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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上海美亚在线宽频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胡某、张某、认某   法官:   文号:(2002)合民三初字第33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合民三初字第33号

原告胡某,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X村。

委托代理人鲍进,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亚在线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X号仲盛金融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上海美亚在线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0年底,原告应羊城晚报社约请,采写了《女记者贩毒体验七昼夜》一文(以下简称《女文》)并交付该报社,但是,羊城晚报社于2001年1月11日将《女文》登载于其下述的《新闻周刊》时,却不顾原告的事先要求,将原告文章擅加改动,此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完整权,并在客观上给当地警方的侦破工作带来不便,对原告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此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上海美亚在线宽频网络有限公司原告允许,也在其网页上刊登了被羊城晚报社擅自改动过的《女文》及其搜索链接。

原告认某,原告是《女文》的合法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文的发表权、署某、修某、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上海美亚在线宽频网络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允许刊登发表《女文》,显已侵犯原告作为该文作者的著作权。同时被告上海美亚在线宽频网络有限公司登载被羊城晚报擅自添加了具体地名、文字说明的《女文》后,客观上扩散了羊城晚报社的侵权行为,使当地的侦破工作受到了影响,使原告与警方的友好合作关系遭到了破坏,使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了严重威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向羊城晚报社投递的《女文》原稿。证明原告的原稿中涉及的地名没有用真实的地名、全部用英文字母代替。2、羊城晚报社下属的《新闻周刊》第211期第23、24版刊登的《女文》报纸原稿。说明《新闻周刊》不顾原告的事先要求,擅自改动了文章的实质内容,增加了“安徽省合肥市”等具体地名,及文所在版面右下角有“未经本刊准许,不得转载,违者必究”的内容,证明原告已授权羊城晚报社作了版权声明。3、2001年1月7日原告和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羊城晚报社统一刊登声明,原告不再单独发表版权声明。证明原告已经为文章作了不得转载的声明。4、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X年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将原文中的F市改成阜阳市,增加了“安徽省”“合肥市”等具体地名,也未按原告事先提出的“只能作配图,不能用文字说明”的要求,原文刊载,客观上指明了事件发生的具体地点。证明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已承认某自对文章进行了改动。5、安徽省公安厅禁毒处出具的材料,证明新闻周刊社登载原告的文章后,安徽省公安厅禁毒处禁止原告采写禁毒新闻。6、2001年12月4日新安晚报社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后果和巨大的精神压力。7、原告从被告网站的网页上下载《女文》全文,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转载《女文》对原告构成侵权的事实。8、原告诉讼期间支出费用的凭据。

该案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仅仅在网上从其他网站转载《女文》,因转载该文对原告造成的影响系多家不同网站的共同转载行为所致,答辩任仅是其中之一,且侵权情节非常轻微,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侵害,原告向被告主张10000元的侵权赔偿金和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不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庭审期间,因被告没有出庭,没有质证的程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认某如下:本院认某原告的证据1是其投递给羊城晚报社的原稿,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和本案也有关联性,可以采纳。本院认某证据2羊城晚报社下属的《新闻周刊》登载《女文》原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和本案也有关联性,可予采纳。本院认某证据3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其只是羊城晚报社和原告的关系,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纳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某证据4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其是原告和羊城晚报社之间的协议,和被告无关,原告对《女文》有无进行版权声明,要看刊载《女文》的报刊有无声明,而不是看原告与羊城晚报社之间的协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某证据门X、6本身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和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予采纳。本院认某证据7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下载的内容说明被告网页全文转载《女文》,注明出处为羊城晚报社所属的《新闻周刊》,署某作者为胡某,和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本院认某证据8本身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其打印费172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畸高,结合本案的情况,对原告的合理开支可认某为1000元。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某下案件事实:2000年11月15日原告胡某采写了《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全文共10000余字,原告对文章中的地名皆用引文字母指代。2001年1月初,原告将该文以《我当毒贩七昼夜》的名称通过E-MAIL发往羊城晚报社。2001年1月1日羊城晚报社下属的《新闻周刊》第211期对上文经编辑整理以《女文》为标题登载,全文将近6400字,署某胡某。《新闻周刊》登载时在版面右下角声明:未经本刊允许,本刊文章拒绝转载,违者必究。于《新闻周刊》登载文章的同日,被告在其网站的网络网页上全文转载《女文》,注明出处为羊城晚报社的《新闻周刊》,署某为胡某。被告同时在网页上设置对《女文》的搜索链接。其没有给付原告报酬。由于包括被告在内的不少网站、报刊等媒体对《女文》的转载,给安徽省公安厅的缉毒工作带来不便,安徽省公安厅禁毒处决定拒绝原告采写缉毒新闻,为此原告收到了一定的精神压力。

原告于2001年7月就被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样被告依法送达了诉状,该案因程序问题被受理法院驳回起诉,原告于2002年4月再次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期间支出合理费用为1000元。

本院认某原告是《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的创作者,对该文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羊城晚报社下属的《新闻周刊》于2001年1月11日登载的《女文》即是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我当毒贩七昼夜》,原告对该文也当然享有著作权。在《新闻周刊》登载《女文》后,被告在其网站的网页上全文转载《女文》,并同时在网页上设置对《女文》的搜索链接,属于对原告作品的转载和摘编行为,因《新闻周刊》登载的文章中没有以著作权人名义或著作权人代理人的名义声明不得转载和摘编,被告转载该文,并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署某、修某、保护作为完整权。但被告转载该文后没有依法给付原告报酬,在原告提出明确的侵权警告后,被告没有采取删除和支付报酬等补救措施,构成对原告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其应承担赔偿原告报酬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应予准许,报酬损失的数额按每千字50元的五倍计为1625元,因其迟延给付二十个月,应额外支付每月5%的滞付费325元,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开支1000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定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法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人身权,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其和羊城晚报社约定,授权登载“不得转载”的版权声明,因羊城晚报社登载《女文》时没有依约为之,原告不能据此认某其已在文章中登载了“不得转载摘编”的版权声明,而主张某告侵权。尽管被告转载《女文》客观上构成对《女文》的扩散,但因登载原告文章的《新闻周刊》没有以著作权人的名义刊载“不得转载”的版权声明,被告对《女文》的转载行为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其对扩散结果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侵权情节轻微、侵害不严重,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十六条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项,参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某七条、第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女文》的著作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在其网页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千九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六百元,被告承担五百元,原告承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传文

代理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罗钢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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