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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贵州心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李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川民终字第28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川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X楼F座。

委托代理人曾波,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杰,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心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心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心意公司)、胡某、李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波、谭杰,被上诉人心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被上诉人胡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起诉称:其于1997年4月应心意公司董事长何某某的邀请,参观了该公司。参观过程中,在何某某请其为该公司生产的“心意”药贴题词的情况下,熊某某即兴创作了诗词《鹧鸪天。心意》(以下简称诉争作品),并写在纸上当场赠送给了何某某。1997年4月后,心意公司未经熊某某的许可就开始使用了诉争作品,但直至1998年熊某某才发现心意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将该诗词用于产品的外包装及宣传材料,而且心意公司还将诗中的“夜郎国,奇方传”擅自改为“夜郎国,苗方传”。胡某、李某某为心意公司在四川省销售部负责销售工作的主任及负责人,销售了大量前述侵权产品并散发了大量侵权的宣传资料。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熊某某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心意公司在2002年8月至2004年8月两年期间获取的利润为x元,在该利润中因使用诉争作品产生的广告作用增加的非法所得至少应在10%以上,心意公司的非法所得应为x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熊某某的著作权;心意公司赔偿熊某某经济损失150万元,胡某、李某某对心意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4月,熊某某在贵州省兴义市撰写了诉争作品,其内容为:“天地人和成自然,阴阳五行运其间。穴位经络通心海,内病外治又何某。夜郎国,奇方传,一片体贴健康还。心意一份真情至,神州大地春满园”的字句。并赠送给贵州兴义天地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准许其用于天地公司的产品宣传。天地公司随后将该作品印制于广告、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宣传画之上,用于宣传企业及其产品。2000年1月25日,熊某某与诗刊社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熊某某委托诗刊社出版《熊某某诗词集》。2000年5月,上述诗集由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发行,其封面及扉页载有“熊某某诗词集熊某某著”字样;内文148页印有诉争作品一首,落款为1997年4月于贵州兴义,并注有“为贵州兴义天地保健品公司‘心意’牌贴剂系列产品而题。该公司宣传资料、宣传画、礼品袋及产品大小包装均刊印了此词”的字样,诗后还附有使用了上述作品的天地公司广告宣传单一张。2000年5月30日,熊某某就《熊某某诗词集》向四川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并取得第021-2000-A-(0460)-X号版权登记证书。2004年8月27日,熊某某就诉争作品向四川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了第21-2004-A-(1082)一X号版权登记证书。

2000年12月30日,在《黔西南日报》上发布的广告中,心意公司将诉争作品中的“奇方传”修改为“苗方传”。心意公司在其2004年6月24日使用的广告、宣传画、挂历上以及2004年3月11生产的风湿贴、X年X月X日生产的痛经贴、X年X月X日生产的小儿百中贴、X年X月X日生产的腰痛一贴灵、X年X月X日生产的骨质增生贴、X年X月X日生产的肩周炎痛贴的中盒外包装上使用了修改后的诉争作品;在2004年6月24日使用的塑料手提袋、X年X月X日生产的降压涌泉贴、X年X月X日生产的胃痛贴的中盒外包装上使用了诉争作品。

2004年8月在熊某某与何某某的电话联络中,熊某某提到关于诉争作品何某某曾答应要支付报酬,但一直未付,希望二人一起商量一下,何某某表示等他把事情办完再说。

熊某某在2004年6月23日至2004年9月27日之间,为制止侵权,共支出合理费用x元。

另查明,1999年5月14日,天地公司经贵州省兴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心意公司。2003年8月,胡某、李某某接受心意公司委派,在四川省成都市负责心意公司四川地区的销售、打假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熊某某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之前,并持续到该日期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

二、诉争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熊某某在公开出版发行的《熊某某诗词集》的封面、扉页上标注“熊某某著”,以及在四川省版权局针对诉争作品进行版权登记的行为均为上述法律规定的署名行为。因心意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不足以反驳熊某某举出的证据,故熊某某的署名行为表明其为作者,享有诉争作品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

三、关于民事侵权及民事责任承担的认定。关于心意公司是否未经熊某某许可而擅自使用诉争作品的问题。首先熊某某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称1997年4月何某某请其为天地公司生产的“心意”药贴题词的情况下,熊某某即兴创作了诉争作品并写在纸上当场赠送给了何某某;其次熊某某在公开出版的《熊某某诗词集》中对诉争作品所作的附注表明,诉争作品为天地公司“心意”牌贴剂系列产品而题,该公司宣传资料、宣传画、礼品袋及产品大小包装上使用诉争作品,同时附有该公司宣传资料一份;第三2004年8月在熊某某与何某某的电话联络中,熊某某称关于使用诉争作品何某某曾答应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希望找时间双方进一步协商。对此何某某没有否认只是表示过一段时间再谈;第四天地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心意公司,故心意公司与天地公司为同一主体。何某某为心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心意公司承担。因此,熊某某不仅知道而且同意心意公司在“心意”牌药贴的宣传资料、宣传画、礼品袋及产品大小包装上使用诉争作品,熊某某与心意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因熊某某既未主张也未证明心意公司使用诉争作品的方式、范围、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因此熊某某关于心意公司未经许可而擅自在产品外包装及宣传资料上使用诉争作品侵犯了熊某某的发表权、发行权的主张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熊某某还主张心意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熊某某的署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本案心意公司在“心意”牌药贴的宣传资料、宣传画、礼品袋及产品大小包装上以广告方式使用诉争作品,且没署名,因心意公司上述使用行为,均系商业使用,这种商业宣传及产品包装上的使用特性不适合署名,故心意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熊某某的署名权,熊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熊某某主张心意公司侵犯了其对诉争作品所享有的获得报酬权,因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许可使用费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属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心意公司使用熊某某作品未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熊某某享有的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熊某某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心意公司是否侵犯了熊某某对诉争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未经作者许可,他人不得擅自变更作品的内容,或对作品进行破坏其内容、表现形式和艺术效果的变动。心意公司在使用诉争作品的过程中,将原作中的“夜郎国,奇方传”改为“夜郎国,苗方传”,综合全文,熊某某以一“奇”字来表达药品的功效,与诗词上半阙中“阴阳五行”、“内病外治”的治疗原理、治疗方式相呼应。表达手法娴熟,艺术效果明显。改“奇”为“苗”更多的是体现了药方的来源、地域特色,不仅与上半阙结合不紧,甚至与“夜郎国”所表达的意思有重复之嫌,其表现形式和艺术效果明显降低。因此上述修改破坏了诉争作品的完整性,同时心意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修改经过了熊某某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故其行为侵犯了熊某某对诉争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熊某某主张心意公司因侵权而在2002年8至2004年8月期间增加非法所得x元,由于熊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心意公司使用经修改的诉争作品所产生的利润,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熊某某要求心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于熊某某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心意公司的违法所得,故该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以及熊某某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心意公司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胡某、李某某作为心意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接受心意公司的指派在四川省成都市以心意公司名义销售、招商,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心意公司承担,故熊某某关于胡某、李某某应与心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心意公司立即停止破坏熊某某作品《鹧鸪天。心意》完整性的行为;二、心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开支x元;三、驳回熊某某对心意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熊某某对胡某、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x元(该款已由熊某某预交),由熊某某承担3702元,心意公司承担x元,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熊某某。余款5253元由该院退还熊某某。

上诉人熊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否则该合同不能成立,但熊某某未与心意公司签订诉争作品的许可使用合同,也未同意心意公司使用诉争作品,原审法院认定心意公司形成事实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心意公司未侵犯熊某某的发表权、发行权违背了事实真相及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并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心意公司在其产品的外包装及各种宣传资料上使用诉争作品,无论从版面的空间还是法律规定都应该署作者名,故原审法院认定心意公司未侵犯熊某某诉争作品的署名权,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心意公司赔偿5万元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应以其在2002年8月至2004年8月两年期间获取的利润为x元为依据,确定赔偿150万元;胡某、李某某在四川地区销售侵权产品及散发侵权的宣传资料的行为,与心意公司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心意公司、胡某、李某某立即停止侵犯熊某某的著作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心意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心意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心意公司不存在未经熊某某许可而擅自使用诉争作品的行为,故熊某某主张心意公司侵犯其发表权、发行权、署名权不应得到支持;心意公司使用修改后的诉争作品,并非是恶意歪曲、篡改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侵犯了熊某某对诉争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错误;熊某某主张赔偿150万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胡某、李某某均为心意公司职工,其销售、推广心意公司产品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不应承担对外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胡某、李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胡某、李某某均为心意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公司委托负责心意公司在四川省内的销售工作,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二审限定举证期间,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分别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06年6月5日、2006年6月17日向熊某某出具的律师费“收费发票”。心意公司、胡某、李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心意公司、胡某、李某某均对两张“收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持异议。本院认为,熊某某出具的两张收费发票均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生的证据材料,且心意公司、胡某、李某某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0年5月,由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发行《熊某某诗词集》中,刊登的诉争作品后附载有天地公司的“贵州心意”广告宣传单一张,该宣传单使用诉争作品处未署作者名。

还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熊某某为制止侵权,共支出合理费用x元中含律师费1。7万元。

本院认为:(一)心意公司是否侵犯了诉争作品的发表权、发行权和署名权

熊某某虽然没有提供诉争作品创作原件,但提供了其在公开出版发行印有诉争作品的《熊某某诗词集》,该诗集的封面、扉页上标注了“熊某某著”,以及其在四川省版权局针对诉争作品进行版权登记的证据,心意公司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熊某某是诉争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诉争作品的著作权。

关于熊某某与心意公司是否订立诉争作品许可使用合同的问题。从现有的证据来看,首先熊某某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称“其于1997年4月应天地公司董事长何某某的邀请,参观了该公司,在何某某请其为该公司生产的‘心意’药贴题词的情况下,熊某某即兴创作了诉争作品并写在纸上当场赠送给了何某某”表明熊某某认可为心意公司创作了诉争作品,并将该作品交给了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事实;其次熊某某在公开出版的《熊某某诗词集》中对诉争作品所作的附注载明“为贵州兴义天地保健品公司‘心意’牌贴剂系列产品而题,该公司宣传资料、宣传画、礼品袋及产品大小包装均刊印了此词”表明熊某某许可天地公司在上述附注载明范围内使用诉争作品,且该诗集还附载有天地公司使用诉争作品的广告宣传单,进一步印证了熊某某许可天地公司在广告中使用诉争作品的事实;其三熊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电话录音中仅称关于使用诉争作品何某某曾答应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希望找时间双方进一步协商,也没有提出天地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诉争作品的意思表示;其四何某某为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为该公司的行为。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定熊某某与天地公司就诉争作品形成了事实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天地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心意公司,故心意公司与天地公司为同一主体。熊某某提出其未与心意公司订立诉争作品的许可使用合同,也未同意心意公司使用诉争作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熊某某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否则该合同不能成立的主张,因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该法规定的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未规定必须订立书面合同,通常情况下订立的方式为书面合同或口头许可两种方式,采用何某方式订立法律并未强制性的规定,故熊某某的上述理由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心意公司是否侵犯诉争作品的发表权、发行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心意公司在“心意”牌药贴的宣传资料、礼品袋及产品大小包装上等以广告方式使用诉争作品,系商业性使用诉争作品,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作品的方式对外公诸于众或向公众提供作品是不同的,故原审法院认定心意公司未侵犯熊某某享有诉争作品的发表权、发行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熊某某提出心意公司侵犯其享有诉争作品的发表权、发行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心意公司是否侵犯诉争作品的署名权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熊某某在其公开出版的《熊某某诗词集》中刊登的诉争作品,所附载天地公司(即心意公司)广告宣传单中的诉争作品处没有署作者名,熊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提出了异议或发表过任何某明,因此熊某某许可心意公司在商业使用诉争作品不予署名;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本案中,心意公司在“心意”牌药贴的宣传资料、礼品袋及产品大小包装上等以广告方式使用诉争作品,且没有署名,因心意公司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商业性使用,这种商业宣传及产品包装上的使用特性不适合署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心意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熊某某的署名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熊某某提出心意公司在其产品的外包装及各种宣传资料上使用诉争作品,无论从使用诉争作品的版面的空间,还是法律规定都应该署作者名,因该理解有悖于法律规定“使用作品方式的特殊性无法指明”的情形,故熊某某的上述理由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心意公司提出未侵犯熊某某享有诉争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心意公司侵犯了熊某某对诉争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上诉人熊某某对此并未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心意公司也仅在二审答辩中对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认定提出异议,故心意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不属二审法院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心意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心意公司赔偿数额的问题。前述已认定熊某某与心意公司形成事实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从本案各方当事人认可熊某某与心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电话联络中“熊某某提到关于诉争作品何某某曾答应要支付报酬,但一直未付,希望二人一起商量下,何某某表示等他把事情办完再说”来看,心意公司从熊某某处取得诉争作品的许可使用权是有偿许可使用,心意公司在答应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而未及时支付,已构成对熊某某的违约,同时心意公司未支付诉争作品许可使用费也构成侵犯熊某某获得报酬权,对于熊某某在原审法院起诉时以侵权方式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确认心意公司与熊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的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侵犯他人获得报酬权的规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熊某某的实际损失和心意公司的非法所得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以及熊某某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采用定额赔偿的方法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是恰当的。上诉人熊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心意公司赔偿5万元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应以其在2002年8月至2004年8月两年期间获取的利润为x元为依据,确定赔偿150万元,但通常情况下,企业的经营利润主要取决于企业的经营管理、市场营销、产品的质量、功能等多种因素,对于本案中熊某某针对心意公司生产“心意”药贴产品的治疗方式、治病机理、药品功能等创作的诉争作品,对该公司因该产品销售利润仅能起到一定的作用而不是主要作用,且熊某某既未主张也未证明心意公司使用诉争作品的方式、范围、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因此对熊某某的上述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熊某某在二审中要求增加合理开支,对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出具的律师费“收费发票”,因通常情况下,律师费的收取与诉讼标的的大小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在熊某某原审主张“赔偿150万元”,判决仅支持“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情况下,对其主张已支付的律师费1。7万元作为合理开支予以支持,其二审中又提交该事务所出具的收费发票作为二审中的合理开支进行主张,该主张显然属于不合理,且熊某某在二审提交该事务所出具的收费发票也不能证明系因本案原审诉讼补充支付的律师费,故熊某某的上述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熊某某二审中提交的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向熊某某出具的律师费“收费发票”,虽然该证据能证明熊某某因二审诉讼而向该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但是本院并未支持其上诉请求,故熊某某因二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关于胡某、李某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胡某、李某某被心意公司指派在四川省成都市负责其在四川地区的销售、打假工作,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心意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熊某某上诉称胡某、李某某对心意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心意公司经熊某某许可在商业使用其诉争作品不构成对其的发表权、发行权、署名权的侵权,但未及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也构成侵犯其获得报酬权。胡某、李某某向公众提供载有诉争作品的宣传资料行为为履行心意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法律行为由心意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颜桂芝

审判员刘巧英

代理审判员陈洪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甘菱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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