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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亚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宏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宏亚公司将其在建的宏亚花园X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住房一套(面积为125.66平方米),作为X号楼配楼营业房建筑工程款抵给宏亚花园X号楼的承包人高旭东,宏亚公司为高旭东出具盖有宏亚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当天,高旭东与刘永乐、刘永伟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高旭东)将X号楼配楼营业房分包给乙方(刘永乐、刘永伟)承建,甲方将宏亚花园X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房屋以每平方米2300元抵付乙方承建X号楼营业房工程款,双方所抵房屋及收据在乙方承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且经甲方确认无争议后,乙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否则甲方享有该房屋的处分权。后高旭东将加盖有宏亚公司印章的收据交付给刘永伟。当天,刘永乐、刘永伟将高旭东抵给其的X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房屋卖给张某某,刘永乐、刘永伟将盖有宏亚公司印章的收据交付给张某某,宏亚公司的副总经理刘伟利在该收据上署上张某某的名字和张某某的手机号码。2009年9月底,宏亚花园X号楼配楼营业房交工。现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亚公司交付张某某购买的荥阳市宏亚花园X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房屋一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宏亚公司的工程承包人高旭东将宏亚花园X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住房一套抵付给工程分包人刘永乐、刘永伟作为工程款,高旭东将盖有宏亚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交付给刘永伟,刘永乐、刘永伟又将该套住房销售给张某某,并将盖有宏亚公司印章的收据交付给张某某,宏亚公司的副总经理李伟利在收据上署名张某某的名字和张某某的手机号码,上述事实,张某某、宏亚公司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认定。刘伟利在张某某持有的加盖有宏亚公司印章的收据上签署张某某的名字及手机号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视为宏亚公司对刘永乐、刘永伟将宏亚花园X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住房一套销售给张某某行为的认可,宏亚公司将房屋建成后应将该套住房交付给张某某。宏亚公司的工程承包人高旭东与工程分包人刘永乐、刘永伟协议约定所抵房屋及收据在刘永乐、刘永伟承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达成合格标准且经高旭东确认无争议后,刘永乐、刘永伟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否则高旭东享有该房屋的处分权,系宏亚公司内部协议,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宏亚公司以此辩解该公司与张某某不存在买卖关系,刘永乐、刘永伟无权处分该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故张某某请求判令宏亚公司交付张某某购买的荥阳市宏亚花园X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宏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张某某张某某荥阳市宏亚花园X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房屋一套。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三十五元,由宏亚公司负担。

宣判后,宏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房屋的出卖人是刘永乐、刘永伟,买受人是张某某。一审法院认定刘伟利是对刘永乐、刘永伟出售房屋行为许可,就判决宏亚公司承担交付房屋义务,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该争议房屋流转过程与张某某陈述的“从宏亚公司处直接购买……”的内容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宏亚公司的工程承包人高旭东与工程分包人刘永乐、刘永伟协议约定所抵房屋及收据在刘永乐、刘永伟承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达成合格标准且经高旭东确认无争议后,刘永乐、刘永伟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否则高旭东享有该房屋的处分权,系宏亚公司内部协议,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宏亚公司以此辩解该公司与张某某不存在买卖关系,刘永乐、刘永伟无权处分该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错误。事实上刘永乐、刘永伟与张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永乐、刘永伟是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都不影响他们二人对张某某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永乐、刘永伟与张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宏亚公司系出卖人,判决承担交付义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要求宏亚公司交付房屋,有宏亚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据为证,宏亚公司应当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某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宏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宏亚公司副总经理刘伟利于2009年1月1日出具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该收据注明“张某某”的姓名及其联系电话,应视为宏亚公司对刘永乐、刘永伟转让涉案房屋于张某某的认可。宏亚公司提交刘永乐、刘永伟2009年1月1日与张某某签订的书面协议一份,以此证明涉案房屋出卖人系刘永乐、刘永伟,而非宏亚公司,但该协议不足以对宏亚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亦不足以对张某某的请求权产生对抗效力。因宏亚公司对刘永乐、刘永伟的权利转让行为应属明知,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宏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河南宏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永军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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