体、和特点在视觉上几乎相同,近似程度十分明显;与原告“脆香米”楷体商标相比较,两者中文文字完全相同,仅排列顺序和字体略有差别,读音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本案被告使用的“香米脆”商标与原告“脆香米”楷体、花体商标均构成近似。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料包括“香米”,而“香米”属于通用名称,“脆”属于直接表示产品的特色很脆,被控侵权产品将“香米”和“脆”组合使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10条还规定了认定相同或近似的所应遵循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在其生产的巧克力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香米脆”字样,其名称与原告国际注册号为x和注册证号为x的“脆香米”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仅在排列顺序上略有不同,而且,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香米脆”字样与注册证号为x的“脆香米”花体文字注册商标相比较,除颜色外,其文字的字形、字体特点、读音、含义极为近似;而且是在同类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被告称,其“香米脆”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而且“香米”属于通用名称,本院认为,“香米”是通用名称的说法并没有事实依据,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配料”载明是“脆米”,因此,其认为是合理使用的辩称,本院不能采纳。而且本院还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香米脆”花体文字,从其整体构图来看,实际上还带有作为商品装潢的性质。由于被告的这种突出使用行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起到了误导公众的作用,已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确定的有关问题:

原告认为,自带有原告“脆香米”商标(楷体、花体)的巧克力产品在中国推出以来,原告商标被许可人对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活动。作为“德芙/DOVE脆香米”巧克力产品的商标,“脆香米”已经与原告及原告商标被许可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了,人们一见到“脆香米”文字,就会很自然地联想到原告马斯公司及由原告商标被许可人生产的“脆香米”巧克力产品。“脆香米”巧克力产品,以其独特的口味和优良的品质,成为“DOVE/德芙”系列产品中销量最好的品种之一,在消费者心中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脆香米”通过长时间的使用,也已具有高度的显著性,成为知名商标。从本案来看,被告熟知原告商品,被告在此之前就曾多次仿冒原告商标被许可人巧克力产品的包装、装潢,故意混淆其产品与原告商标许可人巧克力产品包装装潢之间的区别,以利用消费者多年来对原告商标被许可人巧克力所形成的较高的认知度和接受度,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取自己的利益。请求定额赔偿50万元。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交有关赔偿损失的证据,因此要求赔偿50万元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的是定额赔偿,根据我国有关商标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是允许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的行为的合理开支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有关该“脆香米”商标的声誉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脆香米”的广告宣传及销售额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要证明的事实。但是,原告早在1996年就许可爱芬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脆香米”商标在巧克力产品上,其中,爱芬食品(北京)有限公司是从1996年开始生产销售国际注册号为x“脆香米”商标的巧克力产品,从2001年开始生产销售商标注册号x为“脆香米”花体商标的巧克力产品,两个商标的使用时间都较长。而且从原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能表明,爱芬食品(北京)有限公司生产使用“脆香米”商标的巧克力产品外包装上,同时也使用了“DOVE”和“德芙”商标,而“DOVE”和“德芙”商标为较知名的巧克力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商标被许可人爱芬食品(北京)有限公司此种做法,客观上起到提高“脆香米”楷体和花体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作用。至于被告侵权行为,从本案看,至少从2004年11月就开始有销售行为,销售地至少有北京和广东两地,都是经济较发达、人们生活水平较高的地区。原告作为一家外国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也采取了向工商部门投诉、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在此过程中,确需支出一定的合理费用,比如公证费、差旅费等,这些因素,本院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同类产品巧克力上,将与原告马斯公司的注册商标“脆香米”(楷体)和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的名称、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原告请求的是定额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巧克力产品上使用“香米脆”标识;

二、被告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斯公司赔偿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马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建省嘉士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佳华

审判员郭金旺

代理审判员陈铜坚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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