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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莱恩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贝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厦门名仕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陈某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厦民初字第61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莱恩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西堤别墅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晓青、郑某某,福建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贝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五岭综合厂房X号楼XF。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厦门贝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厦门名仕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厦门名仕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厦门莱恩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贝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厦门名仕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陈某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厦门莱恩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莱恩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晓青、郑某某,被告厦门贝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贝丝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厦门名仕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名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恩迪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化妆品生产和出口的企业,设立于2000年3月。2003年6月为了更好地推广产品,也方便国内外客户定货,其委托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阿里巴巴公司)制作http://x.en.x.com,该网站的图片、文字等资料均由原告提供的。2004年8月,其发现被告贝丝汀公司的www.x.com.cn/x/x.htm网页上大量图片和文字内容与原告网站上的内容雷同,被告贝丝汀公司甚至直接盗用了原告的质量认证证书和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的x商标。原告与被告贝丝汀公司均是位于厦门的公司且都是化妆品生产厂家,被告的行为会使国内外客户造成混淆,以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名仕公司、陈某某作为被告贝丝汀公司网站的制作者和发布者,参与了上述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三个被告共同承担: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在www.x.com.cn/x/x.htm网页上的侵权内容;2、在《厦门日报》以及http://x.en.x.com和www.x.com.cn/x/x.htm网页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和保全费共计人民币889元。

被告贝丝汀公司答辩称:本案存在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内容雷同的图片和文字构成著作权侵权,认为被告应承担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违反了一事一诉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某的x商标在中国大陆未获得注册,该商标虽然在香港注册,但不是驰名商标,丁某不享有排他人使用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标权没有依据。被告在www.x.com.cn/x/x.htm网页上的图片是摄影作品,丁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无权许可原告使用。http://x.en.x.com网站是原告委托阿里巴巴公司制作的,该网页的著作权不属于原告,原告无法证明其对该网站所需的图片、证书享有著作权,故原告无权提出著作权侵权之诉。被告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原告要求其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贝丝汀公司表示鉴于其网页上一些内容与原告的相同,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名仕公司答辩称:其于2004年6月4日成立,被告贝丝汀公司的www.x.com.cn/x/x.htm网页于2004年2月—4月就已建设完成,早于其成立时间,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不能简单地从“客户列表”就理解被告贝丝汀公司的网站是其设计制作的,其仅仅对该网站提供技术支持和维护的服务,而不是该网站的制作者,且从未收取报酬,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其制作完成网站后,管理权已全部交给被告贝丝汀公司,由该公司进行网站发布及管理维护,著作权也属于该公司。该网站所涉及的图片、证件、文字均由被告贝丝汀公司提供,其仅仅帮助制作网页的模版及产品添加系统,由被告贝丝汀公司从后台自主添加、删除和修改,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份原告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及阿里巴巴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00年3月就已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加工贸易、对外贸易、转口贸易;批发零售百货、工艺品,生产、加工、设计洗涤用品等。http://x.en.x.com网站上的内容均系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已支付了9万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贝丝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阿里巴巴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

名仕公司及陈某某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证据的特性,应确认其证明力。

2、质量认证证书、商标申请材料、厦门鑫佳达印刷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某的声明,证明原告网站上发布的质量认证证书是原告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拥有x商标且原告自2000年3月就开始使用该商标。

被告贝丝汀公司在证据交换时,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在庭审时,其对质量认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未提供质量认证证书的中文译本,其无法知悉该认证证书是否为同行业公认的证书,x商标虽在香港注册但并非驰名商标,其未在中国大陆注册,故原告无权排斥他人在同类商标上使用该标识。

被告名仕公司及陈某某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交换是本院为了核实证据专门安排的一项诉讼活动,被告贝丝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其在庭审时虽表示反悔,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供所谓质量认证证书的中文译文,故该文件的内容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仅提供x商标的注册申请资料,因此被告贝丝汀公司有关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采纳。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3、(2004)厦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证明被告在www.x.com.cn/x/x.htm网页上八幅图片和大量文字介绍与原告网站上的相同,被告甚至还盗用原告的质量认证证书和x商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被告贝丝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享有x商标专用权,网页上的文字和质量认证书均系外文,原告未提供中文译本,不予确认。

被告名仕公司放弃质证。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被告贝丝汀公司网页上的内容均系由其提供的,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未提供诉争网页的中文译本,但经过庭审比对,可以确认被告贝丝汀公司www.x.com.cn/x/x.htm网页上八幅图片和大量文字介绍均与原告http://x.en.x.com的内容一致,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可,但能否全面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4、(2004)厦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附件第99页及被告名仕公司的网页,证明被告贝丝汀公司是被告名仕公司的客户,诉争网页由被告名仕公司设计制作的,被告名仕公司已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贝丝汀公司和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名仕公司则认为www.x.com.cn/x/x.htm网页不是其制作的,其只是为该网页提供维持修护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名仕公司在www.x.com.cn/x。asp网页上分别载有“最新客户列表:厦门贝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设计制作成功案例:厦门贝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5、原告的审计报告和成本预算报告。证明原告是一家盈利企业,在被侵权后,2004年1—9月的利润下降。

被告贝丝汀公司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成本预算只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认可原告是一家盈利企业,但认为从审计报告中无法看出原告所主张的2004年1—9月的利润下降。

被告名仕公司、陈某某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成本预算报告是由第三人出具的,又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审计报告中没有上一年度1—9月同期数据可供对比,故无法得出原告主张的2004年1—9月的利润下降的结论,被告贝丝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6、三张票据,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证据保全费和调查费共计889元。

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向被告贝丝汀公司、名仕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被告贝丝汀公司承认其网站上英文版的内容可能是网络公司的人员从原告的网站上下载的,图片应该是原告公司的,目前其没有经营出口业务,也不可能生产出图片中的套装产品,在网站上进行英文版的宣传目的是企业想往国际化靠拢及今后经营出口业务。根据被告贝丝汀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确认其于2003年4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洗涤剂等,批发、零售护肤品、化妆品、洗涤剂等。被告名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称www.x.com.cn/x/x.htm是其于2004年2、3月间以个人名义为被告贝丝汀公司制作的,其收取了2500元,图片是由被告贝丝汀公司提供的。在被告名仕公司的网站上称“贝丝汀公司”是其成功案例仅仅是为了宣传公司。从被告名仕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确认,其成立于2004年6月4日。

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两被告所作陈某相互矛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贝丝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贝丝汀公司生产的产品照片,证明其产品与原告网站上内容的完全不一样,其没有侵权的事实。

原告莱恩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从中无法得出被告不侵权的结论。

被告名仕公司、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认为被告贝丝汀公司在网站上将原告的图片、文字及质量认证书进行发布,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告以其生产的部分产品主张其未构成侵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名仕公司、陈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自2000年3月20日成立,其委托厦门鑫佳达印刷有限公司印制的名片上有“x”字样。2003年6月5日、9月1日原告分别委托阿里巴巴公司为其设计制作http://x.en.x.com网站,支付了9万元。该网站上所需的全部图片、产品信息、文字、证书等材料均由原告提供。2004年5月9日原告委托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将x作为商标在第3类进行注册。同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该申请。2004年8月17日,原告委托厦门市公证处对原告的http://x.en.x.com网站和被告贝丝汀公司的www.x.com.cn/x/x.htm网页内容进行公证,两个网站均为英文版。经庭审对比,两个网站上共有八幅图片相同,部分文字相同或近似,被告贝丝汀公司当庭表示其愿意为该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删除相关内容。

被告名仕公司在其www.x.com.cn/x。asp上分别载有“最新客户列表:厦门贝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设计制作成功案例:厦门贝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

另据查明:原告和被告贝丝汀公司均是从事生产、制造、批发和零售洗涤用品等经营业务的企业。

本院认为: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企业间开展经营活动已不局限于原来的传统领域,由于互联网的覆盖面广、便捷、经济等优点,在互联网上开设网站,发布企业信息,介绍企业和产品已成为一种新兴的商业行为,法律保护诚实守信的经营行为。原告委托阿里巴巴公司制作http://x.en.x.com网站,将其产品的图片、文字介绍等经营信息在该网站上发布,其目的是在互联网覆盖范围内向客户介绍原告及其产品、吸引客户与之发生商业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是上述图片、文字介绍的著作权人的证据,其主张被告方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贝丝汀公司有关原告不享有著作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贝丝汀公司均属于同行业,被告贝丝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图片、文字、证书等信息擅自在其www.x.com.cn/x/x.htm网页上发布,会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来源产生联系,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违背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法律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贝丝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贝丝汀公司已实际生产该网页上宣传的产品,但被告贝丝汀公司自行承认其在网页上发布英文版的内容是为了使企业将来国际化和产品今后的出口而进行的宣传,可见被告贝丝汀公司从中可以获得利益,因此被告贝丝汀公司主张其未生产网站上宣传的产品未实际获利、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在其多项权利受到侵权时一并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也可以单独就某项权利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贝丝汀公司认为原告将侵犯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一并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名仕公司在其www.x.com.cn/x。asp网页上称被告贝丝汀公司是其设计制作的成功案例,其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形下辩称www.x.com.cn/x/x.htm网页是其成立前由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个人设计制作、该网页上的内容是由被告贝丝汀公司自行发布的,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名仕公司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致使其制作的www.x.com.cn/x/x.htm网页上有侵权内容,应当与被告贝丝汀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虽然自认了其是诉争网站的制作者,但该承认没有事实依据,且与被告名仕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消息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也共同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要求根据法律规定予以酌定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参考侵权行为的覆盖范围、被告方的主观过错及其收益、原告支付的制作网站的费用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被告贝丝汀公司和名仕公司的侵权行为已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应在侵权相适应的范围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原告要求被告在《厦门日报》和http://x.en.x.com网站上向其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贝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删除在www.x.com.cn/x/x.htm网页上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图片、文字介绍等经营信息;

二、被告厦门贝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厦门名仕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在www.x.com.cn网站首页连续五日向原告厦门莱恩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厦门贝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厦门名仕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厦门莱恩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莱恩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厦门莱恩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被告厦门贝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厦门名仕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灵石

审判员林勤

审判员曾聆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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