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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客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永安财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15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6年11月24日,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48岁,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生于1961年2月14日,汉族,住(略)。

被告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周东升,男,生于1980年1月1日,汉族,系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永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客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永安财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升、被告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7时45分许,在商黄某城关乡郝庄处,张某甲驾驶豫P—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华某某驾驶的三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华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第X号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某某无责任。经查,豫P—x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甲,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2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通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周口永安财险辩称:经查该客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有投保,应在交强险的合理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阳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4、张某甲机动车行驶证;5、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票据两张,商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出院证各一份,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周口市中心医院住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6、户口登记卡五页,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及子女情况;7、鉴定费票据两张,放射费票据一张,商水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三张,证明被告已交款x元;2、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一份,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一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时车辆号为x,因该车被注销变更为x,该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未变。

被告通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张某甲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户口登记卡、鉴定费及放射费票据,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交的三张收条、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4日7时45分,在商黄某城关乡X村处,被告张某甲驾驶豫P-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华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华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某某无责任。原告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商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共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9581.94元。因伤势严重商水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转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1月27日出院,原告共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费x.02元,原告的伤情于2009年12月29日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阳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结论为:(一)左眼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左尺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三)左桡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四)左胫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五)左腓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放射费72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支付交警队款x元,原告得款x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入户登记车主为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7日为豫x号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豫x号车辆报废,车辆号码变更为豫P-x,机动车强制保险金额自2008年2月1日由x元变更为x元。

还查明,原告华某某的父亲华某民生于1946年7月16日,母亲夏臭生于1948年8月27日,华某某共姐妹四人;华某某与其妻康二静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华某芳生于2000年3月13日,次女华某芳生于2005年10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车辆与原告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某甲是司机,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该车挂靠在通达公司名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应由被告张某乙和通达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02元+9581.94元=x.96元、误工费388天×4454元÷365天=4734元、护理费4454元÷365天×388天=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营养费23天×10元=23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20+2+2+2+1)%=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华某民扶养费3044元×27%×17年÷4=3492.99元、原告之母夏臭的扶养费3044元×19年×27%÷4=3903.93元、原告长女华某芳的抚养费3044元×9年×27%÷2=3698.46元、原告次女华某芳的抚养费3044×14年×27%÷2=5753.16元、鉴定费720元、车损455元、精神慰抚金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1元。被告张某乙的车辆于2008年1月8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应认定为x元。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应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x元,其它损失x.6元,共计x.6元。原告医疗费用为x.96元,除去永安财险应赔偿的x元,还有医疗费x.96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给原告款x元,应再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488.96元,被告商水县通达客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张某乙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是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x.6元。

二、被告张某乙再赔偿原告华某某医疗费5488.96元(先行支付的x元已扣除)。

三、被告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张某甲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诉讼费116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000元,原告华某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梅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王某美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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