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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自贡市恐龙电器制造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2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自贡市恐龙电器制造厂。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X路夏洞寺段。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倪建勇,四川自贡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自贡市恐龙电器制造厂职员,住四川省自贡市xx区xx街xx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自贡市恐龙电器制造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1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倪建勇、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6月20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称为“双指针电磁计数装置”的发明专利。国知局于1994年8月31日授予了原告发明专利权,并于同年10月12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2004年8月起,被告在其制造、销售的JSY-8S型放电计数器、JCQ-C型避雷器监测器产品上所使用的“计数装置”与原告取得的发明专利“双指针电磁计数装置”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权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在制造、销售JSY-8S型放电计数器产品和JCQ-C型避雷器监测器产品中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制造、销售的JSY-8S型放电计数器、JCQ-C型避雷器监测器产品所使用的“计数装置”,除使用了双指针电磁计数器外,还使用了数字计数器、单指针电磁计数器和液晶计数器,上述两种产品中所使用的双指针电磁计数器系被告从浙江省奉化市光亚计数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亚公司)合法购买,被告在使用时未经任何某术加工和改进,依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为:1、原告是x。0双指针电磁计数装置发明专利权人;2、被告在制造、销售的JSY-8S型放电计数器产品和JCQ-C型避雷器监测器产品中部分使用了双针式放电计数器(即被控侵权产品)。上述事实有下列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2、国知局于1994年8月31日颁发给原告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0)1份;3、“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发明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各1份;4、2004年5月26日、2005年6月15日,原告向国知局缴纳年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各1份;5、被告的JSY-8S型放电计数器“实物”1个,“实物照片”1张,“使用说明书”2份;6、被告的JCQ-C型避雷器监测器“实物”1个,“实物照片”1张,“使用说明书”2份。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和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被告在制造、销售的JSY-8S型放电计数器产品和JCQ-C型避雷器监测器产品中部分使用的双针式放电计数器(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

针对争议问题1,被告认为其在制造、销售的JSY-8S型放电计数器产品和JCQ-C型避雷器监测器产品中部分使用的双针式放电计数器(即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以下反驳证据材料:

1、自贡市公证处2006年2月13日出具的(2006)自证字X号“公证书”1份,载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四川自贡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倪建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于2006年2月13日下午一同来到自贡市马吃水“建英文印部”,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由该文印部工作人员操作电脑,进入光亚公司主网站,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光亚公司主页面及该公司产品宣传页面共九页。公证书附:“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1份、光亚公司“主页面及该公司产品宣传页面”复印件9页、“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1份、光亚公司“送货单”1份。

2、光亚公司开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4份、“送货单”3份、“函件”1份、“搬迁通知”1份、“开户行变更通知”1份。

3、被告的“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2份。

4、光亚公司的双针式放电计数器的“实物照片”4张。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光亚公司开据的增值税发票均记载为散件,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组装的。本院认证: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4,虽然在光亚公司开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注明是散件,但被告只能根据光亚公司的说明书将该散件组装成被控侵权产品,而不能组装成别的产品,被告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光亚公司购买而来,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原告于1992年6月20日向国知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国知局于1994年1月12日以申请号为x。0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予以公开。1994年8月31日国知局授予原告发明专利,专利证书号为第x号,专利号为x。0,专利名称为“双指针电磁计数装置”,发明人为原告,专利权人也为原告。2004年5月26日,2005年6月15日,原告向国知局缴纳了专利年费。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4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双指针电磁计数装置,包括装置架、电磁线圈,拨叉及拨叉衔铁,读数盘,长、短指针,计数齿轮,中间齿轮及进位齿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还设有一限位轮及拨齿板,在限位轮和拨齿板上各有一齿槽,两齿槽重叠设置并可与中间齿轮啮合传动;在拨齿板齿槽侧面是齿形爪;而中间齿轮是长、短齿相间的柱形齿轮;进位齿轮通过轴套活动地套于计数齿轮轴套上,其轮齿与中间齿轮相互啮合,限位齿轮位于长齿下部的径向截面内并固定于计数齿轮轴套上;拨齿板位于短齿径向平面内,既可固定于计数齿轮轴套上,亦可直接固定于限位齿轮上;计数齿轮则位于限位齿轮的下方并与拨叉配合动作;该计数装置则通过固定板与放电计数器联接成一体”。原告上述专利在审查过程中,国知局依法曾于1994年1月12日以公开号为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予以公布过。经核对,上述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与公开说明书中的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名为“双指针放电计数器”的文献报道,但其结构设计存在有两个主要弊病,一是其中设置的弹簧片的阻力会影响计数器进位的灵敏度,二是要求计数器不能产生误动作,又要提高进位的灵敏度,对弹簧片压力的选择及装配调试的要求高,影响生产率及产品质量。为此原告提出了如上述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原告上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归纳如下:A、该电磁计数装置中有量架,电磁线圈,拨叉及拨叉衔铁,读数盘,长、短指针,计数齿轮,中间齿轮及进位齿轮,这些均属于与现有技术相同的结构;B、还设有一限位轮及一拨齿板;C、在限位轮和拨齿板上各有一齿槽,两齿槽重叠设置并可与中间齿轮啮合传动;D、在拨齿板齿槽侧面是齿形爪;E、中间齿轮是长、短齿相间的柱形齿轮;F、进位齿轮通过轴套活动地套于计数齿轮轴套上,并与中间齿轮相互啮合,限位齿轮位于长齿下部的径向截面内,并固定于计数齿轮轴套上;G、拨齿板位于短齿径向平面内,可固定于计数齿轮轴套上,或可直接固定于限位齿轮上;H、计数齿轮位于限位齿轮的下方,并与拨叉配合动作;I、上述计数装置通过固定板与放电计数器联接成一体。

2006年1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对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该电磁计数装置中有量架,电磁线圈,拨叉及拨叉衔铁,读数盘,长、短指针,计数齿轮,中间齿轮及进位齿轮,这些均属于与现有技术相同的结构;b、还设有一限位轮及一拨齿板;c、在限位轮和拨齿板上各有一齿槽,两齿槽重叠设置并可与中间齿轮啮合传动;d、在拨齿板齿槽侧面是齿形爪;e、中间齿轮是长、短齿相间的柱形齿轮;f、进位齿轮通过轴套活动地套于计数齿轮轴套上,并与中间齿轮相互啮合,限位齿轮位于长齿下部的径向截面内,并固定于计数齿轮轴套上;g、拨齿板位于短齿径向平面内,可固定于计数齿轮轴套上,或可直接固定于限位齿轮上;h、计数齿轮位于限位齿轮的下方,并与拨叉配合动作;i、上述计数装置通过固定板与放电计数器联接成一体。

二、2004年10月、12月和2005年1月、10月,被告分4次从光亚公司购进双针式放电计数器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x。X号“双指针电磁计数装置”发明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因此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一般以涉及最大保护范围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依据。原告的x。X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4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是具有与原告专利相同用途的同类产品,并以相同方式具有和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光亚公司购得,同时证明光亚公司是一家专业制造计数器的有限公司,具有签约的真实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由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赔偿金额所涉的证据材料不作审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贡市恐龙电器制造厂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制造、销售的JSY-8S型放电计数器产品和JCQ-C型避雷器监测器产品中使用王某某x。X号“双指针电磁计数装置”专利权技术的侵权行为,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权或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520元(其中财产保全费520元),已由王某某预交,共计3530元。由王某某承担176。50元,自贡市恐龙电器制造厂承担3353。50元,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

代理审判员李峥嵘

人民陪审员濮家蔚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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