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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狼城岗镇南仁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与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岭、孟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

负责人李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村X组)因与上诉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岭、孟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负责任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盈生,上诉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岭、孟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6日,村X组与李某乙、孟某及李某连、钱富银签订窑厂土地承包合同,村X组为甲方,李某乙、李某连、钱富银、孟某为乙方。合同约定,由李某乙、李某连、钱富银、孟某承包该村X组窑厂,合同条款如下:一、甲方租给乙方土地30亩(南邻第三组槐园,北邻杜小英宅基地,东邻大路,西邻第三组杨树林)甲方必须保证乙方进出路的畅通,如有群众无理断路和其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有(由)甲方赔偿乙方,合同到期乙方如样归还甲方,如有毁坏,应有(由)乙方修复。二、乙方每年向甲方上交的土地承包费(含窑皮)x元,上交时间为每年的年初交7500元,年底交7500元。三、乙方合同期内甲方负责供应土地,用地面积按需而定,用地价格应根据本砖厂、两邻砖厂土地价格而定。四、乙方在合同期内免费保证本队菜园地(25亩)浇地,其它土地浇地所用电费应有(由)浇地者承担,乙方概不负责,在浇地用地期间造成的一切事故应有(由)用电者自负,砖厂概不负责。五、合同到期经双方协商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六、在承包期内,乙方应及时上交甲方承包费,如无理不能及时上交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及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七、合同从二OO一年二月六日起到二O一一年二月五日止,历期十年,合同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甲方、乙方及三组村民代表的签名、捺印。在合同履行期间,李某连、钱富银退出经营,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与李某乙、孟某共同承包经营。在经营期间,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于2005年农历11月份将承包的土地上原有的窑皮扒掉,重新建一座新窑皮,2008年年底,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又将2005年新建的窑皮拆除,在原窑址西边约二十米处再次重建一座新窑皮。

2009年8月份,省、市、县三级政府对我县黏土砖瓦窑厂进行整顿,要求拆除部分砖窑。2009年8月11日,由南仁村委主持,对本村辖区内的34座窑厂进行自愿拆除投标,南仁村的34座砖窑的窑主协商后决定,谁的窑被拆除,由其它被保留下来的砖窑的窑主兑钱补偿其110万元,被告自愿报名拆除自己经营的窑厂。该窑厂被拆除后,李某丁于2009年8月19日从南仁村委领取了110万元补偿款,后与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分掉。后村X组向李某丁等五人追要110万元补偿款时,双方协商未果,发生纠纷。村X组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乙等五人共同返还拆除窑厂补偿款110万元,并支付承包费x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村X组撤回要求李某乙等五人支付窑厂承包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和其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孟某、张某某承包村X组所有的30亩土地及其土地上一座砖窑厂经营,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因素导致砖窑厂被拆除。因砖窑被拆除所获取的补偿费用110万元实属对砖窑厂所有权人及承包经营权人损失的补偿,因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补偿的具体项目,所以考虑到砖窑厂的建造价值和窑厂收益以及被告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并结合当地砖窑厂经营收益的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按照公平原则酌定补偿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的经营损失为55万元,补偿村X组的收益损失55万元较为适宜。因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已领取砖窑拆除补偿款110万元,故村X组要求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给付补偿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村X组撤回要求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支付窑厂承包费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村X组砖窑拆除补偿款五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双方各承担七千四百一十七元五角。

宣判后,村X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酌定补偿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经营损失5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基于合同关系占有村X组的窑厂,擅自作主拆除属于村X组所有的窑,并从村委领走110万元拆窑补偿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村X组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占有人的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应将110万元的补偿金全部返还给村X组,而不是只返还一部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原审法院考虑砖窑厂的建造价值及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明显不合适,即使考虑砖窑厂的建造价值,也是应当考虑村X组一方,而不是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一方。而且原审法院在对110万元进行判决时,考虑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是不当的,因为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擅自作主拆除砖窑厂,这说明其不愿再继续经营,须知是自愿拆除投标,而不是强制拆除。况且110万元补偿款是补给窑的所有权人的,与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的承包经营期限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返还村X组拆窑补偿金110万元(含一审已判决的55万元),一、二审的费用由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承担。

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上诉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110万元补偿款是对砖窑厂所有权人及承包经营权人损失的补偿是错误的。当时窑业协会召集窑主们协商拆窑补偿时确定的补偿标准是砖窑厂经营一到两年的利润损失,也就是承包经营权人的经营损失。该款应当是承包经营权人的经营损失,如该窑不被拆除,村X组所得仍是x元的承包费。此次所拆除的窑皮非20年前的窑皮,而是经过多次拆除修复重建的新窑皮。窑皮在窑厂的所有财产中所占比重很小。原审法院违背事实,作出违反法律的错误判决。故请求撤销(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村X组一审诉讼请求。

村X组答辩称: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领取的款项是对砖窑厂的补偿款,该110万元不应为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所有,而是应由村X组所有,故请求驳回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的上诉请求,判决110万元归村X组所有。一、二审的费用由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村X组与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性因素导致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所承包窑厂被拆除,拆除所得费用110万元,应当在相关权利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故村X组作为所有权人、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均有资格参与分配。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110万元所应补偿的具体项目和内容,故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同时兼顾窑厂的存在价值及承包权人的预期利润,将110万元在村X组及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之间平均分配为宜。故村X组与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负担9300元,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孟某负担9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超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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