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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巩义市站街镇驻驾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

作者。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驻驾河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巩义市X街东风机械厂是巩义市X镇X村的村办集体企业,1997年1月20日,该厂向谢某某借款x元,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5%,并给谢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中将谢某某的名字写为“谢某橹”。2002年3月7日,该厂由于未参加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2003年12月16日,驻驾河村委将该厂卖给了李某轩,当时双方对厂里的债权债务没有约定,也未将卖厂的事实告知谢某某。该款后经谢某某讨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河南省巩义市X街东风机械厂借谢某某x元未及时偿还是本纠纷形成的根本原因,该厂性质为村办集体企业,驻驾河村委为该厂的主管机关,在该厂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及时成立清算组织且又于2003年12月份将该厂卖给了李某轩,并且当时双方对厂里债权债务的清偿与承担没有约定,也未将卖厂的事实告知谢某某,由此给谢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驻驾河村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驻驾河村委辩称收到条上的“谢某橹”与谢某某姓名不符,不能确定谢某某与“谢某橹”是同一个人;收到条上注明“利率2.5%”属于约定不明,不能确定该利率就是指的月利率;收到条上的落款为河南省巩义市X街东风机械厂,而驻驾河村委登记的集体企业名称为巩义市X街东风机械厂,谢某某所诉主体错误;且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过对时任厂长李某轩调查,证实收到条上的“谢某橹”确指谢某某,“利率2.5%”指的是月利率,这个利率也符合民间借贷利率的实际情况。谢某某提交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可证明巩义市X街东风机械厂与河南省巩义市X街东风机械厂实为同一企业,谢某某所诉主体并无不当。因收到条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谢某某可随时主张其债权,谢某某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驻驾河村委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某某借款一万八千元并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点五的利率(此利率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驻驾河村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驻驾河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所持的收条无论形式还是内容不符合常理,谢某某持河南省巩义市X街东风机械厂落款的收条起诉村委会没有法律依据;谢某某应向河南省巩义市X街东风机械厂主张权利;谢某某十几年来从未向村委会主张过权利,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谢某某答辩称:河南省巩义市X街东风机械厂是巩义市X镇X村的村办集体企业,驻驾河村委为该厂的主管机关,2003年12月份将该厂卖给了李某轩,并且当时双方对厂里债权债务的清偿与承担没有约定,也未将卖厂的事实告知我。由此给我造成的损失,应由驻驾河村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巩义市X街东风机械厂是巩义市X镇X村的村办集体企业,驻驾河村委为该厂的主管机关,在该厂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及时成立清算组织且又于2003年12月份将该厂卖给了李某轩,并且当时双方对厂里债权债务的清偿与承担没有约定,也未将卖厂的事实告知谢某某。由此给谢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驻驾河村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驻驾河村委提出应向河南省巩义市X街东风机械厂主张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收到条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谢某某可随时主张其债权,驻驾河村委提出谢某某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赞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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