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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严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严冰、被告王某乙和王某丙及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郭呈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份,我和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农历三月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由于双方爱好、性格、志趣互不一致,我与王某丙在一块共同生活不足20天。典礼前,二被告利用婚姻索取我彩礼款x元,具体有:订婚礼2100元,拜年礼700元、结婚礼x元、下帖礼x元、嫁妆礼200元、典礼拜礼1000元、压箱礼880元、开箱礼200元、下车礼1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王某丙与原告在2009年农历三月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当年农村麦收后,女方到郑州与原告一块打工,因双方生气,原告竟将女方打得脸鼻黑青。女方怀孕后,原告不但不关心,还动不动就以离婚相威胁。后女方生气回了娘家,娘家人又劝自己回婆家,女方没地方去就喝了农药,住了医院,胎儿也没保住。住院后,原告也不照面,女方为此伤心欲绝。原告诉称被告利用婚姻索取彩礼不是事实,典礼时男方给付女方一些钱物是赠与性质,并且在女方共同生活期间已花费。因双方已同居生活达十月之久,并且女方已怀孕流产,原告赠与的这些钱物不应返还。女方现有嫁妆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盆架一个、衣柜一个、被子和床罩各八条、床单六条、皮箱一个、衣服及化妆品若干现在男方家中,请求被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三月十八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王某丙见面礼1000元、买衣服钱1000元。典礼前,原告通过媒人谢素花给付被告王某丙结婚礼x元;2009年农历三月初二,原告通过其母亲和王某青给付被告王某乙下帖礼x元。被告王某丙的个人财产存放于原告处的有: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盆架一个、衣柜一个、皮箱一个、被子八条、被罩八条、床单六条。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于2009年10月20日因口服农药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导致其在2010年10月27日在延津县妇幼保健院进行了引产手术,分别花去医疗费218.2元和414.88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媒人谢XX的证明一份;2、出庭证人王XX的证人证言及证明一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一份;2、住院证及相关病例;3、医疗费票据两张。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王某丙对其证明的x元结婚礼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不认可,因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其都有医疗机构的签章,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典礼前给付被告王某丙的x元结婚礼和2009年农历三月初二给付被告王某乙的x元下帖礼,属于男方为了和女方结婚而按习俗给付的彩礼。而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王某丙的1000元见面礼和1000元买衣服钱,属于原告为了和被告王某丙建立恋爱关系而对被告王某丙的赠与,依法不应返还;对于原告诉称的给付被告的1000元拜礼等其他款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丙典礼至今已一年有余,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某丙怀孕并流产,其身心遭受了一定痛苦,故本院酌定被告王某丙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由于被告王某乙接受了原告王某甲的下贴礼,其应与被告王某丙共同返还。被告王某丙存放于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x元;

二、原告王某甲返还被告王某丙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盆架一个、衣柜一个、皮箱一个、被子八条、被罩八条、床单六条;

三、以上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25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蒋跃峰

审判员刘定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瑞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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