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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源宏商贸有限公司诉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衢州源宏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世纪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方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鹣、熊某某,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国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运销处职工,住(略)。

原告衢州源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宏公司)因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供应550大卡以上的煤炭,单价为每吨656元。200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50万元后,被告至今未发货。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50万元货款。

被告辩称,2008年7月左右,王××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同年8月,王××将煤款150万元汇入我公司后,我公司遂向王××开具了义煤集团煤炭运销发运通知单,王××将2286.58吨煤炭全部装运走。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汇凭证,2、增值税专用发票。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源宏公司企业法人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

2、义煤集团出具的150万元收款收据;

3、煤炭发运通知单及相关的装运清单;

4、义煤集团财务记账联;

5、李××所写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收到条;

6、王××所写书面证言;

7、源宏公司与三门峡市通源科贸有限公司王××所签订的铁路代发运销协议;

8、电汇凭证及存款回单。

针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判别,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但被告的证据8及证据6中与其相关的内容,已超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范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作确认。被告的证据5,原告仅表示因李××现去向不明而无法核对,但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亦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5日,王××代表三门峡市通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科贸)与李××代表的源宏公司签订铁路代发运输协议,约定由通源科贸为源宏公司代办煤炭铁路运输事宜。同年8月20日,源宏公司通过信汇向义煤集团汇款150万元。其后,王××持盖有源宏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等手续及源宏公司的信汇凭证,与义煤集团协商煤炭买卖事宜,约定以每吨656元的价格,购买义煤集团150万元质量为550大卡以上的煤炭。同年9月4日,义煤集团为王××开具了收到源宏公司150万元的收款收据,王××在该收据上和义煤集团财务记账联上签字确认。当日,义煤集团还为王××开具了数量为2286.58吨的地销煤炭发运通知单。自2008年9月27日至10月30日,王××按义煤集团的指定,在千秋煤矿西井先后将2286.58吨煤炭用汽运方式提走后,于同年11月27日在义煤集团财务记账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11月17日,义煤集团为源宏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11月28日将发票交给李××。

本院认为:原告源宏公司与被告义煤集团就煤炭买卖事宜虽未形成书面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合同的形式约定了合同的相关内容,该合同依法成立且为有效合同。王××虽非源宏公司职工,但代表通源科贸与源宏公司代表李××签订有铁路代发运销协议。依据该协议,源宏公司与义煤集团所达成的150万元煤炭买卖合同所购买的煤炭,也应包括在该铁路代发运销协议之内。李××将信汇凭证及加盖有源宏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等相关合法证照交付王××,授权其与义煤集团协商煤炭买卖事宜后,王××即取得了源宏公司与义煤集团合同协商及履行中的代理人资格。故王××作为源宏公司代理人在本案中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源宏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义煤集团在查验了王新华所持有的上述源宏公司信汇凭证及相关证照后,与其商议并履行合同内容,其行为并无过错。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合同,本案所涉及的煤炭应由源宏公司自行提取,义煤集团并无通过铁路运输方式向原告发运该批煤炭的义务。在王××已分数次将该批总计2286.58吨煤炭用汽车运输方式提运后,义煤集团为原告出具了该买卖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交付原告公司李××,表明义煤集团已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发煤义务。故原告源宏公司认为被告义煤集团至今未按约向原告发货的诉请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截然相反,其要求义煤集团退还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衢州源宏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衢州源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韶君

审判员贺卫峰

审判员郭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富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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