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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略)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某、诉讼代理人李某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村村民王某曾是恋爱关系,2010年3月10日21时左右,被害人王xx、赵xx被王某邀请去(略)金明区X镇X村王某家中帮忙调解她和被告人之间的纠纷,王xx、赵xx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用铁锹将王xx左胳膊前臂打成轻伤;后又持破碎的啤酒瓶将赵xx头、颈部扎致轻微伤。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行为,是被害人王xx先动手打被告人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在本案中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家中经济困难,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村村民王某曾是恋爱关系,2010年3月10日21时左右,被害人王xx、赵xx被王某邀请去(略)金明区X镇X村王某家中帮忙调解她和被告人之间的纠纷,王xx、赵xx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持铁锹将王xx左胳膊前臂打伤,持破碎的啤酒瓶将赵xx头、颈部扎伤。经法医鉴定,王xx损伤程度为轻伤,赵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身份、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2、被告人供述,证明案发时其与被害人王xx等人发生争执并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的陈某,证明案发时被被告人致伤的事实;

4、证人王x、赵xx、李xx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事实;

5、(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王xx损伤程度为轻伤,赵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略)公安局金明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矛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自己是正当防卫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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